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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代表法院執行審判並調查證據,突然告知辯護人證人吳宗憲傳拘不到,然起訴卷內僅有調查員虛構王健治證稱勒索錢財之筆錄,而無王健治證稱乙○○拒收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有利筆錄,被告踐行調查證據尚未完備,即當庭諭知辯論終結,執行職務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即屬無效。又被告拒絕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聲請再開辯論,即符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有重大之瑕疵,且審判庭諭知辯論終結係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之應有審判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代表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之辯論終結,因未踐行勘驗錄音帶而無效。(二)被告拒絕裁定命檢察官提出調查局函送之錄音帶與王健治證稱乙○○拒收六十萬元之無恐嚇取財筆錄之有利證據,即行辯論終結之程序無效。(三)被告拒絕原告主張公訴人之起訴有違程式之重大瑕疵而不生效力,即為辯論終結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四)被告拒絕就檢調單位不當取供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進入審判程序,即為辯論終結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五)被告拒就起訴有無違背程式之關鍵證人予以調查,即行辯論終結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裁定應屬無效或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至清償日止及利息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裁定為訴訟程序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尚非對外發生法效力之行政處分,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易言之,刑事案件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屬法院職權事項,為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為法院居於審判主體之地位,行使司法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可比。是法院諭知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為辯論終結,即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涉,亦未與之發生法律關係,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即非合法。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法律關係不成立,即有未合。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之裁定無效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利息之損害部分,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及傳訊,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