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0九五000八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之一一號左營加油站附設自動機械洗車作業工作交付訴外人海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長公司)承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從事加油作業與承攬人海長公司僱用洗車作業之勞工林炎卿於站內共同作業,原告所僱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無紀錄可稽)、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長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及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且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報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遂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六一八一二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針對被告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紀錄可稽)」以及「現場主管(站長洪森田)對洗車作業工作場所無巡視紀錄於『工安分級查核紀錄表』」乙節:(1)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左營站值班站長所製作「工安分級查核資料」以及值班站長於加油站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書面紀錄,此亦為被告所承認,顯見原告確實執行巡視洗車工作場所並有紀錄可稽。(2)被告另辯稱:「惟該加油站係三班制,工作場所負責人(加油站值班站長)並未指定代理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云云。惟查,各時段值班站長依職責即須擔負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角色,而相關巡視工作亦有前揭書面紀錄可查,況加油站所附設洗車設備,○○○區○○段距離,與加油作業無涉,且僅屬單純按鈕操作,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三條以下所稱各項機器及設備,其操作複雜度及危險度,均與洗車設備相去甚遠,鮮少需要進行繁複之「聯繫」、「指揮」或「協調」工作,惟被告卻偏執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用詞,從未考量不同工作場所之差異,強要原告提出「聯繫」、「指揮」或「協調」之紀錄,否則即認定原告違規,除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外,並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處分。(二)針對被告所謂「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以及「承攬商負責人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乙節:(1)原告所提「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資料均有黃有利簽認紀錄可稽,合先敘明。(2)被告再辯稱:「(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其上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蓋章,並不能因此即謂黃有利有常駐工地之事實」。然查:⒈系爭工作場所單純,已如前述,況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以下規定,系爭「左營加油站」之經營規模,尚無須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再者,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當日,現場洗車作業人員林炎卿亦具備「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顯見被告認定事實有嚴重瑕疵。⒉被告是依據何法令規定,認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必須常駐工作場所,否則即構成違規事實?而何謂「常駐」,其法律定義為何?若依法確實必須常駐,則亦應由被告舉證無常駐之事實,而非責由原告自證有常駐之事實。(三)針對被告所謂「承攬商未依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時數及課程內容)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1)林炎卿、莊素琴及葉儼慧之九三0九0四職前訓練簽到紀錄及課程表以及上述三人與勞安人員黃有利之九四0九0一危害因素告知、防範措施暨勤前教育紀錄,均已起訴狀提出可查。(2)另有林炎卿、莊素琴及葉儼慧於洗車服務流程之安全宣導文件閱讀簽名紀錄,亦於起訴狀提出可查。(3)被告必須證明前揭訓練內容,違反現行法令哪一條規定,而非泛稱「未依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時數及課程內容)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處罰原告。(四)針對被告所謂「承攬商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乙節:(1)此均有前述「工安分級查核資料」以及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書面紀錄可稽。(2)退步言之,若洗車設備非「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三條以下所稱各項機器及設備,為何必須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五)本件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換言之,被告可於三萬至六萬元間予以裁量,惟被告卻逕裁罰最高上限六萬元,原告認為已構成裁量濫用:(1)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罰鍰額度應審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及誠意等各種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惟查,本件卻未見被告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補充資料、情節輕重、是否為初犯、以及事後積極與被告勞檢所溝通說明等各項事證,即處以最高上限六萬元,顯屬違法裁量。(2)另原告所屬左營加油站之全部工作人員僅四十餘人,被告卻執左營加油站上級單位高雄營業處總員工數超過三百人為基準,罰以最高上限六萬元,亦欠缺合理性。(3)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訂有明文,然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事項全不予考量,顯見原處分係建立在主觀偏頗評價,與事實相去甚遠。(六)依勞動檢查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惟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其並未要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須訂定任何書面協議,縱有書面協議,亦未明訂以該協議紀錄作為勞檢之項目,同時做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認定基礎,因為若協議內容高於法令要求而窒礙難行或低於法令要求,均會造成認定上之困擾,換言之,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應回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即「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以此立法精神,個案逐一審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各項「必要」措施,若個案所處工作場所單純、機器操作簡易屬低危險性,而且各工作間彼此關連性又低,則法律所稱「必要」措施,理應可以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立法精神,彈性調整其規範密度,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語可見其理(僅規定要「協調」、「聯繫」、「指導」、「協助」,而非明確規範要怎樣進行「協調」、「聯繫」、「指導」、「協助」,否則恐失其彈性)。綜上,事業單位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措施固無上(底)限,惟回歸法律面,若未區分個案性質,僅於形式上強要事業單位執行無謂措施,恐亦與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相違。(七)被告於原處分書第二頁認定原告左營加油站違規事實計有六項,惟針對(1)「工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紀錄可稽)」以及(2)「現場主管(站長洪森田)對洗車作業工作場所無巡視紀錄於『工安分級查核紀錄表』」兩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追認原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工安分級查核資料」及「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並認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在此合先敘明。

(八)承上所述,被告雖認可站長洪森田所填寫之各項書面紀錄,然被告仍爭執:原告僅於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內指定加油站值班站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加油站係三班制,工作場所負責人(加油站值班站長)並未指定代理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惟查:(1)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今查系爭原處分書內容,被告從未認定原告左營站有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加油站值班站長)並未指定代理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之違規事實,而今被告卻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並爭執,顯已超出原處分之內容,而與原處分之實質存續力相抵觸。(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於訴訟程序提出原處分書所未記載之「違規」事實,然查原告亦無該等違規事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而依原告公司「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第二篇「汽車加油站經營管理」第二章第二條規定:「站長為加油站業務主管,站長、副站長輪休或差假時,由代理值班站長代理」;復依第三章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代理值班站長之職責,乃依公司規章代理站長經營所屬加油站業務,並代理站長行使其每日例行工作職權。由此顯見,原告公司所屬各加油站之各營運時段,都有值班站長之配置,而其正是代表原告公司管理、指揮或監督各該加油站業務之人員,完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以及系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一條所稱:由「值班站長」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規定,故被告執意認定左營站站長洪森田未指定代理人乙節,恐屬因不瞭解原告加油站人員編制所致,尚祈鈞院明察。(九)另針對原處分書所認定之其餘四項違規事實,再說明如下:(1)所謂「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部分:

1.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立法意旨觀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合理配置,應以實質上能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角度出發,而非機械式套用或濫用系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之內容,致嚴重誤解法律背後之基本精神。2.就本件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是否須常駐系爭工作場所而言:(1)誠如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之說明,系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係原告公司供各單位使用之制式範本,並未區分承攬工程之內容及性質(例如本件純屬勞務外包,與一般工程定作不同),工程之大小、工作場所之危險程度(例如煉油廠VS加油站)而有不同使用範本,故通常係於兩造協議當時,依實際需要自行增刪減補,惟本件協議時,漏未將不符實際情形之規定予以刪減(例如: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每日作業前需申請工作安全許可證、工程監造單位、動火高壓等危險作業之管制、有害物質作業之管制等),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左營加油站未善盡應有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實則不然。(2)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安全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至於是否須以特定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人員在工作現場,應非所問。僅以被告左營站為例,工作人數約三十至四十人之間,故依法僅須配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名,然依原告公司政策,加油站所有正工均須取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故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實施勞檢當時,站長洪森田本身即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他在場正工亦具備),而在場承攬商人員林炎卿,其擔任洗車機操作,本身亦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相關證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庭呈,承攬商另外兩位輪班人員莊素琴、葉儼慧亦均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既然原告左營加油站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配置已超出法定員額,顯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實難理解被告為何非要「黃有利」在現場,否則即認定違規。(3)況系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須「常駐」工作場所,而非「長駐」工作場所,黃有利固於該次勞檢「當時」未在現場,然其確有到現場巡視並簽認「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詳參原告所檢附之「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該檢查表為被告所不爭執),實亦符合「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二條第一款所要求之「常駐」。(4)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曾質疑「黃有利」係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人選,不能隨意更換云云。然查:所稱備查案,係「海長公司」以「黃有利」為該公司本身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非以「黃有利」為「原告左營加油站」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被告恐有誤會。3.就本件承攬商負責人「黃仁璜」是否須常駐系爭工作場所而言:(1)如前說明,系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因屬制式範本,確有許多不符本件左營加油站之實際情形而漏未刪除,所謂「工地負責人」即為一例。按「工地負責人」僅在工程承攬情形才會有此編制,而依一般通念,「工地負責人」亦非單純洗車機操作之必要編制,且亦與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無涉,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所要求「工地負責人」為「黃仁璜」,其乃海長公司之負責人,試問要求一個公司負責人常駐洗車設備旁,其欲彰顯意義為何,甚者,若要求負責人須定點常駐,然公司負責人只有一個,業務點卻不只一個,豈不分身乏術,此一荒謬結論益證「黃仁璜」依法並無常駐之必要,謹請鈞院明鑒。(2)退步言之,縱「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明訂「黃仁璜」須常駐,然「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之項目,故自當允許事業單位(即原告)與承攬人(海長公司)依實際需要調整人員配置,而承攬人負責人確無必要在洗車機現場駐點,故原告予以合理調整,實符合前揭法令規定。(2)所謂「承攬商負責人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部分:1.本件承攬人負責人「黃仁璜」依法無須常駐系爭工作場所(左營加油站),已如前述,既然無須常駐,自亦不須親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此為當然之理,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規,原告甚難甘服。2.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均為林炎卿、莊素琴或葉儼慧(該三人均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以及黃有利所共同簽認,足資證明承攬商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確實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故被告所指本項違規事實顯與實情不符。(3)所謂「承攬商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部分:1.加油站所附設洗車設備,○○○區○○段距離,與加油作業無涉,且僅屬單純按鈕操作,操作複雜度及危險度均低,並非「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三條以下所稱各項機器及設備,依法本不須訂定自動檢查計畫。2.縱洗車設備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三條以下所稱各項機器及設備,依同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亦責由原事業單位(即原告)實施定期檢查,而非承攬人之義務,且「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亦無該項規定,不知被告係依據哪一條規定課予承攬商須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3.承前,本件洗車設備應由原告負責檢查,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安分級查核」及「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可稽,而承攬人之人員並配合實施及簽認,可參「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顯已符合被告所要求「承攬人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實施自動檢查計畫」,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卻辯稱:「所用自動安全檢查表格為原告所訂,雖承攬人人員有簽認,但因表格非承攬人自訂,不符規定」,此種抗辯恐已嚴重悖離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所欲表達之真正基本精神,望請鈞院詳察。(4)所謂「承攬商未依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時數及課程內容)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事業單位僅負責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乃雇主之義務。今查,承攬人所僱負責操作洗車機之人員,其職前均有接受原告所辦之相關教育訓練,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林炎卿、莊素琴及葉儼慧之職前訓練簽到紀錄及課程表可查,此外,原告亦對上述三人及黃有利盡到危害因素告知、防範措施暨洗車服務流程之安全宣導文件,此亦有起訴狀所提出簽名紀錄可查。由此可見,原告除已符合「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並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要求之指導與協助,至於承攬人海長公司是否有盡到雇主應有之教育訓練義務,應以海長公司為勞檢對象時予以詳查,而非透由對原告左營站之勞檢,擴大勞檢對象,並將海長公司疑似違規事實歸由原告負擔,顯已逾法律之明文規定。2.另被告僅泛稱「未依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時數及課程內容)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尚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訓練內容,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哪一條規定,於認事用法上恐亦有不當之虞。(十)就被告裁罰六萬元乙節,再補充說明如下:(1)主管機關及檢查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今查,本件縱有被告所稱違規事實,惟如前述,該等事實均屬「認知上之小瑕疵」,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本件尚無立即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若是,被告本得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原告「左營站」限期改善,以達勞檢之實質目的,惟被告卻選擇處以罰鍰六萬元之法定上限,似有以大砲打小鳥之嫌,而違比例原則。(2)罰鍰額度應審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及誠意等各種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此亦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所明訂,縱無前述處理要點,被告處理是類案件,亦應秉此比例原則為之。然本件被告既未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補充資料、情節輕重(被告坦言左營站無發生立即職災之虞)、左營加油站是否為初犯、以及原告人員事後積極與被告勞檢所溝通說明等各項事證,即處以最高上限六萬元,顯屬裁量濫用,而構成違法處分。(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辯稱:「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所列附表,因原告公司員工人數超過一百人,故被告逕處以原告上限六萬元」,然查:1.系爭左營站係以個別工作場身分陳報被告備查,而被告准予備查之工作場所亦專指「左營加油站」,而且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准予備查之復函來看,左營站員工數僅四十三人,若回到系爭處分案之時點,左營站員工數亦僅三十餘人(換言之,左營站員工數大致維持在三十至四十人上限),則為何處分時,卻改以「員工數超過一百人」來裁罰,前後不一,顯非合理。2.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既賦予執行機關三萬至六萬元之裁量空間,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亦明訂相關裁量基準,為何真正執行時,被告卻僅以員工人數為唯一衡量標準,當人數超過一百人,即裁量縮減至零,處以最高上限六萬元,此種簡化方式,恐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故屬行政規則性質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其所列之附表,恐已抵觸法律授權規定,而歸於無效,故原處分所處六萬元罰鍰,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之必要云云,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檢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三號令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2、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第六十一號判決)。...(二)共同作業之認定:‧‧‧2、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二)卷查本件原告將所屬位於本市○○區○○○路二之一一號左營加油站附設自動機械洗車作業工作交由海長公司承作,經被告所屬勞檢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從事加油作業與承攬人海長公司僱用洗車作業之勞工林炎卿於站內共同從事加油作業,原告與海長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設置協議組織,並召開協議會議,惟對會議中決議事項,原告未確實採取執行措施者有:(1)、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無紀錄可稽)。(2)、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3)、承攬人之負責人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4)、現場主管對洗車作業工作場所未巡視並記錄於「工安分級查核紀錄表」。(5)、承攬人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6)、承攬商未依法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符。(三)且查原告將左營加油站附設自動機械洗車作業工作交付承攬人海長公司承作,該自動機械洗車設備係由原告提供,原告與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產生感電等危害關連,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共同作業。次查,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洪森田(站長)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告僅於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內指定加油站值班站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加油站係三班制,工作場所負責人(加油站值班站長)並未指定代理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場所負責人復未有確實巡視或連繫與調整紀錄,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再查,原告雖附補充資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其上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蓋章,惟並不能因此即謂黃有利有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及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即確實有依協調會議紀錄執行之情事,且此亦不足證明工作場所負責人有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至所附儲備工讀生加油員職前訓練課程表,亦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未合,則被告據以處分核屬有據。末查,本件被告審酌違法情節,以原告事業經營規模員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依勞委會訂定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處以罰鍰額度之最高罰,應無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2、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第六十一號判決)。...(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2、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而不論其中作業之工期是否一致;...」亦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檢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三號令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原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之一一號左營加油站附設自動機械洗車作業工作交付訴外人海長公司承作,經被告所屬勞檢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從事加油作業與承攬人海長公司僱用洗車作業之勞工林炎卿於站內共同作業,原告所僱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無紀錄可稽)、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未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及未實施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巡視、督導並予以紀錄、且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對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報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遂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六一八一二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六萬元等情,此有原告與海長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被告所屬勞檢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六一八一二號罰鍰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本件被告原處分所指原告六項違規事實,其中(一)針對被告機關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站長洪森田,未執行洗車工作場所之巡視(紀錄可稽)」以及(二)「現場主管(站長洪森田)對洗車作業工作場所無巡視紀錄於『工安分級查核紀錄表』」二項,經原告提出補充資料說明,被告認本件原告已無上述二項違規事實,是以下僅就原告其餘四項違規事項說明,合先敘明。對於前述四項違規事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依該條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立協議組織,於協議組織會議中決議之事項,其執行應屬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屬同條項第五款規範之範圍,原事業單位自負有義務確實執行,原事業單位若未執行,應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若認只要設有協議組織,即屬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協議組織會議中決議之事項,原事業單位未確實執行,尚非該條規範之範圍,則該條項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立法目的顯無法達成,先予陳明。是原告主張:依勞動檢查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惟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其並未要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須訂定任何書面協議,縱有書面協議,亦未明訂以該協議紀錄作為勞檢之項目,同時做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認定基礎,因為若協議內容高於法令要求而窒礙難行或低於法令要求,均會造成認定上之困擾云云,並無可採。次按,依原告與海長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一)明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工地辦理指揮、督導勞工安全作業。」,二、(五)明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需實施工作之巡視、督導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等語。經查,本件承攬商負責人黃仁璜確未常駐工地,且未實施工作之巡視、督導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屬實,為原告所是認,另海長公司呈報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黃有利於被告所屬勞檢所為前述檢查時,並未在現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另稱:黃有利固於該次勞檢「當時」未在現場,然其確有到現場巡視並簽認「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乙節,經原告提出上揭檢查表為憑,然此亦無法證明黃有利符合「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常駐」之要求。則原告未確實執行上述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有此二項違規事實,應屬無疑。是原告另稱:訴外人黃有利、黃仁璜均無常駐工地之必要,黃仁璜亦無實施工作之巡視、督導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之必要云云,仍屬無據。再按,依原告與海長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二)明定「承攬商應依作業環境狀況及使用之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檢查表,確實辦理並記錄備查。」等語。另查,海長公司未對洗車作業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洗車設備應由原告負責檢查,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可稽,而承攬人之人員並配合實施及簽認,並提出「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為證。惟前述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既明定承攬商應依作業環境狀況及使用之機械、設備訂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及檢查表,確實辦理並記錄備查,用以提高承攬商之注意義務,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確實執行,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自不得以依法本件洗車設備應由原告負責檢查,而海長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已於上述「洗車設備每日自動安全檢查表」配合實施及簽認,而卸其執行上述會議決議事項之責。是此部分原告違規事實,亦屬明確。又按,依原告與海長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三)明定「承攬商對勞工、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然查,海長公司其所為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未符合法令規定,業經被告函知海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七一四號函通知海長公司,該公司並無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雖稱:海長公司所僱用人員,其職前均有接受原告所辦之相關教育訓練云云,縱然屬實,其亦顯未確實上述執行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督促海長公司自行訓練以提高其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末按,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八)之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其公司員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其第一次違規處最高六萬元。該規定既已明定應以違規事業單位公司總人數為其分類標準,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該處罰分類標準之人數,應以其所屬高雄營業站之人數即三十人至四十人為標準方屬正確,被告逕處以最高額罰鍰六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