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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八二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配偶之外祖父、外祖母及子女洪薇霓、洪敬堯、洪慈敏等七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二、000元,被告以其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等二人已由訴外人陳成雄(即洪敬堯等二人之繼父)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除其免稅額一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未與受扶養親屬洪敬堯等二人共同生活為由,剔除系爭免稅額,顯與法定要件有悖;又按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對支出扶養費之人所施予之財產上優惠,原告按月支付每名子女各五萬元,已遠逾台灣地區平均生活標準,其扶養可謂優渥,並非不足,因此,在財產上負擔扶養費之原告,依法應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否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關於離婚夫妻之適用,將發生不公平情事,惟訴願決定就原告上開之主張,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報扶養子女者,以有扶養義務為要件,本件原告列報扶養之親屬洪敬堯、洪慈敏等二人為原告之子女,八十七年間原告與上開親屬之生母黃文玲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洪敬堯等二人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責任,則黃文玲既為上開親屬之監護人,且九十二年度洪敬堯與黃文玲、陳成雄共同居住,而洪慈敏雖與外祖父母同住,惟仍與黃文玲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並受其扶養照顧,而原告並未與上開親屬共同生活,故被告以原告重複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而予剔除,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則由上開司法院解釋可知,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不能扶養受扶養人,而由後順位之家長扶養時,須以渠等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渠等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及得否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足見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而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所明定,然依我國現行稅制,扶養義務者如有多人時,僅能由其中一人申報扶養免稅額,故受扶養人之父母因離婚而應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雖其父母依法均有扶養之義務,然究應由何人申報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而得列報其免稅額,仍應參考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由與受扶養人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顯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

五、經查,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洪敬堯、洪慈敏等二人,乃原告與前妻黃文玲所生之子女,而原告與黃文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離婚時,雙方協議該二名子女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責任,原告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按月各別給付洪敬堯、洪慈敏五萬元之生活教育費,至該二名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又本件原告與黃文玲離婚後,雖有按月支付其子女洪敬堯等二人各五萬元生活教育費之事實,惟此乃原告離婚後履行離婚協議之行為,至於原告是否因此即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洪敬堯等二人為扶養親屬,仍應以所得稅法本身之規範目的為判斷,亦即仍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始足當之;況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又查,洪敬堯及洪慈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即與其母黃文玲共同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且洪敬堯於九十二年度與黃文玲暨其配偶陳成雄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至於洪慈敏雖與外祖父母同住,惟仍與黃文玲居住在同一棟大樓,受其扶養照顧,並由陳成雄申報扶養(與其配偶黃文玲合併申報)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電話摘要紀錄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居住情形訪查紀錄表、洪慈敏出具之說明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陳成雄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是不論洪敬堯等二人之生活起居、身心之實質照護,乃至法律上之監護人責任,悉歸黃文玲負擔,與原告僅支付洪敬堯等二人生活費用,二相比較結果,黃文玲所盡之扶養義務顯較原告為多,故被告衡量本件實際扶養狀況,認洪敬堯等二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既經其繼父陳成雄申報在案,乃否准原告重複列報洪敬堯、洪慈敏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四八、0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剔除原告所列報其子女洪敬堯、洪慈敏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