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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9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被 告 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王水文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指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規定,惟該條第2項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前提乃係以撤銷訴訟為據,是在撤銷訴訟合法時,始得合併提起,倘撤銷訴訟不合法,即無合併提起之餘地。蓋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在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不存在,若許原告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存在,則無異免除審查撤銷訴訟對違法行政處分應否撤銷所應踐行之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本應先行提起撤銷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給付訴訟領域。抑且,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給付訴訟以達到規避現行法對於撤銷訴訟課予較多訴訟要件之目的。因此,在撤銷訴訟不合法時,合併提起此項給付訴訟,亦應屬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29日上網報名台南市國中教師甄選,審查結果資格通過,惟於95年7月4日至台南市文賢國中受理現場資料審查時,現場審查人員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加註科目英文(英語)教師證未註明中等教師任教資格,未予審查通過。而原告當時不清楚相關規定,便無疑問離開現場。嗣原告向被告所屬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訴願,惟被告台南市政府來函表示原告已超過提起訴願之期間,然原告不懂相關法律規定,如何提起救濟?本件應可從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予以處理。㈡又原告於當日流程中,現場審查人員本來就是各單位所派遣之專業人員,則於審查過程中何來疑義。且原告於當日接受審查的作業流程中,以為本科系或相關科系才可報名,而於後來參加其他縣市的高中職及國中教師甄選,才瞭解相關法律規定,也才會日後向相關單位提出救濟。況地方政府所舉辦的教師甄試,本來就有其內部規定來挑選所想要的老師,但必須要依法及依簡章規定來行政,故負責審查的人員未盡到法律所課予的注意義務時,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於此推定當日現場審查人員應有行政有過失。爰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與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撤銷,及被告於95年7月4日(星期二)對於原告資料審查未通過之事實,應來函說明其「行政過失」,以確保原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台南市政府於95年度辦理國民中學正式教師暨候用代理教師甄選作業,自95年 6月15日教師甄選簡章上網公告,於95年6月27日起至7月1日止受理上網報名,並於95年7月3日至4日在台南市文賢國中進行報名資格審查作業。原告係於95年6月29日上網報名,取得報名資格,於95年 7月4日至文賢國中參與現場資料資格審查時,經審查人員以其資格未符合規定,故而未完成報名程序。原告迨至同年 8月底電詢被告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並說明其疑義,嗣於95年10月 4日原告再向被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訴願,且另於95年12月 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上開訴願案件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於96年 1月31日移送教育部審議,又因原告訴願書未依規定繕寫,教育部乃再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於補正相關資料後於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之際,復於96年3月8日書寫訴願撤回申請書向教育部撤回訴願之申請,此有教育部96年2月6日台訴字第0960021122號函、及96年 3月19日台訴字第0960040371號函附卷足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之故,原告既已撤回其訴願之申請,即無訴願程序之存在,從而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7月4日(星期二)對於原告資料審查未通過之事實,應來函說明其「行政過失」,以確保其權益,係於撤銷訴訟外另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其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所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亦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南市政府,而台南市政府教育局為台南市政府所屬之內部單位,非為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之法定機關地位,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並不具行政機關資格,且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誤列其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