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64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至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一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原告具領完畢。嗣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下稱被告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下稱公路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被告乃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及依法僅應發給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溢領補償費980,535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5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538,812元(其中後排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90,267元)及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前排1樓磚造平房部份之自動拆遷獎勵金56,656元及其法定利息,至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則不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99元,暨其中490,267元部分自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9,832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務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條第3項「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因土地徵收有關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用發放爭議,屬於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給付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向鈞院提起訴訟。
(二)查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至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號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之建築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間被徵收的213之10及213之13地號及建物共24平方公尺,均為工程用地。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會損壞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原告具領完畢。豈料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卻以因施工過程中未將原告之後排3層樓建物完全拆除為由,不僅不願發放拆除獎勵金予原告,更要原告繳回補償費98萬餘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8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關於原告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追繳980,535元部分仍有不服,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後,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439號,被告雖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遭駁回,全案業經確定)。
(三)按依交通部公路局於90年9月28日(90)路用路字第9039873號函所公布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其中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5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本件原告已完全配合被告及施工單位之要求,於限期內拆除遭徵收之前後排建物共24平方公尺,並未延誤。在工程完工後,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未果,原告於前開鈞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再於95年7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538,812元(計算式:補償費1,077,625元x50%=538,812元)及門面修復費用,怎料被告仍故意刁難,以95年11月3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表示僅願給付前排1樓磚造平房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至於後排建物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則拒不給付,門面修復費用亦未核發,原告對此實無法接受。
(四)按依被告所計算之徵收合法房屋補償清冊,其中原告所有後排房屋之補償金額為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為980,535元,因此,原告既有在施工期間自動配合拆除後排213之13地號上之建物,則原告當得請求後排建物補償金額的百分之50即490,267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至於門面修復費用,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部分拆除者除依第3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單價如附表4,其面積依原有門面實際拆除立面積計算。」本件原告前開房屋遭拆除部分,在前案經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門面尚釘著破舊鐵皮,被告承諾補償,亦有提陳報(二)狀表示原告得請求門面修復費用為69,832元,然其日前卻又以95年11月3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表示不願給付,前後不一致,顯見被告之蠻橫無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鐵嘉○○○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至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地號(面積35平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已由原告領取該補償費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被告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有被告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及上開工程用地徵收合法房屋補償清冊(複估部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既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徵收,其已完全配合被告及施工單位知要求於限期內拆除遭徵收之前後牌建築物,被告卻未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云云,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資為論據。是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自動拆除前排1樓磚造平房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538,812元?
1.原告並未拆除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查原告並未將已一併徵收之後排3樓混擬土加強磚造房屋拆除,該事實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查明,載明於該判決理由欄3:「嗣因原告未將已一併徵收之後排樓房部分拆除,又該部分與拓寬後之道路排水溝邊緣相連接,僅占用該排水溝之邊緣一小部分,縱未拆除亦不會影響該道路及排水溝之功能,施工單位乃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僅於排水溝施工時,打除上開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而該3樓建物地上部分均未拆除,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證人即昱洋公司查估人員鄭良政及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監造人員魏獻宗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洵堪認定。」是原告既未拆除該部分房屋,被告自無發放該後排3樓混擬土加強磚造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責任。
2.前排一樓磚造平房部分:又關於前排一樓磚造平房部份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該部分之自動搬遷獎勵金56,656元(自請求日92年6月9日起日至清償日95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業已領得前排建物拆除獎勵金,有高鐵嘉義縣○○區○○道路系統163號(24K+640~24K+720)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明細表可佐。
(二)門面修復費部分: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部分拆除者除依第3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單價如附表4,其面積依原有門面時計拆除立面積計算。」經查,承上所述,系爭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既並未經拆除,原告當無請求門面修復費之請求權。
理 由
一、按交通部公路局90年9月28日(90)路用路字第9039873號函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其中就地上物自動拆遷之規定如下:
「參、獎勵措施...二、地上物部份: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但地方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合法房屋所有人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5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獎勵之...。」次按:「建築物...1、建築物之重建補償金額以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所得以總和計算。拆除面積依第4條第1款辦理,重建單價如附表1...。」「房屋部分拆除者除依第3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單價如附表4,其面積依原有門面實際拆除立面積計算。」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復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觀諸前揭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屬法定補償範圍外,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是除行政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外,行政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者地位,對行政機關裁量應予遵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拓寬工程22K+072至24K+100(下潭段)用地徵收工程,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3之9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之13地號)及213之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一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補償費88,264元)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0.6平方公尺、補償費891,396元),獨棟加計10%後,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原告具領完畢。嗣原告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公路總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為97,090元,被告乃以92年8月19日府交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980,535元及依法僅應發給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申領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追繳補償費980,535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溢領補償費980,535部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5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538,812元(其中後排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90,267元)及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年11月3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前排1樓磚造平房部份之自動拆遷獎勵金56,656元及其法定利息,至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則不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前揭申請書、被告92年8月19日府教工字第0920082896號函、上開工程用地徵收合法房屋補償清冊(複估部分)影本、內政部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8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原告95年7月25日申請書及被告95年10月23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251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訴字第439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無非以:原告已配合被告及施工單位之要求,於限期內拆除遭徵收之前後排建物共24平方公尺,在工程完工後,於92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數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未果,被告卻反要原告繳回補償費980,535元,原告就追繳部分不服,經鈞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原告再於95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538,812元及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被告卻表示僅願給付前排1樓磚造平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後排建物部分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則拒不給付,門面修復費用亦未核發。然本件原告前開房屋遭拆除部分,在前案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門面尚釘著破舊鐵皮,被告亦承諾原告得請求門面修復費用69,832元,嗣後竟表示不願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二)經查,依前揭交通部公路局90年9月28日90路用路字第9039873號函修正發布施行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其中就地上物自動拆遷之規定及嘉義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之內容,可知:有關地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之發放,均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審核,而後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即給與確定金額之獎勵金。是本件原告以上開建物業已自行拆除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其請求比照前揭交通部訂頒之獎勵專案及嘉義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既已明確規定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之發放,尚須經被告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可直接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遭被告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查本院於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有關原告請求後面3樓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用,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仍不改變其訴訟聲明;另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確認,其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亦無從補正,則本件訴訟類型之選定既屬有誤,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況原告被徵收之上開建築物,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屋前緣樑柱一小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詳細位置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案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樓房南側及北側紅色噴漆處),被告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面積
70.6平方公尺),嗣因原告未將已一併徵收之後排樓房部分拆除,又該部分與拓寬後之道路排水溝邊緣相連接,僅占用該排水溝之邊緣一小部分,縱未拆除亦不會影響該道路及排水溝之功能,施工單位乃於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僅於排水溝施工時,打除上開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而該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均未拆除,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證人即昱洋公司查估人員鄭良政及公路局嘉太工務所監造人員魏獻宗於本院前案(93年度訴字第439號)93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1日會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勘驗筆錄附該卷可稽,洵堪認定。由上足見,上開建築物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部分被告全然未加拆除,至於排水溝施工時,打除上開樓房前緣地基部分使與排水溝邊緣相銜接,且該地基部分於排水溝完工後已予回復原狀,已甚明確。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及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該部分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之餘地,要不待言。從而,被告不予核發上開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門面修復費,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至於上開建築物前排1樓磚造平房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原告已於96年1月2日至被告處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48,545元,附加法定利息共56,656元),此有蓋有原告印章之「高鐵嘉義縣○○區○○道路系統163號(22K+072~24K+100)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附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並未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顯係誤用訴訟類型,且在實體上亦無理由,被告不予核發,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