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0
0、000元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八、一三0元確定,相對人亦確已收取上開賠償金額完竣,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其徵收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二00、000元在案。又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八、一三0元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提存書、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四)行取字第一號函、本院上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自應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一八一、八七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