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施一帆 律師周書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搬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楠梓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用地需要,申請撥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援中港段)650及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4510公頃,並經行政院86年4月8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後續補償事宜,乃行文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詢問有關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範圍內土地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經海軍總司令部以86年5月9日(86)採公字第02413號函復稱上開工程範圍內之租約業已於78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租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遂僅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等對原告為補償,原告並無異議而完成撥用在案。其後,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原為海軍後勤司令部,並承接系爭撥用後剩餘土地之管理業務,下稱海軍左支部)為配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變更,復又終止其與原告之土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剩餘之0.2482公頃面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剩餘之0.2482公頃計算補償費補償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0.6992公頃,且被告等未曾就先前撥用之0.4510公頃土地補償原告,遂請求被告海軍左支部應按0.6992公頃之面積補償原告,惟遭拒絕。嗣經協調,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意就系爭土地中之0.4510公頃按86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撥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961,000元予原告,然未同意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高雄市政府及海軍左支部應給付原告1,240,25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於92年間,被告海軍左支部為配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變更,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土地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剩餘0.2482公頃面積,同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因被告海軍左支部僅以系爭土地被撥用後之剩餘面積0.2482公頃計算補償費,經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被告海軍左支部始終收取原告承租面積0.6992公頃之租金,且被告等未曾就已撥用之0.4510公頃面積部分給付補償費予原告,故被告海軍左支部應給付原告0.6992公頃計算之補償費,然被告海軍左支部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委請立委羅志明協調後,雖被告高雄市政府願給付原告補償費,然其係按86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且拒絕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二)被告海軍左支部因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78年12月31日終止,而否認系爭土地租約存在,原告即依法將79年至91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遲至92年間,被告海軍左支部為配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變更,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協調,被告海軍左支部乃承認系爭土地上租約為不定期租約,至92年底時租約仍繼續有效,為此被告海軍左支部即依法計算租金,請原告繳納租金及向法院領回原告所提存之租金,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撥用時仍存在,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確就系爭土地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且被告高雄市政府已給付補償費,此點當事人均無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2項所定,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因此,被告高雄市政府及海軍左支部已自認因渠等間行政連繫不當及疏失,致未於86年即給付補償費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又公法案件亦得準用民法規定,依民法第203條所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利息。
(四)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補償費並無給付期限,故被告無遲延給付補償費云云。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需待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完成徵收程序,此亦為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5條所明定。被告等亦承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因土地無償撥用而消滅,因而系爭土地租約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應以徵收當年(即86年)之地價計算之,被告等主張系爭租約之徵收已完成,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給付義務,應於86年徵收公告後15日給付。嗣後被告又主張本件補償費之給付尚未定有期限,其等無遲延給付補償費云云,顯屬互相矛盾。因此,本件被告應於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日起15日給付系爭補償費,被告等未依法給付補償費,自應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利息予原告。
(五)被告高雄市政府及海軍左支部依法應於86年間給付原告補償費,而遲至95年3月14日始給付原告補償費,已遲延達9年,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後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每年法定利息金額為248,050元。又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時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共計1,240,250元,並無違誤。
(六)末查,本件由於被告等行政連繫之疏失,以致遲延給付原告補償費,其等皆應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被告機關,僅其中一機關應負責,則被告2機關應構成選擇之合併之訴。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主張: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楠梓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用地需要,申請撥用海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86年4月8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已查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並行文海軍總司令部詢問有關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範圍內土地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經海軍總司令部以86年5月9日(86)採公字第02413號函復業已終止租約不再續租。是以,被告高雄市政府未續予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承租補償。至於原告與被告海軍左支部間仍存有承租爭議,被告高雄市政府無從知悉,依法亦無法辦理補償,嗣於93年間原告與海軍管理單位確認承租契約存在並通知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補償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旋即洽軍方管理單位釐清用地承租情形並辦理補償費用之編列與發放,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無遲延責任。
(二)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依前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耕地承租人。同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無償撥用時,準用前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需地機關負擔,故本件土地承租補償之義務人應為原土地管理機關,補償費用則由需地機關負擔,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並非給付補償費用之義務人,縱需負擔補償費用,亦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提供土地承租相關資料通知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因此,被告高雄市政府尚非補償費遲延利息之義務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均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並非法定補償範圍,由於欠缺法律之依據,被告高雄市政府礙難依照原告之請求發放補償費之遲延利息。
(三)又所謂「遲延利息」,係指金錢給付義務,當義務人遲延給付時,對在遲延期間內持有他人金錢,而應依法律之規定,按期間計算所應付出固定比例之對價,故產生遲延利息須以義務人遲延給付之情形,始足當之。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如何認定,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似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對於補償費發放時間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本件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自原告向被告提出催告、起訴、送達支付命令及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或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補償費給付義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並無遲延責任,理由如下:
(1)原告於86年至95年間並未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請求發放承租人之地價補償,更無催告、起訴、送達支付命令及其他相類之行為,故遲延責任無從起算,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2)依照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本件工程用地被告於當年撥用時,均依公地撥用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調查並完成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至於土地部分係因海軍管理單位所提供之承租契約書,有效期間(自72年1月1日至78 年12月31日止)已過期,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特函請海軍總司令部提供有否租賃契約關係,海軍總司令部以86年5月9日採公字第02413號函告知已終止契約不再續約云云,依據前揭函示,系爭土地上既無租約存在,故被告高雄市政府於當年撥用時並未辦理土地承租補償。及自93年5月7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區營產管理處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歷年辦理無償撥用海軍總部『援中港營地』放租土地相關補償問題」召開協調會,被告高雄市政府始知上開土地仍有承租補償費問題未處理完畢。由於經費編列時程,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5年編列預算支應,並於95年3月14日將土地承租補償發放完畢。是以,被告高雄市政府經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區營產管理處通知後,即著手處理土地承租補償問題,並循預算編列程序,儘速發放補償費予承租人,本件縱有遲延,究其事件始末,乃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是否有租約關係存有爭議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尚難謂被告高雄市政府有遲延責任。
(四)被告海軍左支部主張「78年12月31日不再續租後是否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法律層次問題,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自行查明確認」云云,並非事實,茲就海軍總司令部管理系爭土地之疏失及因其行為導致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事項分述如下:
(1)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高雄援中港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直接使用管理,不得出租收益。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是以,縱海軍總司令部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已接管本件土地並辦理出租,依前揭規定,海軍總司令部仍應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後,改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6月22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復國防部物力司略以:「本案土地如海軍總部仍需公用...,應由該總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給予承租人補償,如無需公用,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將仍存續之租賃關係資料提供該局簽報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及與承租人換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及財政部84年11月16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陳行政院兼復海軍總司令部略以:「...本案土地既據國防部...函報行政院表示,已奉核定闢為第二軍港及海軍總司部代表說明經檢討仍有公用需要,應請海軍總司令部依上述會商結論終止原有租賃關係,並由國防部督促海軍總司令部儘速處理土地租賃問題。」,海軍總司令部仍未依法處理,顯有不當。
(2)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海軍總司令部與原告間之租約,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於期限屆滿時,海軍總司令部不再續約,其契約效力已消滅。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是以,海軍總司令部於該租約租期屆滿前,僅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承租人表示終止契約,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將不會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於租約終止後,如承租人拒不返還,海軍總司令部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如無權占有人符該條規定之主客觀要件,海軍總司令部尚可依該條規定提出告訴或告發,使無權占有人負刑法之責任。惟海軍總司令部皆未為任何行為,顯有未盡管理機關之責。
(五)租賃契約係屬債之關係,其得喪變更效力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1)查本件系爭土地於當年撥用時,被告高雄市政府均依公地撥用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調查並完成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被告高雄市政府於為調查撥用土地之使用狀況,特函請海軍總司令部提供有否租賃契約關係,海軍總司令部以86年5月9日採公字第02413號函告知已終止契約不再續約,且該部所提供之放租契約書,有效期間(自72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均已過期,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已屬消滅或終止,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據當時之事實資料,依法認定無租約關係存在,據此於撥用當年並未辦理土地承租補償,與法並無不合。
(2)至於海軍總司令部對於承租人怠於依法主張返還租賃物,致事後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爭議,均屬海軍總司令部之管理行為所致,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楠梓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之進行無涉,且被告高雄市政府自土地撥用後未曾接獲承租人之陳情或海軍總司令部之通知,故被告高雄市政府實無從知悉撥用土地仍存有租約之爭議,亦無再行調查之義務,因此,尚難謂被告高雄市政府有民法第230條所稱可歸責之事由。
三、被告海軍左支部主張: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海軍總司令部承租系爭土地供魚塭養殖之用,嗣因編制移轉之故,關於此等租約事宜均轉由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負責主管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海軍總司令部雖曾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供魚塭養殖之用,惟因被告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辦理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之需要,乃將原告承租土地之一部分無償撥用予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
「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共事業需用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及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之意旨,本件被告海軍左支部與原告間就系爭無償撥用予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土地之租約關係,自於86年無償撥用時已依法消滅,雙方就該無償撥用部分之土地不復有租約關係存在,事理甚明。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而關於補償費因遲延所生之費用負擔,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原告又以核准撥用日至85年12月21日通知領取期間,請求被告損失補償,而被告以其在85年5月間始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協助辦理,本身非需地機關,故以86年6月6日(86)府地用字第137792號函原告:被告並非需地機關,遲延之補償費用請洽需地機關辦理,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承租之土地經無償撥用予被告高雄市政府,於無償撥用後即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補償之義務。是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無償撥用部分土地因補償費遲延給付之利息云云,既屬與無償撥用補償費有關之遲延利息爭議,當由補償義務人需地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法辦理。被告海軍左支部既已與原告無租約關係存在,又非無償撥用之補償義務人,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與原告主張之補償費遲延給付之利息無關,實屬當然。
(四)再者,就本件無償撥用補償費之遲延利息爭議,主管機關內政部95年5月15日內援中辦地字第0950045449號函復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復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並無明定該補償費發放時間及加計利息。本案貴府於86年因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需要辦理無償撥用,因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及預算編列等相關問題,於95年始辦理補償費之發放,需否另支付遲延利息?因遲延利息並非法定補償範圍,請貴府衡諸事實狀況本於權責核處。」等語。可見系爭無償撥用補償費遲延利息爭議不僅應由補償義務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負責處理,與被告海軍左支部無關;且此等遲延利息之請求亦非法定補償範圍,是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海軍左支部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似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誠有說明必要。
(五)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主張海軍總司令部86年5月9日(86)採公字第02413號函復業已終止租約不再續約,致其於當年撥用時並未辦理土地承租補償云云,並非事實。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各地區辦事處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案件注意事項第7條、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地撥用作業要點第12點等規定,可見「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無償撥用後有關租約之清理、調查和補償,乃補償款發放義務人需地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依職權應辦理之工作。是故,系爭無償撥用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僅基於「職務協助」之立場,提供租約相關資料以供其參考,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法仍應自行查明、判斷事實及法律等各項狀況,並與承租人商討確認補償款發放之事宜,自不得將其未於當年度發放補償款之責任歸咎於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且查,海軍總司令部於無償撥用核准後,即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以85年12月24日(85)採公字第07512號函復請依程序處理,並檢附土地位置圖清冊及契約影本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足見海軍總司令部當時實已盡力協助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其發放承租人補償款之工作。海軍總司令部雖曾以86年5月9日(86)採公字第02413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惟此係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提問。易言之,系爭土地原訂租賃契約至78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不再續租,海軍總司令部並表明拒收租金,承租戶雖逕將租金提存,惟海軍總司令部亦未前往提存所提領,僅因礙於相關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土地收回而已。是以本件既經海軍總司令部表明不再續租,並拒收租金,則原告是否仍得主張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不能無疑。況且78年12月31日不再續租後是否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法律層次問題,被告高雄市政府既為補償義務機關,理應自行查明確認,遇有爭議時,再請海軍總司令部協助。海軍總司令部軍紀森嚴,若非權責所在,實難主動介入,更無法置喙。
(六)再查,本件原卷所附之「海軍魚塭租賦臨時代收收據」,並非軍方之官方收據,蓋因其上載「二聯繳海軍」之用語,則若為海軍之官方收據,自無須再將該收據繳交予自己,由此用語可見該收據因非海軍官方所製作。再者,觀諸此等收據上蓋用之印文,乃類似「高雄市援中港養殖漁民租金協助保管運用委員會」之名稱,顯非海軍官方之單位,應屬一民間組織。推測應係該委員會向各承租人代收租金,再一併至法院辦理各承租人之租金提存事宜,故於該委員會代收租金時,開立此等收據以取信承租人。是故軍方並無以此等收據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事。本件原告歷年來之租金繳納,均由原告自行以系爭海旱字第37號租約之租約全面積換算租金後,至法院辦理提存。被告海軍左支部係於92年間,因政策指示將援中港一帶租約全面終止並辦理後續租約清算、補償事宜時,始至法院提存所領取原告暨其他承租人所提存之租金金額。
理 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代理市長,於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市長乙○接任,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0.6992公頃,嗣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楠梓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用地需要,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面積
0.4510公頃,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惟被告等並未依法補償原告。及至92年間,被告海軍左支部為配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變更,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土地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剩餘0.2482公頃面積,同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告補償費。然因被告海軍左支部僅就系爭土地撥用後之剩餘面積0.2482公頃計算補償費,經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被告海軍左支部始終收取原告承租面積0.6992公頃之租金,且被告等未曾就已撥用之0.4510公頃面積部分給付補償費予原告,遂請求被告海軍後支部應給付原告0.6992公頃計算之補償費,惟遭拒絕。原告乃委請立委羅志明居間協調,雖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5年3月14日按86年度之公告現值給付原告有關系爭撥用0.4510公頃土地之補償費,然此補償費本應於86年間給付,則被告等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然卻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0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機關給付原告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經報請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即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查詢其上有無租約關係,據覆系爭土地上之租約業已於78年間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語,因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撥用當年並未辦理土地承租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尤其被告高雄市政府自土地撥用後未曾接獲原告之陳情或海軍總司令部之通知,故被告高雄市政府實無從知悉撥用土地仍存有租約之爭議,自無可歸責事由。迨至92年間被告海軍左支部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被撥用後剩餘之0.2482公頃土地時,原告又爭執其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6992公頃云云,然此乃原告與被告海軍左支部之爭議,非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土地撥用時所得知悉,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被告海軍左支部釐清其與原告之租約關係並通知被告高雄市政府補償後,旋即辦理補償費之編列與發放,並無遲延可言。況遲延利息並非法定補償範圍,被告高雄市政府自無發放補償費遲延利息予原告之依據。另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並無對補償費規定發放之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並無向被告為催告履行,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又縱令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土地承租補償義務人應為原管理機關即被告海軍左支部,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海軍左支部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本件補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故系爭遲延利息應否給付,與被告海軍左支部無關。又系爭土地於撥用時究有無租約關係存在,應由補償義務機關被告高雄市政府自行查明,不因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函復謂系爭土地之租約於78年12月31日已屆滿不再續租而受影響。況且,原告所謂其一直有繳交租金予被告海軍左支部乙節,經查原告所提之「海軍魚塭租賦臨時代收收據」,其上印文之稱謂為「高雄市援中港養殖漁民租金協助保管運用委員會」,顯非海軍官方之單位,推測應係該委員會向各承租人代收租金,再一併至法院辦理提存,實則海軍並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故租約是否存在殊有疑義。而被告海軍左支部於92年間係依政策之指示,方又辦理援中港一帶土地之終止租約,進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對原告辦理剩餘0.2482公頃土地之補償,至於系爭撥用土地0.4510公頃部分核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部分之補償爭議,亦與被告海軍左支部無關。再者,遲延利息並非法定補償範圍,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承租面積為0.6992公頃,嗣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楠梓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用地需要,申請撥用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0.4510公頃,並經行政院86年4月8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惟被告高雄市政府係迨至95年3月14日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放租契約書、被告之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5年3月14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50003628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何人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補償義務機關﹖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二)按「(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3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本件補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僅係規定補償費用之負擔機關,仍需由負擔經費之機關編列預算後將補償費移請主管機關依法發放,故該規定僅係機關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有權作成補償處分機關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之補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高雄市政府主張本件補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海軍左支部云云,並非可採。因此,原告對非補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海軍左支部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三)次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有土地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係準用前2項有關徵收之規定補償承租人。而撥用公有土地,應否補償及補償費數額多少,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在主管機關核定確定前,補償費請求權尚未確定可行使,故請求權人僅能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訴請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作成補償之處分,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及法定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7號及第1482號判決參照)。是在主管機關作成補償處分前,遭撥用土地之承租人之請求權既尚未可確定行使,自無逕向主管機關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86年4月8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撥用後,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辦理後續補償事宜,曾行文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詢問有關典寶溪導流堤河堤整建工程範圍內土地是否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經海軍總司令部以86年5月9日(86)採公字第02413號函復稱上開工程範圍內之租約業已於78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租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遂僅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等對原告為補償,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而於受領上開補償費後遷離系爭撥用土地完成撥用程序等情,業據被告高雄市政府陳述甚明,並有海軍總司令部86年5月9日(86)採公字第02413號函、國有公用土地財產卡、被告之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86年5月13日86高市工水三字第5656號函、86年7月23日86高市工水三字第9183號函、86年9月12日86高市工水三字第11654號函以及原告領取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補償金之具領補償費聯單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則被告基於當時調查之結果,無從發現系爭撥用土地部分存有租約存否之爭議,而未對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作成補償處分,加以原告當時並未加以爭執,故有關系爭土地之撥用及補償程序,應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經確定。因此,原告如欲主張其為系爭撥用土地之承租人而請領補償費,則必先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此時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始達可直接行使之程度,然原告當時既無爭執,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亦未作成補償之處分,則難謂原告於86年系爭土地撥用時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甚明。換言之,原告迨至92年間方對被告高雄市政府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嗣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重為審查後,方確認原告對系爭撥用之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而對之作成補償處分,則在此之前,不能謂原告已可直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發給補償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對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難採取。再者,民法第203條係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本條規定僅係有關法定利率如何計算之規定,與利息債務之發生與否無關,故原告直接以之作為被告應付利息依據,顯非可採。又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惟本條規定於國有土地無償撥用時應對承租人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並無準用,況且,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固應給予補償,倘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而未給予補償者,其徵收行為之法效果為何,各國法制不一,然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以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意旨,係採取徵收失效說,亦與補償費是否遲延給付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未於土地撥用後15日內發給,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是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未於撥用當時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而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尚難謂原告於當時即可直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直接請求給付補償費,則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未於撥用當時給付其補償費,已屬給付遲延,並逕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其利息,即屬無據。至於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第2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乃專為行政程序所生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規定,與遲延利息之請求無關,故原告援引作為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海軍左支部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