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續字第0000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號畜牧法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下午6時20分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442號自宅雞寮內,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查獲有不合法屠宰場屠宰之羊隻,而以94年6月27日武警刑字第0940002072號函送被告查處,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2項違章,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號案審理,嗣於95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主張願以分期繳納系爭罰鍰方式和解,被告同意由原告分12期繳納後,兩造達成和解,終結本件訴訟在案。
嗣原告於95年3月29日以發現證人劉銘勵足以證明原告並無私宰羊隻之違章為由,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請求人即原告聲明:㈠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號畜牧法事件,應予繼續審判。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相對人即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主張:
一、請求人即原告之主張:95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因對法官訊問能否提供羊肉所有人之資料以證明被查獲羊肉非原告宰殺,否則即應以違反畜牧法之規定論處,當庭原告無法即時應答,始於法官勸諭下,同意分期繳納罰鍰而和解。然查,原告居住於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屬原住民保留區,村民互贈畜肉食用事屬常情,原告於水洗處清洗分切羊肉後,擬分送親友,不料卻遭人密報私宰違規受罰,原告一再聲明該些羊肉非原告宰殺,仍不為被告所採信;原告為明真相洗清冤情,回鄉後即託人尋覓該羊肉所有人,經告以實情後,該羊肉所有人義不容辭願出庭作證以還原告清白,請重新審判查明事實,以維原告權益。
二、相對人即被告之主張:本件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6日下午6時20分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442號自宅雞寮內,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查獲有不合法屠宰場屠宰之羊隻,而以94年6月27日武警刑字第0940002072號函送被告查處。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2項違章,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號案審理,嗣於95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主張願以分期繳納系爭罰鍰方式和解,被告同意由原告分12期繳納後,兩造達成和解,終結本件訴訟在案。嗣原告於95年3月29日以發現證人劉銘勵足以證明原告並無私宰羊隻之違章為由,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有和解筆錄及請求繼續審判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請求,尚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95年3月1日兩造間成立之和解,係由原告本人及被告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戊○○、丙○○於訴訟審理中所為,斯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經被告授與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有委任狀附於原95年度簡字第35號案卷),且和解內容均經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誤後簽名確認,則兩造當事人既為終止爭執而有所讓步,彼等意思表示健全,標的均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該審判上之和解顯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原告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