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府法字第0950047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與訴外人賴有全等24人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乃於民國94年11月4日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本件尚有丁○及賴金福等多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分別繫屬於法院,與內政部94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69號函釋所稱需無當事人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無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時,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意旨不符,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94年11月4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准予發給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係源自70年間,訴外人賴委志、賴梓明等75人向被告提出同一申請案,在公告期間內原告及賴有全等人異議,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條之規定於異議後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嗣經纏訟25年,終於94年3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派下權存在。依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乃檢具判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在申請程序上俱已完備,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法院判決結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被告已無再行審查或拒絕之權利,否則被告豈非凌駕在最高法院之上而為第四審。至於訴願決定理由謂:「如認係原70年由訴外人賴委志等人提出申報案之後續處理,則因賴委志等人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均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無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為駁回之處分,亦無法核發訴願人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此,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此見解顯然違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台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訂定公布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按原告檢附之確定判決不僅係確認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賴委志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尚且確認再審原告甲○○、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依照確定判決之結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豈可僅作出駁回原申請人賴委志申請之處分?蓋若屬「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被告早應於70年間賴委志申報之後、被告公告之前,即應作出處分,豈可在公告之後,原告依法異議,甚至花費25年時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竟謂被告僅得回頭作出駁回原申報人賴委志之處分,如此見解,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即無實益。原告千辛萬苦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又有何意義。又本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別無他人,被告自應按照民事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而不應超越民事判決之內容再作審查。原訴願決定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實屬謬誤。
二、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該條文所謂「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當然係指按照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辦理同條上段之事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條文規定之內容十分清楚明白,亦即依照判決結果核發勝訴之一方「派下全員證明書」,此乃行政機關之職責與義務,不容被告再作審查。甚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歷來法院之判決主文僅有「○○○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記載,從來不曾有過「○○○等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之判決主文。原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提出一份前所未見、將來亦不可能出現之法院判決,顯屬刁難,毫無理由。
三、次按參加人丙○○、丁○與民事確定判決敗訴之一方賴委志等人同屬山蓮第三支,世代居住在台中,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刻意再行起訴,無非企圖阻止被告按照確定判決結果依法登記而已,並無改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本件行政訴訟相關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自無被告所指之「有私權爭執之情事」。至於其後縱使另有第三人取得法院判決確定亦有派下權,亦係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事項,渠等事後提起之訴訟並無阻止被告依同辦法第10條先行處分之效力。司法院80年2月19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00號函謂:「按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除經再審判決廢棄之外,管轄之縣市政府似應依法定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94年11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40015608號函亦謂:「三、次查本案派下員全由法院民事判決予以確定,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司法院秘書長80年3月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號函),行政機關就是否為派下全員毋庸亦無權再行更張,依確定判決主文據以發給證明,事後如有其他派下員經法院判決確定,再援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法定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得藉口另有他人訴訟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四、又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載明斯旨。另按「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已對被告前所公告徵求異議之人,依照法定程序異議、提起確認之訴,取得確定判決,被告即應依據確定判決之結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不得拒絕,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無理由。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本件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之核發與否,前經內政部94年5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155號函及94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69號函,分別以尚有私權爭執,俟相關確認判決後再行辦理;又經內政部95年4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2169號函略以嘉義市政府本主管機關立場自行核處,故於相關上級機關及法院未予釋明應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前,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及主管權責暫緩核發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是否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尚有爭執:
(一)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略以: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又有上開矛盾,且亦未見伊等提出任何字契或規約等書面證明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文,設立人為賴五行、賴定、賴董,或究為何代何一子孫所創立,或載明其沿革及祭祀之地點、方式,以供後代子孫遵循;又設立人之子孫有派下權,攸關其權益甚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十七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
..。揆諸上開判決內容,系爭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關係未臻明確;且設立人如為賴董,派下權屬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揉合體,其男系子孫依習慣均得為派下員,惟賴董之男系子孫賴崑、賴茂雄、賴盈達等人何不具有派下權?明顯違反台灣民事習慣之規定。可見法院判決亦否認賴董為設立人之說。因設立人對於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關係甚為重要,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有: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設立及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二說,未為法院所採信,原告向被告申報時沿革稱該公業由賴董在清道光4年(西元1824年)設立「賴文祭祀公業」,繼後與子孫陸續購地,以其孳息供祭賴文...,又於訴願書中稱:但就管理人賴銷、賴肚及房代表賴鳳之後裔有所確認有派下資格,依序推理,賴銷、賴肚及賴鳳之祖先,應有人為該公業之設立人云云,顯見原告就公業之設立人所述為推論臆測之詞,前後論述不一,究何者為真,被告無從認定。
(二)司法院秘書長80年3月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號函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依確定判決意旨雖無疑,惟原告等是否屬祭祀公業賴文之「全體派下員」,上開確定判決自當無既判力。且上開24人為曾任管理人賴銷、賴肚及派下賴鳳之子孫,有判決內容可稽,但其3人既有別於公業之設立人,原告及訴外人等24人即難以「全體」派下員自居。上開申報案件之審查係被告本於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行使職權,與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無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書參照。故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尚不能確認係派下員全體,原告申請核發證書為無理由;而被告本於職責,亦不能核發。
(三)另本件尚有賴瑞海、丁○、丙○○、賴昱樹、賴昱丞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等相關訴訟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訴之聲明皆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賴有全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足見有私權爭執之情事,故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自得依職權審查是否為派下員,而決定是否核發證明書。因被告無從認定,自不應遽予核發證明書。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性質上屬於重新申報之案件,第三人應有異議之權利,原告應先申請被告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參酌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1、申報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7、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第1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等人須提出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申請被告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始應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查,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逕為申請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不能逕予核發原告等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享祀人屬何人並未經法院予以實質認定,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又於申報案件中沿革所稱設立人為賴董,行政機關可依形式上審查等詞,惟參酌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條規定,所謂形式上審查,非僅由行政機關就申報人所送文件逕予認定為真,而依前揭法條精神應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本件相關事實仍有疑義,又未經上開程序辦理公告下,被告難以形式上審查方式逕予認定。誠如原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原、被告二方,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案,沿革所稱設立人如為賴董,派下全員為賴董所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足資證明所言為是,反之,基於形式審查立場,本件所申報資料異於70年間公告之資料,故本件性質上即應認定為重新申報之案件,原告等人應申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且第三人應有異議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忽略申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逕自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況本件亦有私權爭執存在,被告依法不得核發證明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書,與70年間賴梓明申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公告徵求異議案,申報資料完全不同,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且第三人亦有異議之權利,資以審查申報人請求有無理由。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後,因尚未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法不得逕予核發證明書,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內政部94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69號函示:「本案如無當事人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無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時,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乃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解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條:「...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之內容,內政部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法規內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應受拘束而不得違反。故因本件尚有上述之其他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爭執本件原告有無派下權之私權爭執情事,依據內政部上開函示,自應俟法院確定判決後,依該判決辦理,而不應先予核發原告證明書等語。
丙、參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一、原告於94年11月4日提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當時適用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二、又原告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本件應再再探究者:賴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兩造之舉證是否已足認定?...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又有上開矛盾且未見伊等提出任何字契或規約等書面證明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文,設立人為賴五行、賴定、賴董或究為何代何一子孫所設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十七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杜撰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仍然以賴董為發起人,在道光4年(西元1824年)設立賴文祭祀公業,系統表也以賴董為設立人,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享祀人、設立人不明之認定南轅北轍;而依首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規定,被告若遽予核發,反而有行政疏失之虞。
三、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及其他前訴訟程序之各級法院審理時,都主張系爭公業享祀人是「賴文」,「賴文」之神主牌是供俸在「賴崑」之住宅。但法院判決認定沒有「賴文」此人。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證明之申請書及杜撰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第三項稱:供俸地點係現今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原嘉義郡嘉義街603番地。第四項稱:惟賴文公業財產多,經常用賴文公業之經費去補助賴三合公業之支出。
四、日據時期之大溪厝603番地是「賴肚」之住所,並非「賴崑」之住宅,賴肚戶內也無賴崑此人,有賴肚除戶謄本可證。賴文祭祀公業雖有頗多田地,但無充裕之經費可以補助賴三合公業之支出,此有日據昭和17年債權設定謝聰益、林石樹、富川健生及昭和19年因欠稅而被當時台南州政府假扣押等情形可知,請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又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12頁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但原告向被告申請派下證明書所杜撰之系統表,載明「賴董」是設立人,但賴董之直系第四代玄孫賴崑、賴茂雄、賴盈達等三人都註明非派下員,明顯與台灣祭祀公業習慣不符。
五、以上事證可以確知原告先以「賴崑」住宅之神主牌中有「賴壽生」者無嗣失傳,故將賴壽生改為賴文,欲欺瞞法院但未得逞,又賴崑被判決非派下員後,再以改變供俸地點為日據時期大溪厝603番地,杜撰虛偽內容之設立沿革,欲欺瞞被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原告以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之手法,覬覦系爭公業財產,不顧前後主張矛盾,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企圖,由此彰顯無遺。原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業沿革、系統表等既然是虛構造假,於法院判決中之認定大相逕庭。
六、對原告96年2月2日準備書狀提出反駁:
(一)準備書狀第4頁稱:民事法院已無從認定公業係由何人所設立,乃依據相關證據排除賴委志一派即山蓮三支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再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之公業管理人賴銷、賴肚之子孫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然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中,並無所謂排除山蓮三支為系爭公業派下之記載,僅有認定賴委志主張賴文公業是蛇仔崙六合公於嘉慶7年所設立不能採信。參加人不是六合公之派下子孫,不容混淆。又查自70年以來歷次訴訟程序中之判決,對系爭公業管理人是否為派下皆無定論,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是以賴肚、賴鳳二人曾領取派下分配金及慰勞金,因此推論其等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但所謂派下分配金及慰勞金之「領收證」只有影印本,在兩造嚴重爭議下卻未見原告曾提出原本供法院比對影印本及查明真偽之記載,令人存疑。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同屬山蓮三支,數代以來均世居台中,未曾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云云。惟查,參加人之第13世祖賴文義於清雍正甲寅年(西元1734年)率領賴氏山蓮分派族人來台開墾之事實,有嘉義文獻第136-139頁記載可參。後與族人建築祠堂,有祠堂內「積建顯祖配享中龕」之神主牌位記載可證。賴文義之長子賴亮(字邦采、號帝寅)於清乾隆乙亥年(西元1755年)回大陸查明世代系統,又於丁酉年(西元1777年)重建祖祠,有族譜第17、18、
19、21、22頁可稽。以上皆可證明參加人是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也是亟待在民事法院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實。
(三)原告所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第10條規定之前提係「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第15條是「已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之處理辦法,原告既未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也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之派下員變動,而是原告以他人於70年度申報公告之案件,逕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法規之引用顯有誤解。況且,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已經於95年12月12日廢止。
七、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存在,祭典大率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為祖厝)舉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718頁參照),本件祭祀公業祠堂坐落在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5鄰91號(詳見卷附認證書),絕非原告申請書、設立沿革中所稱設立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非派下員賴崑之私宅。
八、由日據時期昭和11年8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讀、賴肚為驗收祖祠堂工程發文派下代表之通知書載明:本公業祖祠新改築工事,場所為大溪厝祖祠,發文者為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讀、賴肚,被通知人為派下代表者。通知書文字為沈榮辯護士(即律師)之手筆,此有昭和11年7月10日公業管理人賴讀、賴肚委託沈榮律師發文之內容證明書(即存證信函)可資比對,由當時賴讀、賴肚二人以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身分發給派下代表者之通知書,可以證明祭祀公業賴文確實有祖祠堂存在,享祀人應該是奉祀在祖祠堂內,而非隨便放置在非派下員之私宅。
九、再依原告申請書附件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系統表所列,與賴肚同輩分者另有賴為正、賴銷、賴鳳共4人(判決非派下員者除外),賴鳳有二子,賴銷有一子,賴為正無嗣。則日據昭和11年賴肚擔任管理人時之派下全員,豈不是只有賴肚、賴為正、賴銷、賴鳳共4人,或是賴肚、賴為正、賴銷或其長子賴柴及賴鳳或其長子賴阿隆、次子賴鐘共5人,當時之派下全員若只有4人或5人,何須設立派下代表?又按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是因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而設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9頁參照),豈有派下全員僅有4人或5人,卻設立派下代表之理?可知當時派下人數眾多,絕非現在原告杜撰之系統表所列4人或5人。按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申報人提出相關資料申報,經主管民政機關審查後,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民政機關才得核發。為內政部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點、第6點明文規定,原告既然未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即逕行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有未洽。
十、原告於法院審理派下權之爭時,都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是賴五行、賴定、賴董三人因為祭祀賴文而設立,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卻記載是賴董發起設立,並於系統表將賴定之後代:賴登福,賴五行之後代:賴金良、賴國田、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等人都註明非派下員,甚至賴董之直系第四代玄孫賴崑、賴茂雄、賴盈達等三人也註名非派下員,殊有矛盾,殊有可疑。原告杜撰之系統表、公業沿革等,漏洞百出,其虛偽不實,不須深究即為明確。又其申請未踐行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審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皆屬正確。
丁、參加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一、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團體,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祠堂之存在。而派下員之資格,係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限。又派下全員,係以祭祀公業自設立起至目前上之全體派下員為限,祭祀公業條例(按該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尚未施行)第3條第1、2、3項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申報,與賴文祭祀公業祠堂所在地、祭祀享祀人等均不相符,其該申報書、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均為不實:
(一)原告主張賴文祭祀公業供奉所在地設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享祀人為賴文乙節。惟賴文祭祀公業供奉祖先所在地,係坐落於嘉義市西區大溪里5鄰91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在案,且原告未提出賴文祭祀公業房屋稅籍等以資證明,僅空言主張,則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
(二)又原告出具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自賴真起至目前止全部之人,均非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已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確定,認定該「賴文」非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並認定賴董、賴定、賴五行等三人(以下簡稱賴董等人)非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是原告將賴文列為享祀人,並將賴董等三人列為設立人,進而將賴董等三人及其子孫列入派下全員表,其申報即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有悖,並與事實不符。
三、至原告主張其派下權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確定乙節,核該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僅係賴委志,而賴委志僅係「被申報人之一」,有嘉義縣政府公告可稽,賴委志即非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亦非祭祀公業賴文法定代表人,是該民事確定判決,依法僅對賴委志有拘束力,不及於祭祀公業賴文,故原告僅以其與賴委志間之民事判決,要求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證明,於法無據。況查賴董、賴定、賴五行等三人,非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之事實,即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第1號判決理由明確判定:「賴文及賴董等三人均非賴文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在案,遽又判決原告有派下權,該項判決之判斷,顯然前後矛盾,即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有悖,顯然違背法令。則參加人丁○及被告,就明顯違背法令且與事實不符之民事判決,仍應得反對之主張,不受其拘束。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文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造共同訴訟人。」再按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復按被選定人資格,如有欠缺者,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起訴時並未選定當事人,而以一般共同訴訟之規定起訴者,訴訟繫屬中某造陳明選定當事人而其資格有欠缺,法院未發覺選定當事人資格欠缺所為之判決,縱已經確定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惟在多數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被選定人就其自己之聲明部分,非無訴訟實施之權能,此際法院就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認僅對被選定人自己個人發生效力(參見王甲乙、揚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論」第64至65頁)。況賴梓明與賴委志間,在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係一般共同訴訟人關係,且賴梓明保受勝訴之判決,而非敗訴。而該法院就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訊僅對賴梓明及賴委志個人發生效力,且賴梓明及賴委志間,僅為一般共同訴訟人之關係,故甲○○等縱於其後,對賴委志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改判甲○○等勝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甲○○等對於共同訴訟人中賴委志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賴梓明,故甲○○等與賴梓明間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賴梓明即係勝訴當事人,而原告甲○○等仍屬敗訴確定,並未變更。故原告僅以其賴委志間之民事判決,申請核發賴文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證明,與法尚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1、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2、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3、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4、涉及私權爭執者。」「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30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按上開辦法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適用上雖有競合之處,惟查,依法效力而言,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之「辦法」,屬具有法效力之行政命令,自應優先於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且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適用上仍以上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優先適用,始為允當。此參內政部88年7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2897號函釋略謂:「有關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二種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訂辦法,省訂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本部之要點。」足明。內政部95年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0940號函、86年12月19日台(86)內地字第8690098號函及台灣省政府87年6月5日87府地一字第152392號函同揭斯旨,前揭函釋核與上開法理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賴有全等24人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乃於94年11月4日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尚有丁○及賴金福等多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分別繫屬於法院,與內政部94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269號函釋所稱需無當事人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無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時,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意旨不符,乃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駁回其申請等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賴瑞海、丁○、丙○○、賴昱樹、賴昱丞等人均與民事確定判決敗訴之一方同屬山蓮第三支,世代居住在台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明認賴委志所提出之嘉慶9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36年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等均係變造或偽造。參加人丁○、丙○○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刻意再行起訴,無非企圖阻止被告按照確定判決結果依法登記,並無改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又原告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與本件行政訴訟相關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自無被告所指有私權爭執之情事,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法定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得藉口另有他人訴訟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二)本件申請案既係源自70年間訴外人賴委志、賴梓明等75人向被告提出同一申請案,原告已依異議及起訴之程序,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被告自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依照法院之確定判決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云云,資為爭議。
五、惟查:
(一)按前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之審查,足認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台灣省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所謂形式上之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是有關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申報案是否有申報人之資格不符、不屬受理機關管轄、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涉及私權爭執者,受理機關僅須為形式審查,只要受理申報之機關依相關資料,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事實存在,足認申報案有申報人之資格不符、不屬受理機關管轄、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涉及私權爭執之情事已足,尚不以受理機關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故受理機關倘自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受理申報之祭祀公業涉有私權爭執之事實存在,即得依前揭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該申報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賴雲龍、戊○○及賴梓明等75人於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經原告等人提出異議,原告等人並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訴外人賴委志等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甲○○、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維持在案,有各該法院之裁判書附卷可憑,足見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經法院確認具有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權,固為明確。然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僅確認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未確認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員,故本件申請案縱於公告並徵求異議期間內,是否另有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所異議,並不確定,則依該確定判決,被告尚無從認定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為派下全員。又查,原告於94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尚有參加人丙○○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及原告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台中地方法院移送至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有參加人丁○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4年訴字第2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維持;另訴外人賴金福就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裁定、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及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可佐,足證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業已知悉本件尚有參加人丁○、丙○○及訴外人賴金福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之相關訴訟繫屬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自形式上已足認原告所為申請案件涉有私權爭執之情事,故被告原處分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至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尚有訴外人賴瑞海、賴昱樹、賴昱丞、參加人丁○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之相關訴訟繫屬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認本件申請案仍有私權爭議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被告係於95年4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訴外人賴瑞海、賴昱樹、賴昱丞及參加人丁○之起訴狀上台中地方法院之收件章記載,可知訴外人賴昱樹、賴昱丞係於95年6月27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賴瑞海、賴昱樹係於95年10月25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丁○係於95年7月7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足見訴外人賴瑞海、賴昱樹、賴昱丞及參加人丁○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之訴訟,均係被告於95年4月27日駁回本件原告申請案後,始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被告收受本件申請案至其作成原處分時,尚無法憑此認定申請案尚有此部分私權爭議,故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尚有訴外人賴瑞海、賴昱樹、賴昱丞及參加人丁○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涉及私權爭議,雖無可採信。然因被告於受理本件原告申請案之際,已知悉本件尚有參加人丁○、丙○○及訴外人賴金福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之相關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則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形式上已足認原告所為申請案件涉有私權爭執之情事,故被告以此為由,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原告訴稱:參加人丁○、丙○○等人均與民事確定判決敗訴之一方同屬山蓮第三支,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刻意再行起訴,無非企圖阻止被告按照確定判決結果依法登記,並無改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係依據確定判決,向被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本件行政訴訟相關之民事法律關係業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自無被告所指有私權爭執之情事,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即應依法定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不得藉口另有他人訴訟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無足採取。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係源自70年間訴外人賴委志、賴梓明等75人向被告提出同一申請案,原告已依異議及起訴之程序,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被告自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依照法院之確定判決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原告及賴有全等24人云云。惟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為前揭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查訴外人賴雲龍、戊○○及賴梓明等75人於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原告等人提出異議,原告等人並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訴外人賴委志等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維持在案,故被告乃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作成駁回訴外人賴雲龍、戊○○及賴梓明等75人在70年間所提申請案件,其後訴外人賴雲龍、戊○○就被告駁回渠等申請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167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賴雲龍、戊○○之訴,有本院96年度訴字167號判決足參。足證訴外人賴雲龍、戊○○及賴梓明等75人在70年間所提之申請案,業經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結果作成否准之處分,是該申請案件已終結。而原處分卷附原告於94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書及推舉書記載,原告本件申請案係於94年間提出,推舉原告為申報人,核與前開訴外人賴雲龍、戊○○及賴梓明等75人於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之申報案件不同,足見該二案件之申報人及派下員等均不同,故原告於94年11月4日間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核與前開訴外人賴雲龍、戊○○及賴梓明等75人於70年間請求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不同,應為另案請求。本件申請案既為原告另案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自須依前揭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規定,從新就原告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於形式審查通過後,復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始得發給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經異議人向法院起訴,受理機關依確定判決辦理。惟本件原告申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時,被告已知尚有丁○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爭議之訴訟繫屬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以本件申請案仍有私權爭執,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乙節。經查,本件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申請案,縱被告形式審查無誤後,尚須由被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始得發給申請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參諸上揭規定,縱被告對原告所為派下全員之申報,於形式審查無誤後,仍應經公告、申報人登報、徵求異議或訴訟等程序後,始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本件尚未經上述程序,則原告在被告未就相關事項予以公告之前,逕行請求被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發上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