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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十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0四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武馬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馬行公司)營業使用及供鄭天財等人住家使用,九十二年度申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四八、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七、三六0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另扶養親屬魏彤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供楊秋厘等人住家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增租賃所得各九九、七二八元、一二、二二八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有違「契約自由」,應無適用餘地。(二)查租賃乃私人間債之契約,其租金之多寡,影響因素頗多,尚非一紙行政命令所能涵括。是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應僅賦予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尚非「應」參照當地一般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況本件當地一般租金,被告並未指陳計算數字來源,及其確實性,故被告所為核定應純係脫離九十二年當時經濟現狀之紙上作業,除與現實不符外,尚與「契約自由」有違。據上,被告就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為之核定、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令,自應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九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高雄市部分: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令所核備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武馬行公司等營業使用及供鄭天財等人住家使用,九十二年度申報出租賃收入四八、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七、三六0元,顯較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二二二、九六二元【計算如下:營業用(四五0元/每坪每月×六. 六六坪+二七0元/每坪每月×八. 八三坪)×十二月+住家用(

九三一、七00元×十七%)】,減除已申報租賃收入四八、000元,並扣除四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九九、七二八元;另扶養親屬魏彤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供楊秋厘等人住家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固應核定租賃收入九六、三三九元【計算如下:房屋評訂現值×一七%=(四二六、九00元+一三九、八00元)×一七%】,減除四三%之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五四、九一三元,惟高於原核定租賃所得一二、二二八元【計算如下:一四0元/坪×一二. 七七坪×一二個月×五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次查前開核定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住家部分亦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至訴稱租賃乃私人間債之契約,其租金之多寡,影響因素頗多,尚非一紙行政命令所能涵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應僅賦予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尚非「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況本件當地一般租金,被告並未指陳計算數字來源及確實性,故被告所為核定應純係脫離九十二年當時經濟現狀之紙上作業,除與現實不符,尚與「契約自由」有違等乙節,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賦予稽徵機關「應」及「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租賃收入」及「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前者指出借財產而未約定租金,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租賃收入」,而後者則縱有約定租金,若屬偏低,仍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乃超越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強制性規定,是被告依法核定系爭租賃所得,於法有據。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一般繁榮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要件,本件所參照之本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令核備在案,原告質疑租賃收入計算數字來源及確實性,容有誤解,併此陳明。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九十二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高雄市部分: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令所核備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所明釋。

四、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武馬行公司營業使用及供鄭天財等人住家使用,九十二年度申報租賃收入四八、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七、三六0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另扶養親屬魏彤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供楊秋厘等人住家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增租賃所得各

九九、七二八元、一二、二二八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三五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武馬行公司等營業使用及供鄭天財等人住家使用,九十二年度申報出租賃收入四八、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七、三六0元,被告認其顯較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二二二、九六二元【計算如下:營業用(四五0元/每坪每月×六. 六六坪+二七0元/每坪每月×八. 八三坪)×十二月+住家用(九三一、七00元×十七%)】,減除已申報租賃收入四八、000元,並扣除四三%必要費用後,核增租賃所得九九、七二八元;另扶養親屬魏彤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供楊秋厘等人住家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固應核定租賃收入九六、三三九元【計算如下:房屋評訂現值×一七%=(四二六、九00元+一三九、八00元)×一七%】,減除四三%之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五四、九一三元,惟高於原核定租賃所得一二、二二八元【計算如下:一四0元/坪×一二. 七七坪×一二個月×五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又前開核定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住家部分亦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等情,此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就其扶養親屬魏彤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所為九十二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影本各一份、九十二年度設算租賃得復查系爭內容分析及通報表各一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令所核備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意旨,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增租賃所得各九

九、七二八元、一二、二二八元,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賦予稽徵機關「應」及「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租賃收入」及「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前者指出借財產而未約定租金,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租賃收入」,而後者則縱有約定租金,若屬偏低,仍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此係屬公法上之強制性規定,縱與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約定內容不一致,仍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就原告及其親屬所有前述系爭房屋分別依法核定九十二年度系爭租賃所得,於法尚屬有據。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一般繁榮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要件,本件所參照之本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五四五號令核備在案,原告質疑租賃收入計算數字來源及確實性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增原告租賃所得各九九、七二八元、一二、二二八元,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