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九三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三七0、000元,被告以其中黃冠鳳等三人未符合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又列報列舉扣除額二二二、三一三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五三元及保險費扣除額七二、000元,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核定;另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五、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對免稅額及列舉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關於免稅額部分:1、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之規定,列報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郭季安等三人,並依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提出據以減除免稅額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2、原告與上述所列報受扶養親屬等三人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之戶籍住處,為老家所改建,後因原告之弟(黃冠鳳、黃靜萱之父),顧及都市之教育資源較豐足,才另購屋於台南市。然原告與受扶養親屬仍具備家長家屬身分關係之要件,除原告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長,並與之具備支配服從關係存在外,並有以永久經營實質的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其期間有繼續性,惟所謂永久.則不需為硬性解釋,縱家屬因教育資源等因素暫時離家他住或他往,亦不失為家屬。故「永久」謂者,係有相當期間繼續之意也,而不似夫妻關係,必期以終身結合者相比。至於所謂「共同生活」,則指分擔家族集團生活收支而言,是飲食起居同出於一軌者也。並親屬的身分法關係,是以法律以前之人倫秩序為基礎之關係,故只要有人倫秩序上事實,而不違背人倫性者,均應作全面的肯定解釋。且原告與受扶養親屬等三人之家長家屬關係,業已於其他報稅年度為被告所肯認。故雖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未同戶設籍,亦無從抹殺上述事實之成立。若僅依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未同戶設籍,便推定無家長家屬關係,且未衡量客觀事實,逕自不當限縮合法適用優惠免稅額之條件,將同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於法不符。今被告以原告與受扶養親屬未設籍同戶,即稱與「要證事實」不符,拒絕採據,亦未說明有何要證事實,倘若行政機關之權限並未充分的加以特定,則其將不再執行法律,且其不再依立法者的準則活動,而毋寧是取代立法者的地位進行決定。且稅捐法乃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範,因此如同在刑事法領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通用「有疑,則為被告之利益」之原則,同樣的,就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也適用「有疑,則為納稅人之利益」之原則。此種事實認定上之原則,亦係適用稅捐法定主義之結果。因此,如違反「有疑,則為納稅人之利益」之原則,仍然認定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而進行課稅處分,即屬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處分。3、原告與上述受扶養親屬既具家長家屬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上述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皆各育有四女,在學。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之父,即原告之弟,其任職於私人藥廠,其妻則擔任不定期之清潔工工作,兩人八十九年度收入總額約五十至六十萬元,但因貸款購屋,每年約需繳銀行貸款十萬餘元,其長女並就讀私立專校,每年註冊費與生活費開銷亦約為十萬餘元,剩餘款項若每月再均分六人,每人實得生活費不到六千元,尚需考慮其他三名女兒就學費用,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另扶養親屬郭季安之父亦有四名女兒,經濟情況相似,其收入除支付生活開銷外,尚需輪流扶養其母,亦入不敷出。故由原告依受扶養親屬之請求與需要,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教育費用,甚或娛樂費用。並由其父母簽立切結書,證明其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與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扶養,並非僅為資助。且家長扶養家屬,豈有簽具收據之理,被告應明示何謂有扶養證明力之證據,使原告能提早準備,以減爭訟之累,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4、原告之前年度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經被告核准認列:被告稱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其他年度核定准予認列,與本(八十九)年度無涉,非必得援引比照。然對於稅捐法定主義之程序法上合法性原則,亦應受下述限制:①在減輕或免除納稅義務等,對於納稅人有利的行政先例成立時,稅捐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違反該行政先例之處分。即有關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或緩和手續要件的事宜,如經稅捐行政機關一般的,且反覆繼續的進行處理(行政先例),在納稅人間對之已一般的確信其為法時,則應承認成立作為習慣法的行政先例法,稅捐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如欲變更其處理方式,即必須修正法律。②在稅捐行政機關廣泛的一般的進行有利於納稅人之解釋適用,而未採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如只對於特定的納稅人進行不利益的處理時,則縱然其解釋適用尚不成立行政先例法,但亦違反平等原則而為法所不許。③在稅法上,亦應承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之法理,作為個別救濟之法理,此乃公法與私法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則,於具體存在的稅捐法律關係亦有其通用。原告於其他年度經被告核准認列之扶養親屬,於提供申報資料時,僅按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提供其父母之切結書為據,被告在往後的年度變更其對扶養親屬之法律見解,並基於稅捐義務人「嗣後」所無法適應之理由,否認其公益性,即屬牴觸法的安定性以及溯及效力之禁止。(二)關於列舉扣除額部分:原告向善化鎮農會借款一、五00、000元,所支付之利息,實屬購屋借款,除償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外,其餘增貸部分為償還親友之借款,確亦屬支付房屋建築之用,請准予扣除。(三)依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南縣二字第0九四00一七0一三號函,該分局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來文止,計為期三年五個多月,係由於該承辦人員違法失職延誤所致,有侵害人民權益事,應賠償人民精神與物質之損失。又被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滯納,綜合所得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此期間是由於行政機關延誤所致,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二六四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六、四八六元、逾滯納期加徵息四六八元,合計九、二一八元,應由承辦人員繳納並負因官員違法失職,導致侵害人民權益等一切損失云云,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稅額及列舉扣除額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八十九年度溢繳滯納金及利息等費用計九千二百十八元,另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則以:(一)免稅額部分: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稱家者,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八十九年度設籍於臺南市渠等父親黃昭然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另郭季安八十九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渠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渠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僅稱系爭扶養者父母一家開銷龐大,入不敷出,並提示渠等父親所立之切結書,並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父母有營利、利息及薪資等所得,系爭扶養親屬郭季安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事實及正當理由。次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八十九年度設籍於臺南市渠等父親黃昭然君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原告如何能與系爭扶養親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又成為其「家長」?是原告未有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難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另郭季安八十九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渠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之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則原告對系爭其他親屬縱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慈善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其他年度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且亦與八十九年度無涉,非必得援引比照,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二)列舉扣除額部分: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者,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所有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一二九之三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五三元(中國人壽公司當年一至三月一八、0四四元+臺南縣善化鎮農當年四至十二月八一、五0九元),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所有臺南縣○○鎮○○路○○○巷○號房屋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二、000、000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依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建造成本一、五三三、000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屋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借款一、五00、000元,次日匯款一、二0一、二七七元(本金一、一九七、七五三元+利息三、五二四元)償還向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人壽公司利息收入收據及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存摺可稽,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一八、0四四元,因截至八十八年底未償還本金餘額一、二二三、二四七元,低於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可認屬因建造系爭房屋所支付,應予全數認列,另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所支付之利息八一、五0九元,除其中借款一、一九七、七五三元(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清償前之本金餘額)屬借新還舊之購屋借款外,其餘增貸部分難認屬購屋借款,重行核算購屋借款利息六五、0八五元(八一、五0九元×一、一九七、七五三元÷一、五00、000元),原告八十九年度購屋借款利息合計八三、一二九元(一八、0四四元+六五、0八五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四、九五二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七八、一七七元,另加計人身保險費四八、000元暨醫藥及生育費二、七六0元,合計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超過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被告復查決定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三七
0、000元,被告以其中黃冠鳳等三人未符合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又列報列舉扣除額二二二、三一三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五三元及保險費扣除額七二、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
六七、000元核定;另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五、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前詞資為爭議。
四、關於免稅額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揭示在案。
又所謂家屬,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要不待言。
(二)按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一家開銷龐大,入不敷出,並提示渠等父親所立之切結書及戶口名簿,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確係由原告扶養,並非僅為資助云云。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之父母有營利、利息及薪資等所得,系爭扶養親屬郭季安之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及郭季安之父母,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則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尚難認定系爭受扶養親屬須由後順序扶養義務之原告履行扶養之正當理由及系爭受扶養親屬確由原告扶養之事實。次按,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八十九年度設籍於臺南市渠等父親黃昭然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等情,此有戶口名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顯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及黃靜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縱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亦與前揭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另郭季安八十九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渠父母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渠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受扶義親屬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縱有資助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及郭季安三人之事實,仍僅屬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係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尚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列。
(四)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至原告之前年度之綜合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親屬之免稅額,縱經被告核准認列,實與本年度原告與系爭親屬間,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無涉,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另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目的,在便於納稅義務人對合於家長家屬關係,確受扶養或無謀生能力等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非謂納稅義務人提示該等書面資料即可核認免稅額之列報,併此敘明。
五、關於列舉扣除額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要件者,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所有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一二九之三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五三元(中國人壽公司當年一至三月一八、0四四元+臺南縣善化鎮農當年四至十二月八一、五0九元),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所有臺南縣○○鎮○○路○○○巷○號房屋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二、000、000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建造完成系爭房屋(依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建造成本一、五三三、000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系爭房屋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借款一、五00、000元,次日匯款一、二0一,二七七元(本金一、一九
七、七五三元+利息三、五二四元)償還向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等情,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人壽公司利息收入收據及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存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一八、0四四元,因截至八十八年底未償還本金餘額一、二二三、二四七元,低於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可認屬因建造系爭房屋所支付,應予全數認列。另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所支付之利息八一、五0九元,除其中借款一、一九七、七五三元(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清償前之本金餘額)屬借新還舊之購屋借款外,其餘增貸部分難認屬購屋借款,重行核算購屋借款利息六五、0八五元(八一、五0九元×一、一九七、七五三元÷一、五00、000元),原告八十九年度購屋借款利息合計八三、一二九元(一八、0四四元+六五、0八五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四、九五二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七八、一七七元,另加計人身保險費
四八、000元暨醫藥及生育費二、七六0元,合計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超過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被告復查決定將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關於賠償損失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主張依據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南縣二字第0九四00一七0一三號函,該分局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來文止,計為期三年五個多月,係由於該承辦人員違法失職延誤所致,有侵害人民權益事;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滯納,綜合所得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此期間是由於行政機關延誤所致,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二六四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六、四八六元、逾滯納期加徵息四六八元,合計九、二一八元,應由承辦人員繳納並負因官員違法失職,導致侵害人民權益等一切損失等語,已經原告陳述甚明;然原告前揭撤銷訴訟,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千二百十八元之請求,即因無請求之依據,依法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系爭親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剔除渠等免稅額二二二、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列報列舉扣除額二二二、三一三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九、五五三元及保險費扣除額七二、000元,原核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核定,復查結果將標準扣除額六七、000元,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一二八、九三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稅額及列舉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及被告應退還八十九年度溢繳滯納金及利息等費用計九千二百十八元,另賠償原告之損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受扶養親屬黃冠鳳、黃靜萱及郭季安之父母八十九年度之所得資料,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