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9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案件,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12,0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原始投資福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諧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宏公司)投資成本減除該公司減資時之估計價值,核定原告之投資損失716,278元。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3,168,063元(可抵減稅額12,619,522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投資可抵減稅額264,50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係由客戶提供樣品或依客戶需求而作評估及報價,或基本客戶訂購後,方決定開發、委託其他公司製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乃剔除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21,607,220元、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169,500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86,249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可抵減稅額264,506元,核定90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10,005,094元(可抵減稅額2,501,273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投資可抵減稅額零元。原告就投資損失及研究與發展支出等項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1,169,500元之復查申請,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認可抵減稅額5,327,88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就投資損失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關於剔除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損失112,000,000元,業已取得被投資之福宏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而辦理減資之相關減資證明文件,包括福宏公司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928800號核准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3月26日(91)中信字第246號股票簽證函及換發股票樣張等證明文件,此亦為被告及財政部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查明,是以原告90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112,000,000元業已取得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無庸置疑,本件所爭執之焦點係為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究係以實際折減之原出資額,抑或以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為依據,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
二、原處分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所揭計算投資損失方式,係針對以稅捐規避方式價購投資損失案件,並不適用於本案;從過往實務對投資損失認列計算標準而言,常態性投資損失之認定標準為成本法:
(一)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規定,故投資損失之「法律效果」為認列所折減之出資額,亦即出資成本之折減。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該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兩造就原告因所投資國票金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致發生投資損失乙節,並無爭執,其爭點在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應以股票面值或原告實際購入成本為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成本計算。經查關於系爭投資損失金額,前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購入國票金融公司股票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其迄未提示,自無從按實際成本計算其投資損失。是被告依減資股數按面額10元計算投資損失,並無違法之處。」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2192號判決可稽。是以,實務上一般對投資損失均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採成本法,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採權益法,財會之權益法即所得稅法第63條之前段規定,被視為未實現損益。
(二)如屬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案件,始依淨值變動數計算:
1、按「查右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67年台財稅字第37835號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於82年12月31日投資大成報公司前尚非大成報公司之股東,而大成報公司截止原告投資該公司前,該公司累積虧損為1,149,672,689元,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項損失既為原告投資該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原告投資該公司後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則原告投資該公司後有無損失,自應以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原告有無損失,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投資損失為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一般營利事業投資之損失,原則上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之規定,悉以出資額之折減為據。而一般投資之淨值之變動與投資損失有無實現無關,此有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釋意旨為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時,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99條第1款已規定不予認列。』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如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從屬關係,諸如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331號函釋意旨,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相同時,即可認定有從屬關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予以調整。‧‧‧。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0年3月至6月,購入股份價金偏高,有違營業常規,改採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係有其事實根據,非依臆測之詞。從而,原審審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拒不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考。
2、揆諸前開二判決均因投資之公司未符合交易常規,有刻意以高價購買淨值過低之股票,將轉投資公司於投資年度以前之損失購入,如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其投資損失,等於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以購買轉投資公司股票而認列投資以前年度之損失,已屬非常態之投資損失案件類型,益見其稅捐規避之圖,從而法院或稽徵機關可依「稅捐規避防杜」之法理,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以符合經濟實質之淨值變動數作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準,亦即原始投資成本-【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總額/投資時淨值總額)】。
(三)原告乃原始出資之股東,並無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情,是原處分採用非常態案件之標準計算認定,誠有違誤:
1、按「另被告機關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主張原核定並無錯誤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事實特徵與本案並不相同,因此其認定理由,不得在本案中予以引用,茲說明其理由如下:A、上開案件中,納稅義務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在自其關係企業新加坡商新加坡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林公司)之股票時,其交易過程中被認定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疑(即明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按面額認購,而菱林公司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因此判斷如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但本案中被告機關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故納稅義務人如有在轉投資購入股票之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者,並可由稽徵機關具有稅負規避情形者,才能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釋,以淨值變動數作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準。
2、原告轉投資之公司係於84年10月間成立,原名為諧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更名為福宏公司;原告為福宏公司原始創立股東,自福宏公司創立歷經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止之持股比例均為99.99%,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有關福宏公司資本額增減過程及原告持股情形詳如下表:
┌──┬──────┬──────┬──────┬────┐│ │福宏資本額增│福宏資本額 │福興(即原告│持股比例││ │加/減少數 │ │)投資額 │ ││ │ │ │ │ │├──┼──────┼──────┼──────┼────┤│民國│30,000,000 │30,000,000 │29,999,940 │99.99% ││84年│ │ │ │ ││設立│ │ │ │ │├──┼──────┼──────┼──────┼────┤│民國│70,000,000 │100,000,000 │99,999,940 │99.99% ││85年│ │ │ │ ││現金│ │ │ │ ││增資│ │ │ │ │├──┼──────┼──────┼──────┼────┤│民國│99,000,000 │199,000,000 │198,999,940 │99.99% ││86年│ │ │ │ ││現金│ │ │ │ ││增資│ │ │ │ │├──┼──────┼──────┼──────┼────┤│民國│112,000,000 │112,000,000 │112,000,000 │99.99% ││90年│ │ │ │ ││減資│ │ │ │ │├──┼──────┼──────┼──────┼────┤│減資│87,000,000 │87,000,000 │86,999,940 │ ││後資│ │ │ │ ││本額│ │ │ │ │└──┴──────┴──────┴──────┴────┘
是原告既為福宏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85、86年增資時福宏公司亦無鉅額損失,嗣後於88及89年間因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福宏公司亦產生嚴重虧損,福宏公司基於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等之考量,遂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計112,000,000元以彌補累積虧損,註銷已發行11,200,000股(會計分錄係:借股本,貸累積虧損),並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其所持股份。
3、詎料,原處分竟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逕以原告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從而剔除原告列報投資損失計111,283,722元,顯未釐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背景,在未能證明原告有價購投資損失以遂租稅規避意圖之情節下,斷然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釋,並未酌採原告所提福宏公司90年度減資致原告原出資額實際折減112,000,000元(實際折減股數11,200,000股乘上原始投資每股成本10元),並據以列報投資損失,是以原告並未有將投資福宏公司以前年度之虧損製造為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無論就案情、交易實質等觀之,本件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截然不同。原處分逕以非常態投資損失案件標準相繩,訴願決定亦未糾正,揆諸上開判決及法令對常態投資損失與非常態投資損失予以區別之法意,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顯然有應適用之法令而不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
三、查核準則第99條與所得稅法第63條各有其規範對象,尚難援引所得稅法第63條計算常態案件之投資損失;查核準則第99條與所得稅法第63條規範對象各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一)按「惟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針對資產評估所為之規定,其標的為原始投資成本,至投資後所衍生之損益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規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可參,是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評價,投資後發生之損益全賴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所規範。是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第63條係對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資產之估價作出規範,至於相關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仍應回歸到所得稅法第3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及查核準則第5章「費用類之查核」等之相關規定,觀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之立法體系,其理甚明。至查核準則不採權益法,僅採成本法,亦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立法實施幾十年,竟有不一致之行政處分,而未被糾正,置納稅義務人權益於不顧。
(二)查核準則第99條就投資損失採取費用實現制及成本法計算投資損失,其規範意旨實已與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迥然有異。按「但實際上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與第99條之規定結果(即『被投資營利事業決議分配獲利時才認列收入』與『投資損失以已實現者方得認列』),『權益法』等於實質上被廢止,結果還是採取『成本法』。
」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訴願決定理由所謂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云云,惟查核準則第99條既已改採費用實現制及成本法計算投資損失,不論轉投資附屬事業股權是否逾50%者,是為國稅局現行實務做法,訴願決定已與現行實務及查準規定不符。
(三)按經濟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查福宏公司於90年度辦理「銷除虧損減少資本」,應以經90年間召集之股東會所承認之89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95,176,378元為基準,不應包括福宏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減資基準日)自結淨利103,107,344元;上述福宏公司90年度截至12月14日止自結淨利103,107,344元,依法尚不得於90年度辦理盈餘分配或撥補虧損,是以對原告而言,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收益性質,依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自不得於核算投資損失時,又將未實現之投資收益加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要納稅義務人如何遵守所得稅及相關法規規定,原處分未能究明查準規定和實務做法,也不查明援引判決事實和本案差異,顯未善盡調查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未能證明本件有稅捐規避及非常態投資損失情事,且置原告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列報投資損失之規範於不顧,以所得稅法第63條權益法與成本法之規範和查核準則之規範差異,做為核課之手段,一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一為所得稅法授權立法之法規,差異何以至此,非納稅義務人所能選擇或左右,要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除考量公平和明確原則外,法之安定性亦是重要原則之一,民國50幾年迄今的法秩序,當不允許個案給予破壞,爰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認列之時點為何,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
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益之認列係為相輔相成,並無原告所訴有相悖之情事。
二、又依前揭規定意旨,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方能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而合理計算投資者之損失,此乃避免擁有被投資事業過半數資本之具有重大影響力公司,藉由操縱被投資公司經營績效,而規避其稅賦。本件原告截至福宏公司減資時,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19,899,994股,投資金額198,999,940元,其出資額占被投資福宏公司股本99.99%(19,899,994股╱19,9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資本額半數;次查,福宏公司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當時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0年12月15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以該被投資公司於原告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716,278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等判決,主張實務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僅依其係常態投資或非常態投資為判定基準乙節,按投資之態樣多所不同,是投資損失計算之基礎,將就個案視投資人、股票來源、股票購入及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點等因素,據以評估衡量,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內容,即針對不同案情依據適用之法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況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內容,亦採與本件相同論點,即投資人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之資本,已非一般之轉投資,其轉投資盈餘之估價,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以被投資公司財產淨值,或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做為估算投資損失之標準。是原告所舉判決,其核算投資損失計算方式均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另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福宏公司係於90年度辦理減資,自應以90年股東會議決確認之89年12月31日淨值95,176,378元做為核算投資損失之基準,不應包括該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自行結算淨利103,107,344元乙節,按福宏公司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當時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至3款規定,投資損失實現應以減資基準日為認定時點,是被告以減資基準日福宏公司之淨值總額198,283,722元,與其投資時該公司之淨值總額199,000,000元,二者之差額,按其持股比例核定投資損失716,278元【(199,000,000元-198,283,722元)(198.99994╱199)】,方能正確核算其已實現損失之金額,原告訴稱以福宏公司89年12月31日之淨值95,176,378元做為核算投資損失之基準,於法無據,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查前開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案件,列報投資損失112,0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原始投資福宏公司投資成本減除該公司減資時之估計價值,核定原告之投資損失716,278元;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3,168,063元(可抵減稅額12,619,522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投資可抵減稅額264,50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係由客戶提供樣品或依客戶需求而作評估及報價,或基本客戶訂購後,方決定開發、委託其他公司製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乃剔除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21,607,220元、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169,500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86,249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可抵減稅額264,506元,核定90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10,005,094元(可抵減稅額2,501,273元)及重要科技事業股東投資可抵減稅額零元;原告就投資損失及研究與發展支出等項不服,申請復查,嗣具文撤回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1,169,500元之復查申請,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認可抵減稅額5,327,88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以往實務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計算標準,如屬常態性投資者,其投資損失應以成本法計算;如為非常態性投資之案件,始依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變動為計算投資損失之標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90年度判字第445號、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實務上一般對投資損失均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以成本法為認列計算標準,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採權益法;原告係福宏公司原始出資之股東,並無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情形,被告逕採非常態案件之計算標準認定本件投資損失,誠有違誤;又縱使核算投資損失須以被投資公司淨值之變動作為衡量之標準,亦應考量福宏公司係於90年度辦理減資,自應以90年股東會議決確認之89年12月31日淨值95,176,378元為基準,不應包括該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自行結算淨利103,107,344元,因上述自結淨利103,107,344元依法尚不得於90年度辦理盈餘分配或撥補虧損,對原告而言,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收益性質,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自不得於核算投資損失時,將未實現之投資收益加回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一)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者。(二)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20%以上,50%以下者。但有證據顯示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20%,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分別為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1項、第11段及第17段第1項所明定。復按「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一)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亦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6段第1款所規定。綜上規定可知,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應採用權益法評價。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權益法之使用,係因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有重大影響力,為避免投資損益受到人為的歪曲而採用之方法,如此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是原告主張實務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係依其係常態投資或非常態投資為判定基準,常態性投資損失案件依成本法計算,如屬非常態投資損失之案件,始依權益法計算等語,尚非有據。又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惟長期投資估價結果所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認列之時點為何,則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反之,當被投資公司決定分配盈餘或減資時,除須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及第9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定其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發生之時點外,亦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評估該項投資於認列時點之價值,從而計算投資人已實現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是前揭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對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失之認列係相輔相成,並無原告所訴有相悖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原告投資之福宏公司(原名諧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4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其股票並未在公開市場交易,原告於84年10月7日即取得福宏公司股份2,999,994股,投資金額29,999,940元,為該公司原始投資者,並於85年9月13日及86年12月2日因福宏公司現金增資,分別以每股10元取得該公司股份7,000,000股及9,900,000股,合計持有股份19,899,994股,投資金額198,999,940元,其持有之股份數占被投資之福宏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99.99%(19,899,994股╱19,9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50%,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時及二次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股東配股明細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福宏公司於90年度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112,000,00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11,200,000股,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87,000,000元,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而減資基準日當時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乙節,亦有福宏公司9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5日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928800號核准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3月26日(91)中信字第246號股票簽證函及換發股票樣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轉投資福宏公司之股票既未在公開市場交易,亦無明確市價,且原告持有福宏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自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損失應採用權益法予以評價。是被告以原告持股比例99.99%,按原始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時被投資公司淨值總額之估計價值,核算投資損失為716,278元【(199,000,000元-198,283,722元)(19,899,994╱19,900,000)=716,278元】,並無不合。
五、另原告主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0號、92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2192號及第3594號等判決意旨,認其投資損失應按成本法計算乙節,姑不論上開案件與本件是否完全相符,縱令上開案件係採成本法計算投資損益,亦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不具拘束力,故尚難以上開個案之處理情形,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係認該案上訴人在大成報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後,始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嗣後大成報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其虧損,致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投資損失,係因被投資公司在投資者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而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自非屬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投資損失,故不予認列投資損失;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則認該案上訴人明知台一公司歷年帳面虧損累累,仍以高於淨值數10倍之金額購入該公司股權,台一公司隨即辦理減資,其有刻意藉投資及減資之運作製造轉投資損失,乃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每股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係就上訴人轉投資夏威夷遠百公司,於85年間先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減資款項,並未用以與其累積之虧損相扣抵,而依美國會計準則列入資本公積中,且其在減少股票面額後,累積虧損之金額未因此減少,該等虧損金額將來又可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夏威夷遠百公司依美國稅捐法令之規定來扣抵其他年度之課稅所得,故認若將上開減資款項列報我國稅上之虧損,有違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則由上開三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觀之,各該判決之案情明顯與本件不同,且由上開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觀之,亦可知該判決係認各該案件當事人之投資損益已受到人為的歪曲,故應採用權益法計算其投資損益,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然上開判決意旨並非認定常態性或符合營業常規之投資損失案件必須依成本法計算,而非常態性或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投資損失案件則須依權益法法計算。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其投資損失非屬不合常規或非常態性所致,故應以成本法計算其投資損失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足取。
六、至於原告主張福宏公司係於90年度辦理減資,自應以90年股東會議決確認之89年12月31日淨值95,176,378元做為核算投資損失之基準,不應包括該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自行結算淨利103,107,344元乙節。查,福宏公司於90年12月10日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訂定減資基準日為90年12月15日,並報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而福宏公司於上開減資基準日之股東權益為198,283,722元,此有該公司9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5日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79288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實現應以減資基準日為認定時點,是被告以減資基準日福宏公司之淨值總額198,283,722元,與原告投資時該公司之淨值總額199,000,000元,二者之差額,按原告持股比例核定投資損失716,278元,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應以福宏公司89年12月31日之淨值95,176,378元做為核算投資損失之基準,於法無據,自不可採。至於經濟部71年9月13日經商字第33548號函釋固規定:「查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商業會計法第53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參照),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然查,原告減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90.1.1-90.12.15)為103,107,344元,而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445,603,608元,應納稅額111,390,902元,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90年度並無虧損,自不生「本期虧損」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減資所彌補之虧損乃係90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核與上開經濟部函釋規定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不得藉以沖減資本之情形,並不相符。則原告援引上開經濟部函釋,認福宏公司於90年度辦理「銷除虧損減少資本」,應以經90年間召集之股東會所承認之89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95,176,378元為基準,不應包括福宏公司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減資基準日)自結淨利103,107,344元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以福宏公司於原告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為716,278元,並自原列報之投資損失120,000,000元中剔除111,283,722元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剔除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