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白裕棋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95年屏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擔任體育教師,因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舞弊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相關人員名單以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刑偵七(1)字第0941084482號函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該中心以94年7月21日(九四)考試字第196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置,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95年7月7日召開94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不予續聘案,並以95年7月11日屏仁小人字第0950020218號函報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7月13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7898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乃以95年7月17日屏人國字第0950001869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 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346,20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58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救濟之途徑為立法形成自由。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未變更前,司法機關應尊重教師法及大法官解釋有關行政救濟之明文。教師法第33條亦明定訴願為教師權益受損時之救濟途徑,又基於確認訴訟乃補充性之原則。準此,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係訴請撤銷被告
95 年7月17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869號函對原告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亦為鈞院94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所採納。
(二)縱認本件不予續聘事件性質為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並提起給付薪資之一般給付訴訟(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95年度判字第141號等見解)。
二、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教評會於94年7月29日開會決議就本件暫為停聘原告之教職,經屏東縣政府94年8月15日核准在案,被告顯已考量基於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之權衡下,認為暫以停聘處理本件爭議即可。嗣後,經被告教評會多次詳細討論後,於95年5月1日正式發函原告,同意自該日起原告回復教職,且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本即無須主管機關核准即生復職之效力。次查,被告國小教評會94年第2次會議原僅決議因本事件影響校譽,決議考績留列原薪不予獎勵,不再就原告本件部分再行移考績委員會懲處,然於95年5月8日被告教評會竟又以同一事件,再度對原告予以記小過乙次,於95年6月23日改為記大過乙次,並於95年7月24日核發獎懲令。顯見被告教評會自始即認為原告本事件僅須以記過處分,即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嗣因經屏東縣政府要求,於95年7月7日另又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則該次決議則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於95年5月1日復職後,應有事後不致再受更不利之處分之正當合理信賴。惟被告教評會竟又作成更不利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法一般原則中之誠實信用原則。
(二)次按被告就原告同一事件,先是予以停聘,後決議留支原薪不再移送懲處,又決議記小過處理,之後又決議記大過。最後被告教評會又決議不續聘原告。顯然已就同一事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精神不相符合。再按「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教評會顯然本即認為,原告本件行為尚無嚴重至須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不予續聘,於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下,被告教評會於94年12月9日即以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為由,予以留支原薪不予獎勵,實足以原告知所警惕,亦經屏東縣政府94年9月14日屏府人考字第9401773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然被告教評會,嗣後又因來自上級機關之壓力下,涉入相關與本件處理判斷無關之因素,違反教評會應有之專業評量原則,亦有裁量違誤之情形,另作成不予續聘之處分,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再按「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二)評議期:⒈學校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⒉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⒊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教評會顯然於作成不續聘之處分前,並未先踐行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中,察覺期應辦理事項,即未組成調查小組主體進行查證,亦未就處理過程有詳實紀錄。換言之,被告教評會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
(1)第0000000000號函,即逕行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顯然在未經查證屬實下,即逕行進入評議期,亦未提出原告有何違誤行為之「具體事實表」,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本件教評會所作成原告不予續聘教職處分,顯然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原不予續聘處分顯有違法。另依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17點規定:「...雙方對來年聘約,若教師評審委員會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一個月前通知對方。」,而被告未踐行上開聘約要點,於95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前1個月以前,先行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且前揭要點第20點規定係一「補充規定」,乃在說明若有前揭要點未盡明確之事項時,始有教師法之適用,被告亦認兩造之續聘事宜而一公法上契約關係,更應該將前揭要點第17點之規定,當作兩造契約內容之一,而應嚴格遵守,今反推以教師法而欲排除前揭要點適用之優先性,顯與法不合並與「契約必須嚴守」原則相違。又被告反覆作出不同之處罰,不當受到屏東縣政府決定之影響,考慮與本件無關之因素,亦顯有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屏東縣政府對於原告是否得予續聘,只有核備之權限,並無最後決定權,基於「專業評量原則」應尊重被告之意見,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原則,屏東縣政府一再指示被告如何處理,實與尊重專業判斷之精神有違。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有行政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作成及後續行政訴訟亦同有適用,始符憲法人權保障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92年度判字第919號、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若該自白形式上或實質內容顯有可疑,尤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予續聘之理由,不外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1)字第0941084482號函為主要依據。惟查,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自白,顯然係為了冀望遭警方帶回偵訊之13位學生能早日回家;而且警方亦恐嚇原告,謊稱其他學生都已承認作弊;並再三表示,除非原告也承認有幫助該22位學生作弊,否則學生們都將移送地檢署調查,原告迫於保護學生之立場,才會承認有幫助作弊,此不利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準此,本件95年7月7日被告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予續聘事由所依據之前揭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1)字第0941084482號函,並逕以為本件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而未調閱相關原告及22位遭警方帶回學生所製作筆錄詳為調查下,僅以刑事警察局乙紙函文,即認定原告有幫助學生作弊,程序顯然違法(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
(五)再者,另有9位學生被指涉案學生,嗣後遭刑事警察局傳喚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之後仍然分發錄取。顯見共計22名被指涉案學生中,並非全然被取消考試資格,實無作弊之可能,否則,何以同一考場仍有9位學生能夠分發錄取至各大學就讀,顯見並無所謂考試舞弊一事。只要比對22位被指涉案學生之成績即可明瞭,若真有考試舞弊之情形,所有22位學生之成績亦應一致才屬合理。再者,本件考試當日,現場監考人員未當場制止22位學生之作弊行為,亦與一般考場發生舞弊情事時之處理程序之常情不符。縱認原告未積極阻止本件考試舞弊之發生,有所過失,惟尚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予續聘理由,衡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實無逕以不予續聘處分之如此重大責罰必要,否則即與前揭比例原則有違。
(六)另查,依屏東縣95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申請介聘本縣他校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及介聘申請表上校長簽章欄之備註規定,可知必須教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始得准允介聘。本件原告縣外介聘業經准允通過,而縣內介聘部分係因屏東縣政府認為原告之任職未滿2年4學期為由,而非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否准原告縣內介聘他校請求。且被告代表人亦認原告無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否則何以願意幫助原告背書,而在原告申請縣內、縣外介聘時,為簽章核准之動作。以上說明,亦可反證被告本即認為原告行為未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七)就備位聲明部分:
(1)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準此,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
(2)經查,被告教評會於95年7月7日決議就本件兩造之公法上教師聘僱契約不予續聘,非屬合法,已如前述。惟已足徵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之表示,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之教師僱傭關係存在,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準此,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自95年8月起每月之薪資為49,458元。且原告認兩造間之教師聘僱契約既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起至96年2月止之薪資,共計346,206元(計算式:49,458×7=346,206),即屬有據。
(3)另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前揭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346,206元,自本訴狀送達被告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4)末按,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所準用。職故,本件被告既違法不予續聘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拒絕給付薪資,則原告自得就96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一併請求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9,458元。
貳、被告主張: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關機關」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之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故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屬於教師法第14條之有關機關。又依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1)字第0941084482號函略以:「...,依據勤務部署執行約談所有涉案成員包含本案主嫌甲○○、仲介王信鈜、槍手7人及考生13人共22人,而前開22人均坦承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考試集體舞弊案。」,即可認定原告確有涉及94年度大學指考集體舞弊情事,故被告以95年7月17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869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告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集體舞弊情事,被告教評會94年7月5日召開9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停聘,俟後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雄檢博道94他2821字第79569號函:「本署94年度他字第2821號被告甲○○等詐欺一案,經查所犯非刑事法所規範,...」云云。原告停聘原因消失,被告將原告予以復聘,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補發停聘期間薪資在案。又原告因停聘原因消失予以復聘後,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5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被告遂依據前揭規定,以95年7月24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94 1號函發布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亦無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依「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17點規定,被告應於原聘約屆滿之1個月前通知對方乙節。惟原告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集體舞弊情事,為全國公眾性之案件。故被告教評會仍依據同要點第20點規定:「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依照「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與法並無不合。
(四)復依據原告於95年11月3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㈠之事實及理由第2、3點部分,符合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1)字第0941084482號函內容:「...,依據勤務部署執行約談所有涉案成員包含本案主嫌甲○○、仲介王信鈜、槍手7人及考生13人共22人,而前開22人均坦承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考試集體舞弊案。」,再由聯合報94年12月15日刊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4名學生涉及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舞弊案,遭受該校退學處分,...」,足可認定該事實存在。
(五)本件原告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集體舞弊情事,縱因高雄地檢署以非刑事法所規範簽結,但是,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之行為,認為身為教師,理應以身作則為學生表率,應教導學生一分耕耘、一分收穫,腳踏實地,努力認真終有考上之時,惟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教導學生讀書考試作弊,投機取巧、致生大學指定科目考有失公平之虞,自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以95年7月17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869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自屬有據。
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93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教師,之後經被告先後通知予以停聘、不續聘。原告主張被告95年7月17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869號函通知其不續聘之函文違法,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先位之撤銷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查原告既為被告學校(公立小學)之已聘任教師,則被告對之為不續聘之通知,依上述說明,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訴訟,乃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第一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二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發生,不論其仍否在聘期內,均不得再聘任為教師。
二、本件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初聘為原告擔任體育教師,因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考試科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舞弊事件,經被告教評會於94年7月7日召開94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並以95年7月11日屏仁小人字第0950020218號函報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7月13日以屏府教學字第0950137898號函核准,被告乃以95年7月17日屏府人國字第0950001869號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被告就原告之行為前於94年7月29日已召開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予以停聘,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足見被告認為對原告予以停聘,乃最適當之處置;嗣被告教評會又經多次會議討論,於95年5月1日通知原告復聘,則因原告之復聘案無須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當然發生復聘效力,原告至此乃有不會遭受更不利處分之正當合理信賴;抑且,被告原僅決議本事件影響校譽,將原告考績考列原薪不予獎勵,不再就本事件移考績會懲處,然同一事件竟於95年5月8日記原告小過1次,復於95年6月23日改記大過1次,並於95年7月24日核發獎懲令,顯見被告教評會自始即認對原告予以記過處分,即已足夠。乃被告教評會竟屈服於屏東縣政府之壓力,涉入與本案無關之判斷,於95年7月7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前,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詳實記錄調查過程,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即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未依屏東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於95年7月31日聘約到期1個月以前,先行通知原告不續聘,於法不合。㈢原告於刑事警察局之自白,乃為了讓同遭偵訊之其他學生得以早回家,復因遭警察恐嚇謂其他學生已坦承作弊,若原告不承認,會將學生移送地檢署偵辦等不利情況下之非任意性自白,被告自不得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為唯一證據,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再者,原告固有規劃作弊之動機,但進入考場後即無從事實質之作弊行為,如對原告不予續聘,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原告於94年度大學指定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作弊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94年7月21日(94)考試字第196號函、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⑴字第094108
44 82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於94年7月2日於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警詢問時答稱:「我現在屏東縣仁愛國小任教,擔任體育老師乙職。同時我亦在屏東縣○○鄉○○路○○○號『黃氏體育訓練中心』擔任訓練教練。.
.本考試舞弊案均由我主導並規劃分工,相關考試作弊考生是由我負責安排考場位置,另外針對向考生家長索取之舞弊費用亦是由我本人接洽,至於『槍手』的部分則係由王信鈜負責接洽。我運用家長對孩子之期待心理,另外孩子到我所成立之『黃氏體育中心』報名時,我分析孩子之程度,如果覺得無法順利考上大學,我便會與家長溝通討論,並向家長建議如何使孩子順利考上,然後遊說家長付費讓學生參與本次考試舞弊案。(問:本次考試舞弊你向每位考生索取多少金額﹖總共獲利多少﹖)每位索取40萬元,其中有兩位索取60萬元,一位30萬元。我總共獲利910萬元。(問:為何王信鈜會找本次考試舞弊之槍手﹖)因為本次考試舞弊案都是由我和王信鈜互相討論規劃的,討論結果由王信鈜負責出面找尋槍手護航考生。(問:護航學生考試舞弊之槍手每名代價為何﹖由何人以何方式付款﹖)是我先拿75萬元給王信鈜處理,另外約定公佈成績後再給王信鈜75萬元,凡經放榜有錄取者,每名再給王信鈜2萬元獎金,至於王信鈜交付給槍手多少金額我並不清楚。學生家長有的直接拿現金給我,有的則是將錢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本次舞弊所獲利之910萬元,考生家長都已付清。...因為我之前經營補習班遇到SARS虧損1千多萬元,所以我才會策劃本次考試舞弊案。」等語;復經證人王信鈜同94年7月2日在同處所即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證稱:「我總共介紹7人擔任槍手。教練甲○○是我以前在屏東時練田徑的教練。教練甲○○叫我轉達槍手,槍手每人發一只電子表,...。那7名槍手是我要還教練人情才要幫他找7名槍手,教練叫我拿75萬元給他們7人分。考試期間槍手的住宿費用由甲○○支付。..7月1日晚上他們侯00等7名槍手跟我說,因為台南發生大考電子舞弊新聞媒體有報導,他們怕被捉所以不要考了,我就跟教練甲○○聯絡說他們7人不當槍手了,教練叫我跟他們轉達說:『不做槍手沒有關係,但要考完全程才不會引起人家注意』,...。教練甲○○叫我先拿75萬元給槍手,他說等成績出來以後,該給槍手的錢都會給他們,要給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此外,復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及託收票據收據等附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所附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案卷提示原告閱覽可資參照,原告訴稱其是遭到警察之誆騙恐嚇故作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身為教師,本應謹守誠實,傳道授業,乃竟為牟私利,策劃上開大學指定考試舞弊,引導考生以欺瞞取巧手段應考,破壞考試之公平性,敗壞社會誠實善良風氣,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實為師者最不良之示範,則被告教評會於94年7月7日召開94年度第8次會議,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第一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二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一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二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3條、第14條之1及第14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停聘、復聘及不予續聘過程分述如下:㈠原告係於93年8月1日初聘於被告學校,於停聘期間即初聘行將屆滿1年之前,遭查獲有上開涉嫌參與考試作弊情事,經媒體報導,被告乃於94年7月5日召開93年度第4次教評會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以原告之行為有損師道,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日後再議,報經屏東縣政府以94年7月24日縣府教學字第0940128938號函復略以:原告之聘期原應於94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教評會決議讓原告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為止,與聘期不符,乃請被告再為審慎辦理;復因屏東縣政府接獲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轉來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偵七⑴字第0941084482號函文意旨謂原告涉嫌參與上開考試舞弊案,該府乃再以94年8月2日屏府教學字第0940147198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乃再於94年7月29日召開93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先給予原告第一次續聘,並停聘至司法判確定之日止;另有關原告之年終考績則併入全校教師考績一同評比,經考核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考列留支原薪,報經屏東縣政府94年8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0940155531號函略以:
有關停職部分准予核備,至考核部分,既經貴校考核委員會作成決議,請貴校依權責辦理等語。㈡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檢附高雄地檢署雄檢博道94年他2821號字第79569號函記載:「本署94年度他字第2821號被告甲○○等詐欺一案,經查所犯非刑事法所規範,本署檢察官已於94年8月31日簽結。」等詞之函文,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召開94年度第1次教評會,因原告列席主張大學指考並無學生作弊,其是被迫承認,且確有9人錄取接受分發,業經高雄地檢署將全案簽結等語,被告教評會乃決議通過原告之申請復聘,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惟屏東縣政府以94年11月30日屏府教學字第0940230431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教師甲○○所涉及94年度大學指定科目考試主導策劃學生作弊等情乙案,經高雄地檢署以所犯非刑事法所規範,予以簽結;惟刑事部分雖經簽結,行政部分仍可由學校依行政調查後自為處分;本案黃師列席教評會陳述部分,請貴校查明再依『教師法』、『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審議處理報府核辦。」,未准核備。原告乃於94年12月8日具文向被告說明略以:其於94年7月1日至考場探望考生,當面告誡學生不要舞弊,學生也向其確認並無作弊行為,不料原告事後遭檢調人員誆騙並恐嚇稱學生都承認作弊行為,才會承認作弊,但事後查證,全案應是檢調及大考中心高雄考區之違法行為所誤導,否則原告及考生若有作弊,怎會有9名學生獲得錄取分發等語,為此,被告乃電詢屏東教育大學查詢,據覆確有3名考生入學無誤,被告乃於94年12月9日召開94年度第2次教評會採信原告之說詞,維持復聘,另考績方面因93年度年終考績已將原告考列留支原薪,故不再專案移送考績處理;報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1月20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016905號函復被告略謂仍應就原告停聘原因是否消滅予以查證、釐清;至是否給予行政懲處,請被告依法辦理,將結果報府,而未准核備。被告鑒於原告是否涉案,說詞差異甚大,乃於95年1月27日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0228號函向刑事警察局調閱相關偵訊資料,惟據刑事警察局以95年2月17日刑偵七⑴字第0950021898號函復謂上述資料屬司法文書,恕難提供等語;被告乃再召開94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先補正94年7月29日93年度第5次教評會之續聘瑕疵,即該次續聘應屬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之續聘性質,其續聘期為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並給予原告2至4個月之觀察期,期滿再討論是否給予復職。㈢嗣原告再於95年4月18日申請復聘,經被告於95年4月28日召開94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讓原告復聘,並請代課老師辦理離職手續,至原告復聘後要請假或教學尊重其個人意願,及個人相關調動事情由原告自己衡量,另其行為不檢部分擇期移送考績會辦理;報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6月6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10213號函復請被告再慎重處理,而不准核備。被告乃於95年7月7日召開94年度第8次教評會,針對因原告之第1次續聘期已將屆滿,乃併同全校其餘教師續聘案討論,會中原告列席說明系爭考試絕無舞弊,若查有舞弊,願退出教育界,至其最大的錯誤乃當時沒有制止,加以其不認識槍手,也沒教學生動作,不應將其說成主導舞弊,其承認有錯,但已經遭受譴責處罰,請給予重新考量之機會等語,案經被告教評會審議後依據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1日夢偵⑴字第0941084482號函文載明:「依據勤務署執行約談所談涉案成員包含本案主嫌甲○○、仲介、王信鈜、槍手7人及考生13人共22人,而前開22人均坦承參與94年大學指定考試集舞弊案。」等詞,核認原告身為教師,理應作學生表率,教導學生一分耕耘一分收獲,惟原告竟反其道而行,教導學生考試作弊投機取巧,致生大學指定考試有失公平之虞,衡諸教師法第17條有關教師應盡義務之規定,堪認原告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決議不予續聘,報經屏東縣政府95年7月13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並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乃以95年7月17日屏仁國人字第0950001869號函知原告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函文及原告之說明書、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憑。
(三)按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告為牟私利主導策劃其補習班學生參與94年度大學指定考試集體舞弊,無論原告之策劃是否因為擔心事跡敗露而未完成作弊之行為,然原告之所為,已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學生既無實質之舞弊行為,即未達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程度云云,殊非可取。又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即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教評會雖因侷限於事證蒐證之困難,先以權宜之方式在原告聘期中先對原告予以停聘,暫待司法調查之結果,再作處置;復因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停聘前,原告之初聘期適巧屆滿,而司法調查又尚無結果,被告祇好依教師法第14條之2之規定先給予原告續聘處置,凡此處置,均是在等待司法調查結果所為之處理方式,並非肯認對原告予以停聘處置已足,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基於比例原則認為祇要對原告施以停聘而不須其他更重之處置云云,顯有誤會。次查,原告既因係涉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遭被告教評會決議暫予停聘,該停聘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規定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則反面言之,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自亦應報請縣政府核備,乃當然之解釋,此乃法律賦予屏東縣政府行政監督權,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非僅涉及教師之工作權而已,尤關係學生之受教品質,屏東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經教評會決議於95年5月1日對原告復聘,無再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之必要,屏東縣政府亦無置喙之餘地,原告之復聘案已經生效云云,殊非可採。是屏東縣政府就原告之停聘原因是否確已消滅而得復聘,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地位,未准核備,並非無據。況且,屏東縣政府乃基於監督權責就系爭事件有關事實之疑義請被告教評會再為審慎判斷,並非逾越被告教評會之權限自為判斷,即無所謂施壓或不尊重被告教評會決議可言,被告教評會仍係本於權責自為審議判斷,難謂有涉入屏東縣政府壓力之不當聯結可言。而程序行走至此,復因原告第1次續聘期限即將屆滿,被告乃依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2之規定審查是否對原告為第2次續聘,經被告95年7月7日94年度第8次教評會調查事實之審議結果,認原告之行為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乃決議不予續聘,並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後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無違。況於本院審理中經調取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案卷審理結果,足認原告確有向學生收費策劃上開考試作弊事宜,益徵教評會上開決議之認定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行為既確有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本不應聘任為教師,自不因被告教評會對於事實認定之猶疑,延宕年餘,甚且讓原告因此獲得第1次續聘及復聘之寬限,反謂原告之行為已獲更新而有請求第2次續聘之權利!是被告雖遲至95年7月7日94年度第8次教評會方作出不續聘決議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惟乃符合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真諦之作為,並無不合。至原告受被告考核委員會之考列留支原薪、記小過、記大過處分等等,均屬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表現之考評或懲處範疇,原告如有不服,應循申訴程序另為救濟,其與原告是否得再聘任為教師乃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既係對其停聘,並曾准其復聘,又對其記過等等,事後竟又不予續聘,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均無可採。至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有關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處理流程,無非主管機關為執行教師法第14條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所謂之察覺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處理,否則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旨在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教育。是如學校已經調查處理而交付教評會處理者,則學校既無怠未處理可言,即便未組成調查小組,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查即進入評議期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另屏東縣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第17點有關:「雙方對來年聘約,若教師評審委員會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規定,乃對於正常履約之聘期即將屆滿者,為使學校教師雙方預留另聘教師或另謀學校聘任之時間所為之訓示規定,何況本件乃是原告之停聘即將屆滿聘約期限而由被告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之案件,有別於一般正常履約之聘約情形,故被告雖非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亦不妨礙兩造聘約之終止效力。原告以此爭執,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教師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46,206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