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0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七四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靠行於南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捷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四分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攔檢稽查,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二一二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主要意旨,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將使該解釋揭示之美意不能貫徹。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訂有果菜運輸契約,每日固定需將該農會所指定之果菜運送至北部。該車係靠行於嘉義市南捷公司,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份起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簽訂有「超級柴油買賣合約」,並以IC車隊卡做為車輛油耗之管控,該車輛均於合法之加油站加油,且幾乎是天天加油,有中油公司所提供加油紀錄明細供佐證。原告被稽查日期之時間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四分,比對加油明細表得知,前一次加油時間即為當日五時五十三分四十四秒,加油地點係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文中北加油站,加油量為一八九.四七公升。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購買該新車起幾乎是天天在中油公司所屬合法加油站加油,實無任何故意違法之必要或意圖或動機,且於全國最大油品品牌中油公司之合法加油站加油,就消費者立場而言,消費者權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上開情形有助手林俊男可以作證。故何以經檢驗柴油含硫量二一二ppmw超過管制標準二倍多之情形,實非原告之問題。則原告在不知情且善意又無過失之情況下加油消費,並已提出舉證證明,自不應處罰原告。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校閱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雖亦處罰「使用者」,應係指明知故意違法或以事責認定有過失使用之行為人,行政罰法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不知情且善意又無過失情況下加油消費,並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不察,遽為限令原告於十日內繳納二萬五千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未恰。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另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違反上述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三九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份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四分派員執行路邊攔檢油中硫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抽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油箱之油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其油品檢驗報告結果,該車輛柴油硫含量達二一二ppmw,超過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是被告據以裁處二萬五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或違誤之處。雖原告以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加油明細表證明油料來源,並主張雖經被告檢測不合標準,應向加油站查明為是。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依法對於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使用者進行油品抽測及管制,並無違誤。原告雖檢附以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加油明細表證明油料來源,但所加之油料量,與系爭之車輛油箱容量(三00公升)實有差距,且原告尚未於中油加油站加油前,油箱內尚殘留油料,是否為先前有自行添加不明之油料,或曾向地下油行加油之情事,實在不得而知。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抽取油品檢測,檢測結果為柴油硫含量二一二ppmw,超過硫含量五0ppmw,max達四.二四倍,而加油站販售之油品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是倘有高於管制標準,亦不可能超過標準達四.二四倍。則原告雖有中油公司加油站所提供之加油明細表證明油料來源,但因檢驗出油品含硫量高出管制標準達四.二四倍,並不足以完全證明及推斷中油公司加油站所加之油料致使原告所屬之車號000-00車輛油箱內之油品未能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實不影響原告違規責任之成立。又前揭法條已載明針對「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及「使用人」分別進行管制並處以違規之責,倘有查獲製造、販賣或進口者,供應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將另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於使用人使用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依首揭之法條處分並無扞格,原告所主張於合法加油站加油,若該油品未合乎標準,亦為原告與加油站兩者間之消費爭議,原告自應循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法律規定之權利及義務進行主張,亦與本案無關。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百分0.0五0ppmw,max」分別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所明訂。又按「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所有靠行南捷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四分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攔檢稽查,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二一二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0pp mw ,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二萬五千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柴油車路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係向全國最大油品品牌中油公司之合法加油站加油,原告對於合法加油站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不應負責,自屬善意而無主觀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茲為爭執。
五、惟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稽查當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箱抽取油品後,送由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二一二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0ppmw,有稽查當日原告簽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及瑩諮公司檢驗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一二B號),並許可其從事油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採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
IEA A四四七.七一C)執行檢測,亦有瑩諮公司檢驗報告可按,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六、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係於稽查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四十四秒,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中國石油公司文中北加油站購買,既向合法之加油站購買油品,即可相信其所販售之油品必合乎標準,故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將該油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之違法責任強令消費者即原告負擔云云。然查:
(一)原告所舉之加油明細表縱能證明原告系爭車輛曾至該加油站加油,然該明細表記載加油數量僅為一八九.四七公升,未能注滿該車之油箱,是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油品並非全來自該加油站。而原告對於其油箱內殘留之油料來源,亦未證明全係購自合法之加油站,自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大貨車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均符合規定。況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與油品貯存、使用過程是否受污染,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等因素,均有因果關係,此為原告應注意並防範事項,然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所使用之油品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原告僅憑系爭車輛曾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之事實,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取。
(二)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係針對「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及「使用人」分別進行管制並處以違規之責,是本件被告若另查獲製造、販賣或進口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者,有供應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固得對該違章行為人另案裁處;然與原告係屬「使用人」使用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應依上開法條處分並無扞格;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既係向合法加油站所購買,則對於合法加油站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自應向該加油站查明,非將違法責任由消費者即原告負擔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又按環保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頒訂,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被告為下級機關,依前揭裁罰準則予以處分罰鍰二萬五千元,即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二萬五千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