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00001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終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聲請人如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28年聲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新台幣10,000元罰鍰,並以92年2月12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9200000439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本院94年度簡再字第4號事件發回前漏未裁判,應由該事件補充之,並不在本件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