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府法訴字第28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林崇聖 (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死亡)於
90 年12月21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與訴外人九太育樂有限公司(即九龍保齡球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九太公司及九龍公司)及葉陳敏子、葉建廷、葉錦龍、葉錦璋等人(下稱葉陳敏子等人)達成和解;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同意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及1082地號等2筆土地 (以下簡稱中華段1074地號及10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鎮○○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歸由原告及林崇聖取得。惟原告及林崇聖未依據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填具契稅申報書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申報契稅,案經被告旗山分處於93年7月20日查獲,乃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按應納稅額1倍計算罰鍰核處原告應分擔罰鍰新台幣 (以下同)68,9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法人為法律上獨立之人格,其與法人之股東 (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於82年7月26日與訴外人林崇聖將中華段1074及1082地號土地出租予九太公司(即九龍公司),惟嗣後該公司董事長葉日成以個人名義出資,在上開土地上建有360平方公尺,並領有(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576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內層為鋼鐵造、外層為鐵皮造之合法建物乙棟,惟此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即與上開租賃契約無涉。(二)上開合法建物,嗣亦為葉日成拆除改建變為現今存在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非法建物而作保齡球館之用。重建之非法建物坐落在中華段1074林崇聖所有之土地上有622平方公尺,在中華段1082地號上,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有330平方公尺總計952平方公尺,均為非法建物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物之移轉並不取得所有權,充其量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職是原告迄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享有使用權,應屬權利交易性質,尚不發生課徵契稅問題。
(財政部79.02.24台財稅字第7524799號函釋參見)。(三)再退萬步言,縱使要核課契稅 (原告否認)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契稅既分為六種,究竟為買賣契稅抑或其他契稅理應理清,而非不明確性的「概以買賣抑或贈與契稅均為百分之6」為由,而矇混了事實之真相。本件違章建築物由葉日成建造,由合法嗣拆除變為非法,並經由和解契約之約定而移轉,葉日成若為贈與(因無對價關係)以買賣契稅核課,渠行政處分即有瑕疵而違法;若以買賣契稅核課,茲因本件並非民法398條互易之情況,遽而準用買賣之規定,亦不適法。(四)「當庭收受60萬元支票為條件,同意變更房屋稅籍,繳納契稅並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之說,更是離題,高雄地院88年訴字第1879號和解筆錄,那來60萬元為條件﹖殊不知:82年7月26日與九太公司之租賃契約自82年7月26日起至87年7月25日止,租賃期間共5年,第1年每月租金8萬8千元正。第2年起,每年以百分之15調高計算之。
惟自87年7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原告等損失將近3年
5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所損失者逾360萬元,此60萬元非葉日成用來移轉違章建築物之對價,而係九太公司支付之賠償金,昭然若揭,被告所云,顯然粗淺。(五)本件罰鍰事件係依據94年度房屋現值2,297,200元為契價計算罰鍰數額,惟契稅事件之契價,係依該建物91年房屋課稅現2,392,500元為契價,本件漏稅及裁罰之處分具有從屬關係,雖稅款與罰鍰係可分的,然本件罰鍰之計算係根據所漏稅額為計算基礎,契稅事件以9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但罰鍰事件卻以9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同一事件,所採基礎卻大相逕庭。再者,本件縱應課徵契稅,亦應按系爭建物各占原告之中華段1082地號土地與林崇聖之同段1074地號土地之比例,分別核計原告及林崇聖應負擔之契稅,然被告卻以1/2核課原告罰鍰,即有違誤。(六)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所修正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始於81年11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81 1684678號函所發布,惟屢經修正迄86年8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契稅部分僅契稅條例第27條,惟第26條業經註記已刪除。職是本案於90年12月21日和解之時,上開參考表之契稅部分,已全無規定,奈被告卻以93年3月29日上開行政命令為依據,雖然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而不適法。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為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主旨:有關施君等四人以提供承擔台北市院土地之租賃權為對價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並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之房屋究應依買賣或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本部72/12/30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既經查明係土地租賃權與新建房屋所有權之互易行為,應非屬不動產之互易,自無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39 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施君等四人以土地租賃權為對價取得房屋,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為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68號函釋有案。(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崇聖共同於82年7月26日出租中華段1074及1082地號土地予九太公司,約定承租人如需要在租賃土地上興建硬體建築物應以九太公司名義申請為起造人,並由原告及林崇聖無條件取得完整所有權及辦理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九太公司於承租上開土地後即以其負責人葉日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系爭建物。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及林崇聖於88年7月26日以九太公司及葉日成等為被告,訴請拆屋 (系爭建物)還地,案經原告及案外人葉陳敏子 (葉日成繼承人)等4人於90年12月21日於高雄地院成立和解,原告及林崇聖以當庭收受60萬元支票為條件,同意變更房屋稅稅籍、繳納契稅並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此有高雄地院90年12月21日88年度訴字第1879號和解筆錄可稽。又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亦無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案即告確定,原告自應受和解筆錄效力所拘束,亦即訴願人不得就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從而,系爭建物移轉之債權行為,確經雙方和解而有效存在,合先敘明。(三)次查,九太公司於承租土地後係以其負責人葉日成名義為起造人,且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雖與前開租賃契約約定 (應以九太公司名義為起造人)方式不同,然契稅之稽徵乃以契約 (債權行為)成立為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71號判例意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繳納契稅。」及前揭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前手究係何者、系爭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均不影響契稅之課徵,又契稅之核課亦不因有償或無償契約而有別,且系爭建物業依建築法取得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原告自得以前開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四)又依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6 8號函釋意旨,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則本案原告及林崇聖以土地租金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即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亦即原告及林崇聖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應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惟原告及林崇聖卻未依規定填具契稅申報書向旗山鎮公所申報,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匿報或短報」之處罰要件相符,被告依法裁處1倍68,900元 (計至百元)罰鍰,於法有據。又參照本案裁罰時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按其應納稅額裁處1倍68,900元 (計至百元)罰鍰,並未逾契稅條例第26條「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規定之裁處範圍,併予敘明。(五)末按「不動產移轉匿報契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補稅送罰者,其契價之審核,應以查得或舉發當時之標準價格為準。」為財政部67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30838號函釋有案,準此,被告以93年7月20日查獲時之房屋課稅現值2,297,200元為核定之買賣契價核計短匿稅額,洵無違誤。
是其訴訟理由,核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四、贈與契稅為契價百分之六。...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26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如前述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系爭和解筆錄、被告94年6月13日高縣稅法字第0940009947號函附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與林崇聖於90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8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與九太公司(即九龍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達成和解,即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同意其所有坐落中華段1074地號及108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歸由原告及林崇聖所有,並該建物逕由原告占有,不再辦理點交,另房屋稅籍應變更為原告所有,至洐生之契稅應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為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始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除,此觀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71號及61年判字第408號判例即明。蓋現行契稅係在不動產發生移轉行為時課徵,亦即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權利移轉所締結之契約為對象,並非直接以財產為對象,具有流通稅之性質。而契稅條例所稱之不動產,除土地外,如為足已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之建築改良物即屬之,不以該建築改良物已經完成保存登記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亦應申報契稅,及同條第4項所稱向法院標購之不動產,其並未區分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均應申報契稅,以及同條第5項係規定以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而非以完成保存登記日為申報起算日自明。是以,原告訴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受讓系爭建物僅單純享有使用屬權利交易性質,無契稅條例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訴外人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就系爭建物達成之和解,其性質為何?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源自原告及訴外人林崇聖將中華段1074及1082地號土地出租與九太公司建屋使用,嗣原告主張租期屆滿,訴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879號請求九太公司及其負責人葉日成應將渠等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該訴訟,原告係主張九太公司於承租土地後雖曾於土地上建造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然九太公司旋即將之拆除而另由該公司與葉日成共同興建系爭無使用執照之建物(見上開民事卷㈠第95、121、131、186、204頁)等語。然經九太公司及葉日成提出系爭建物固係其於拆除原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後所重建,但九太公司租地建屋之目的本即為經營球場之用,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不反對渠等重建,復因雙方於租約第8條已定明土地上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歸屬原告及林崇聖所有,參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旋即遷出系爭建物而由原告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旗美育樂公司使用等情,足見九太公司及葉日成重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亦無將之拆除之權利等語之抗辯,嗣歷經葉日成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葉陳敏子等4人承受訴訟,終由原告與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達成系爭和解,即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同意系爭建物歸原告及林崇聖所有,並原告亦同意辦理房屋稅名義變更及負擔契稅之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對照卷附原告及林崇聖於82年7月26日與九太公司(即九龍公司)訂立而由葉日成為連帶保證人之租約,其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需要在租賃土地上興建硬體建築物應以乙方名義申請為起造人,並由甲方(即原告及林崇聖)無條件取得完整所有權及辦理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但全部建造費用由乙方負擔,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全部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可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等詞觀之,可見租賃雙方之真意,均以九太公司於租賃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於租約屆滿後,應歸原告所有甚明。是九太公司雖將其原已取得使用之建物拆除,而由九太公司與葉日成共同重建系爭建物,然因葉日成為上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義務與九太公司相同,因此,九太公司與葉日成之繼承人葉陳敏子等人嗣與原告及林崇聖間達成同意系爭建物歸原告及林崇聖所有之和解,無非係雙方延續上開租約而以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其履行標的,自堪認定。再者,葉日成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並未承認系爭建物係其獨自建造,反而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九太公司與葉日成所共同重建等情,此觀本院調取上開民案卷第㈠卷第95頁、186頁、204頁及第㈡卷第72頁有關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原告一改前詞復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葉日成單獨興建,與九太公司無關,而原告與葉日成間並無租約,故系爭建物乃葉日成之繼承人葉陳敏子等人因無權占有之和解關係片面移轉予原告及林崇聖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按財政部7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說明:查契稅條例第6條規定,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依上述規定,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90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本部7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既經查明係土地租賃權與新建房屋所有權之互易行為,應非屬不動產之互易,自無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等4人以土地租賃權為對價取得房屋,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查原告及林崇聖於82年7月26日訂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九太公司得使用中華段1074及108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由葉日成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不僅約定地上建物之建造費用悉由承租方負擔,且明訂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歸原告及林崇聖所有,嗣九太公司及葉日成之繼承人更以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其履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已詳如前述,準此,原告及林崇聖取得系爭建物乃係作為提供上開土地供承租人使用之對價甚明,是原告及林崇聖以土地使用權(租賃權),交換九太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葉日成之房屋所有權,屬互易關係,按實質課稅原則,自應課徵契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71號及第1563號判決參考)。又契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交換契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件既係土地使用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互易行為,非屬不動產之互易,依民法第398條、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自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再者,契稅條例所稱之不動產,除土地外,如為足已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之建築改良物即屬之,不以該建築改良物已經完成保存登記為必要,已詳如前述,是以,系爭建物雖為未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既有如上開性質形同互易之和解債權契約存在,被告對之課徵買賣契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非屬契稅條例課稅之類型,被告對之課徵買賣契稅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財政部76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之轉讓,受讓者雖未取得產權,但享有使用權,應屬權利交易性質,尚不發生課徵契稅問題。」乃因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並非不動產之性質,其使用權之轉讓,核屬權利交易之性質而已,自與本件係屬不動產之交易不同,非可比附援引。原告執以主張本件係單純之權利交易,並無契稅之問題云云,即非可取。
(四)又契稅係在不動產發生移轉行為時課徵,亦即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權利移轉所締結之契約為對象,並非直接以財產為對象。換言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始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繳納契稅。經查,系爭和解債權契約係由原告及林崇聖共同與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訂立,其共同實現契稅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同條例第4條及第16條規定即負有共同申報契稅之義務,自堪認定。而系爭和解契約已記載本件如須繳納契稅,應由原告及林崇聖負責繳納等詞明確,原告即應注意依法申報繳納系爭契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逾期未申報契稅,則被告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自屬有據。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當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契稅條例第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移轉匿報契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補稅送罰者,其契價之審核,應以查得或舉發日為準。」則經財政部67年2月3日台財稅第30838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以系爭建物94年之房屋評定價格2,297,200元核定契價金額,作為計算本件罰鍰之基礎,自屬有據。至另案本稅部分,原核按91年房屋評定價格2,392,500元為契價,應予更正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此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就超過94年之房屋評定價格2,297,200元契價部分所核課之契稅予以撤銷,是原告復於本案主張被告就同一事件作法岐異,足見本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如前述,系爭和解債權契約係由原告及林崇聖共同與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訂立而共同實現契稅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負有共同申報契稅之義務,加以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系爭建物歸原告及林崇聖取得,並未約明其2人之共有關係,對被告而言尚難區分其共有比例而認係可分之債,則本於民法第29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第276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及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等規定之法理,因本件債務人之一林崇聖於被告裁罰處分前已經死亡,不應對其繼承人再為處罰,是被告按本件應納契稅137,832元1倍計算罰鍰,而處以原告該罰鍰1/2分擔額計68,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建物各占中華段1074及1082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核計云云,並不可採。又參照本案裁罰時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按其應納稅額1倍計算之罰鍰裁處原告應分擔之68,900元 (計至百元)罰鍰,並未逾契稅條例第26條處罰範圍,原告徒以財政部上開參考表並無關於第26條處罰倍數之規定爭執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按本件應納稅額1倍計算罰鍰核處原告應分擔罰鍰68,900元 (計至百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