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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7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丙○○ 鎮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送達郵票費新台幣(下同)1,188元、勘驗差旅費1,500元、土地鑑界及複丈費合計150,4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送達費)68元在內,確定為153,156元。另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合計180元部分,乃聲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之支出,屬聲請人自行支出之費用,尚難認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