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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4號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5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就病患涂素月申請交付該病患於該院就診之相關中文病歷摘要予以拒絕,該病患家屬94年1月2日向嘉義縣衛生局陳情,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8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400034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病患涂素月係93年9月因卵巢腫瘤於北部其他教學醫院手術未能成功,而於93年10月6日轉院到原告醫院治療,經再次手術成功,並接受後續化療,病情始有好轉,癌指數回復正常,惟其家屬非但不念醫師辛勞將病患癌症治療成功,反而率眾到原告醫院抗爭,顯見其家屬心態可議,有相關報導可稽。⑵依原告93年10月25日門診病歷紀錄(下稱病歷紀錄)、93年10月25日病歷複製申請單(下稱申請單)及93年10月25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病歷紀錄有記載家屬係要求病歷複製,申請單上亦記載複製全本病歷,明細表中證明書費156元亦符合申請單上156元之附註,均顯見病患家屬係要求病歷複製,原告亦盡義務的提供病歷複製本。⑶訴願決定認原告於行政處分前意見陳述時稱:「恐怕是全本病歷複製申請時,訊息交換間有所誤會,況經家屬來院反映,本院已責成醫師製作中文病歷摘要」,含有承認病患家屬於93年10月25日曾提出要求中文摘要,惟試問一盡責之醫療院所,於93年12月21日接到病患家屬此意見時,第一步難道不是請相關人員製作(即認病患家屬於12月21日提出申請),亦或當時原告人員要告知家屬,您是胡說,不用提供中文摘要。況原告訴願時所附申請單及明細表,被告卻以申請單上申請人未簽名,可見申請人是十分無奈,且明細表為94年8月31日列印,項目為證明書費,不足為證云云,此部分原告認為申請單上右上角有作業流程,本毋庸病患家屬簽名,明細表為原告為訴願準備資料時,於94年8月31日由電腦列印出,且明細表上結帳日期為00000000,再因醫療費用明細表上本無複製病歷費用的項目,因此複製病歷的費用註記於證明書費,應無不妥。⑷倘涂素月93年10月25日有因新竹市衛生局要求須中文病歷摘要,且無中文病歷摘要則不可,而於看診時要求醫師提供中文病歷摘要卻遭拒絕,則依常理推論涂素月或其家屬於申請當日定會向院方反映,惟其當時並無反映即表示申請當日其並未提出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亦或至少得認定於93年10月25日時,中文病歷摘要對涂素月或其家屬應無必要性,所以當日才無反映,故原告實未違反醫療法第71條中「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之規定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⑴依本件陳情人丙○○(即原告病患涂素月之弟弟)之陳情書內容略以:「經過:‧‧‧以上皆屬實,神明為鑑。‧‧‧。陳情事項:一、醫師對病患有恐嚇及‧‧‧。二、醫師拒絕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供我們給新竹市衛生局,請問他憑什麼可以拒絕?(93年10月25日回診時,曾醫師當我們三兄妹面前以強烈口吻說到,病歷可以給你們,我不會提供中文摘要,‧‧‧。)。」原告雖辯稱「一、涂素月家屬於93年10月25日門診時並無提出聲請中文病歷摘要之事,經查訴願人相關資料,涂君家屬當日有要求索取病歷複製本,訴願人當日即同意提供,此有病歷申請單可查‧‧‧,有善盡交付病歷之責,依常理全部完整詳細的病歷都願意提供,怎可能會拒絕提供中文摘要。二、再查涂君‧‧‧病歷複製申請單與醫療費用明細表‧‧‧,因此涂君家屬定明知其申請為整本病歷複製‧‧‧。再之輔以當日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記載證明書費為156元,‧‧‧。三、醫療法第71 條:‧‧‧因此違反提供中文病歷摘要的要件為‧‧‧,因此中文病歷摘要之必要性何在。‧‧‧。」足見涂素月家屬所陳訴回診時有向原告申請中文病歷摘要其事實已臻明確,惟原告卻係於家屬在93年12月21日再到院反映未取得中文病歷摘要之事時,始即要求相關醫師製作中文病歷摘要,有原告醫院曾志仁醫師於93年12月28日所製作之中文病歷摘要可稽。⑵所謂病歷複製申請單上右上角作業流程並無註明毋庸簽名一詞,是否即毋庸簽名或蓋章?如此則申請單之左下角申請人姓名與病患關係之欄位,列印表單上有何作用?均由醫院自行填 (補)寫病歷複製申請單即可,故本由涂素月家屬之申請單上並無申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可見家屬當時之不滿及無奈醫院醫師之處置態度,且當時亦不知應向原告何部門申訴反映此問題。⑶醫療費用明細表上所列印日期為94/8/31及項目為證明書費用156元,並非當日費用明細表存根聯,也非病歷複製申請之項目名稱,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三、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收費原則:(一)‧‧‧五、為免醫療機構和病人之間有所誤解,建議各醫療機構將提供病歷複製本可能遇到之相關問題,一併列入提供病歷複製本之申請書內供病人參考。」又查被告89年12月20日八九府衛三字第142503號函所檢送「嘉義縣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嘉義縣私立中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嘉義縣私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渠等項目內容所指「證明書費」係指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等,並無包括病歷複製本費用,所謂醫療費用明細表必應詳列上病歷複製費用的項目,以免民眾質疑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二、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時限規範如下:‧‧‧(三)中文病歷摘要:以14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釋在案。核該號函釋乃醫療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為落實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予所診治病人義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解釋,無創設及增加醫療機構之負擔,其內容亦與醫療法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係原告病患涂素月家屬丙○○向被告之衛生局陳情,於93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交付病患涂素月於該院就診之相關中文病歷摘要遭拒絕等項,經該衛生局查證屬實,由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8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4000340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一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處分書、丙○○之陳情書、病歷複製申請單、原告陳述意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病患涂素月及其家屬93年10月25日僅要求病歷複製,原告亦已提供,當日並未有交付中文病歷之請求,且亦不符醫療法第71條「必要時」之要件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㈠訴外人涂素月因病於93年10月初,自北部○○醫院轉診原告

醫院治療,乃原告病患,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而涂素月於轉診前,與北部○○醫院因醫療關係生有糾紛,經新竹市衛生局通知涂素月、北部○○醫院等相關人士,訂於93年11月24日在該市醫師公會召開醫療糾紛協調會,新竹市衛生局開會前,並以口頭建議涂素月得向原告申請病歷影本或中文病歷摘要供參;涂素月及其家屬遂於93年10月25日赴原告處複診時,向診治醫師提出交付病歷影本及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惟原告當時負責之醫師卻僅交付病歷影本而拒絕交付中文病歷摘要,當時顧慮病患尚需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所以未於當日馬上向原告反應,事後因醫療糾紛協調會協調不成,涂素月胞弟丙○○才向被告陳情,且協調會後原告醫師私下表示願意提供中文病歷摘要,然病患家屬認協調破裂,已無須該資料而拒絕接受等情,業據涂素月之胞弟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丙○○之陳情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衛生局,經該局函復略以:「...三、本局縱有口頭建議(病患)可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申請病歷影本或中文病歷摘要,....」等語,有該局95年4月10日衛醫字第095000380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陳情人丙○○陳情書所載:「...陳情事項:...二、醫師拒絕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供我們給新竹市衛生局,請問他憑什麼可以拒絕?...」應非虛言,亦即原告病患涂素月及其家屬93年10月25日複診當天確實有要求原告之醫師交付病患涂素月之中文病歷摘要,堪可認定,此自原告醫師93年12月28日已製作中文病歷摘要(見被告相關事證資料卷)亦可明瞭,蓋如涂素月及其家屬未為要求,原告何須補作?就此,原告雖主張係應病患家屬93年12月21日申請而為云云,惟此業經丙○○予以否認在卷,況原告事後製作之中文病歷摘要經家屬以已無必要拒絕接受之事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中所自承,則若涂素月或其家屬93年12月21日曾為此請求,焉何拒絕接受?益證涂素月及其家屬向原告要求中文病歷摘要之時間應為93年10月25日無誤。又病患涂素月既係為參加新竹市衛生局召開之其與北部○○醫院間醫療糾紛協調會,在新竹市衛生局建議下,需攜帶中文病歷摘要與會,則其向原告提出交付該項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自符合上揭醫療法第71條所規定之「必要時」,原告主張其請求不符合「必要性」,尚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依涂素月93年10月25日病歷紀錄、病歷複製申請

單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紀錄僅記載家屬要求病歷複製,申請單上亦僅記載複製全本病歷,明細表中證明書費156元亦符合申請單上156元之附註,顯見病患家屬係要求病歷複製,並無交付中文病歷摘要之請求云云;查上開文書皆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觀原告提出之卷附病歷複製申請單右邊雖載有作業流程:「醫師填單--批價櫃檯--服務台(複製病歷)」等字樣,然該申請單下方亦有「申請人姓名」、「與病患關係」欄位,則依正常程序,顯應由申請人簽名確認與病患關係及申請之內容,然本件申請單卻未見申請人簽章確認,自不得以之作為病患涂素月或其家屬當日僅要求交付病歷影本而不及於中文病歷摘要之證明。又涂素月當日既僅獲得影印病歷之請求,則依上開申請流程,其當日僅繳納影印病歷費用156元即屬當然。是原告以其93年10月25日病歷僅載有病患家屬提出要求複製病歷,及當日病歷複製申請單複製內容僅載「整本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載有收取證明書費156元,核與病歷複製申請單所載應收156元相符等項,主張病患涂素月及其家屬93年10月25日並未申請交付中文病歷摘要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拒絕交付其病患向其申請之中文病歷摘要,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