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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81號原 告 有造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鍾秀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皮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197,881元(90年間之銷售額為2,321,600元,91年間之銷售額為5,876,28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09,89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049,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059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據予重核仍維持原本稅部分之核定及變更罰鍰金額為1,229,600元。原告仍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被告以訴外人丙○○於92年3月18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及原告代表人甲○○○所出具之違章事實書面承諾書,為本件之論斷依據,然丙○○雖於被告處稱原告有逃漏稅之事實,惟上開筆錄製作期間係在92年3月18日,原告與丙○○間因債務糾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纏訟期間,故丙○○之陳述既係在雙方訴訟中提出,其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況丙○○於被告處製作上開談話筆錄時依現行法令毋庸具結,亦即其不受刑法偽證罪之拘束,於此情形下,其陳述應屬高度不可信。再者,細繹丙○○於92年3月18日之談話筆錄中稱:被告當場提供之付款明細,編號1至28為伊支付予原告之貨款等語。惟查,在上開國稅局提出之付款明細中,編號2、5、7、9、14、15、17、20、21等項為丙○○開立支付予甲○○○,此為甲○○○與丙○○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此部分並未列入原告逃漏稅額之計算,亦為被告所自承,由上可知,丙○○於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筆錄,已有與事實不合之情形。

(二)又上開付款明細中編號1、3、4、6、8、10、11、12、13、16、18、19、22、25、28、29、30等項乃是丙○○之配偶林李素真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予甲○○○,用途係在支付林李素真及甲○○○二人於90年2月1日協議投資成立新公司之款項,此有林李素真及甲○○○二人共同書立之投資協議書,及甲○○○以其子林家豐名義成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故林李素真上開電匯之款項亦非丙○○所稱之貨款,亦非逃漏稅之範圍,由足可證丙○○於被告處之陳述係屬不實。

(三)又被告提出原告代表人甲○○○親自簽名之承諾書2紙,認原告已坦承有逃漏稅之行為。惟查,原告代理人並未接受正統教育,對於被告要其坦承漏稅事實之法律上效力無能力辨認,故才會在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若其承認有逃漏稅行為,可適用較低之罰鍰倍數交換及提出丙○○之筆錄告知其絕對無法脫身等語時,書立2紙承認書。然甲○○○並無能力辨識上開行為之法律關係,且依當時情形,亦無法協請法律專業人士幫助下,所為不得已承認之意思表示,應不可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甲○○○並無承認逃漏稅款之意思。

(四)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業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是以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應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需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清算之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考)。若法院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就已清算完結之申報,縱未以裁定或以任何通知表示准予備查,其公司之法人格亦歸消滅(臺灣高等行政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就清算程序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是以本件原重核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公司清算不合法,原告公司人格仍為存續,顯然於法無據。

(五)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自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雄院貴民泰92司164字第18488號函通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之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程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依首揭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7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釋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註銷補徵之營業稅。

乙、就罰鍰部分:

(一)財政部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意旨略以:「訴願人於90年1月至91年間銷售皮革,銷售額合計8,197,88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09,894元,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並經訴願人坦承違章不諱,有訴願人92年8月12日說明書及穗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李素真之配偶丙○○92年3月18日談話記錄可稽,因原告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未補報補繳稅款,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049,400元,固非無據;惟依前揭裁罰倍數表規定裁罰倍數已修正為3倍,原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049,400元,被告重核複查決定乃予變更處3倍罰鍰1,229,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云云。

(二)原告既得依法請求註銷補徵之營業稅,則上述裁處之罰鍰部分自亦無所附麗,故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實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查原告於90年1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皮革,銷售額合計8,197,88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09,894元,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並經原告坦承違章不諱,有原告92年8月12日說明書及穗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李素真之配偶丙○○92年3月18日談話紀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409,894元,並無不合;又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29,600元,亦無違誤。

(二)次查,原告雖於92年6月24日申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歇業登記,於92年8月1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嗣於同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原告代表人甲○○○任其清算人,該法院乃通知岡山稽徵所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並於93年4月26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惟原告經人檢舉於90年至91年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案,為其所不爭,岡山稽徵所亦依規定於92年11月25日檢送債權清單(含本件營業稅及罰鍰案件)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並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原告財產如不足清償債務,應依規定聲請破產,而其逕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之法人資格仍視為存續,其稱法人資格已不存在,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及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皮革,銷售額合計8,197,881元(90年間之銷售額為2,321,600元,91年間之銷售額為5,876,28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09,894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岡山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049,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059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乃據予重核仍維持原本稅部分之核定及變更罰鍰金額為1,229,600元等情,有被告92年12月12日92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2101486號處分書、94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40094900號及95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845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059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

(一)被告僅以訴外人丙○○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及原告代表人甲○○○違章事實之書面承諾書為本件之裁處依據,然丙○○為上開陳述時,正因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纏訟,其陳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另被告提出支付款明細中有部分為丙○○與甲○○○間之私人借貸,部分為丙○○之配偶林李素真於90年2月1日與甲○○○協議投資成立新公司,匯款予甲○○○之款項,亦非貨款。

(二)次按公司如經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法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效力之合法性與否應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就其程序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原告既以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被告如認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重為清算,否則自不得對法人人格以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業經財政部80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該二函釋內容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之解釋,核與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13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原告於92年6月24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2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232256020號函核准;又於92年7月9日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及岡山稽徵所提出註銷登記申請書,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29009439號函准其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之備查,岡山稽徵所92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岡山3字第092008842號函准予受理註銷登記;而原告代表人甲○○○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於92年8月1日就任原告清算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10月24日92雄院貴民泰92司164字第58929號通知甲○○○准予備查;甲○○○則於清算程序完結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清算終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雄院貴民泰92司164字第18488號通知准予備查等情,固有前揭各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三)如前所述,原告於獲准解散登記後,雖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以前揭93雄院貴民泰92司164字第1848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然查,原告經人於92年1月7日至桃園縣調查站檢舉,指原告與穗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永公司)有多年買賣皮革貨料之生意往來,然一直未開立發票予穗永公司以為進項憑證,致逃漏稅捐等情,經桃園縣調查站以92年1月15日園法字第09257600560號函檢附該檢舉筆錄、穗永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給付原告代表人甲○○○貸款統計表予被告,經被告於92年3月18日訪談穗永公司原負責人丙○○(91年起負責人改為丙○○配偶林李素真),經丙○○表示穗永公司之主要進貨廠商為高雄之甲○○○,主要付款方式為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其泛亞銀行八德分行03388-6號存款帳戶主要是收支貨款用,並無私人借貸往來,且公司也未與私人有借貸往來,向甲○○○進貨時,該公司都不開立發票,以致無法拿到進項發票;至於被告所提示之林李素真及丙○○付款甲○○○明細表所載付款方式為電匯、支票及現金等,是支付甲○○○貨款之資料,每一筆都是支付貨款,編號1至28資料無誤等語。而原告亦於92年8月12日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與丙○○及林李素真之金錢往來情形,其內容略為:「...2.第1項所列2年度剩餘總金額8,197,881元係有造企業有限公司與丙○○負責之穗永實業有限公司往來之貨款,設部分金額為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本人願意依法補稅送辦裁罰,決無異議...。」等語。另亦書立承諾書,承認漏報營業收入2,321,600元及5,876,281元,而岡山稽徵所再以92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4字第0920045194號函檢附債權清單予原告清算人甲○○○陳報債權等情,有上開桃園縣調查站92年1月15日園法字第09257600560號函、丙○○92年3月18日之談談紀錄、原告所提示之說明書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原告確有漏報上開營業收入,且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之清算人陳報債權。況本院依原告請求,通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該通知書並於96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丙○○,由其本人簽收,然其於當次準備程序並未到庭;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再次請求本院通知證人丙○○,並稱丙○○若未再到庭,即捨棄該證人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再次通知證人丙○○於96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該通知書並於96年4月2日合法送達丙○○,由其本人簽收,然丙○○於96年5月7日來電,稱其在大陸東莞,一個半月後才會回臺灣,因而無法於5月9日到庭作證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9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則證人丙○○既無法到庭,而原告亦已捨棄該證人之請求,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作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獲准解散登記後,雖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以前揭93雄院貴民泰92司164字第1848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準此,原告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未主動向被告補辦申報,則被告嗣後對其補徵營業稅,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依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原告清算已完成,被告不得事後再對其重新核定營業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至原告主張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及被告有無審究該清算合法與否之權限乙節,查原告所引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欠稅之原告公司組織已否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是否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已如前所述,故原告雖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前開多項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自無從准予註銷,原告主張僅能由解散清算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審酌判斷,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即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及被告無審究該清算實質合法與否之權限云云,亦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另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固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意旨係指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乃得就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業據財政部於80年2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補充說明在案。岡山稽徵所為查明原告有無依法申報破產乙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3月14日雄院貴民字第10812號函覆略以:「本院迄今未受理有造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之清算人既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即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自難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釋而主張被告應註銷其欠稅云云,要不待言。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各款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5月10日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復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自得爰予援用。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文:...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2.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皮革,銷售額合計8,197,88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09,894元,業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雖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惟未補報補繳稅款,被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處5倍罰鍰2,049,400元,嗣因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已修正,則被告依修正後之該參考表裁處原告3倍罰鍰計1,229,6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則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請求將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撤銷,被告重核維持原本稅部分之核定並變更罰鍰金額為1,229,6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