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6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戊○○己○○乙○○庚○○辛○○壬○○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癸○○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1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9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共計141,300元確定,相對人亦確已聲請執行上開賠償金額及執行費125元完竣,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358,575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其徵收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在案。又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9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合計141,300元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書、本院上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94年度簡字第151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358,575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