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先後查得短漏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744元、虛列折舊費用39,334,370元及短漏報租金收入9,142,860元,乃分別處原告罰鍰9,823,700元及1,828,900元。原告不服,分別就二次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遭合併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列於財產目錄之所有公司財產,均係有實際購地建造之廠房及設備工程,非如被告所認定取具虛設行號發票無進貨事實而帳列固定資產,上述之認定案件除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等9家提起政救濟追駁回確定外,其餘目前均仍在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怎可逕自認定原告虛列折舊致短漏報得額;上述被告所認定案件中,均如取得鴻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釿公司)、英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揮公司)及崟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崟州公司)等之發票情形(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非無進貨事實。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中發生財務危機後,因薪資發放不正常,致員工流動率非常高,因會計人員作業未交接清楚,致90及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列租金收入,於94年中發現後,已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完成,於更正申報前被告尚在查核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未發函確定,僅是被告內部查核通報案件,被告亦未發函原告通報漏列租全收入,應仍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
(三)本件原告公司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增訂理由明揭:「..如有短漏所得額者,因無應納稅額無從處罰。營利事業虧損者,短漏所得額使虧損更大,因三年(嗣修正為五年)盈虧互抵之規定,將產生逃漏以後年度所得稅之結果,故亦應處罰。」云云,可知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之對象,原以該條第1項及第2項有短漏申報及繳納應納稅額之情形為限,惟考量「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雖於本年度無應納稅額,但將產生減免往後年度所得稅之不公平情形,故以該條第3項例外對於此種不公平情形科處漏稅處罰,合先敍明。且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亦謂:「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等語,足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影響國庫稅收之不實申報行為,以杜絕逃漏稅捐。查被告查獲原告短漏所得額,縱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捐影響國庫稅收之情形可言;況原告既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亦無是否產生減免往後年度所得稅之爭議可言,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對原告科處短漏所得之罰鍰,顯有違誤。
(四)縱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認原告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早已於被告查獲前自動完成補報(無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免予處罰: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90年7月16日已著手進行系爭事實之函查,故認原告公司於94年8月1日接獲被告裁罰處分前自行補更正申報之行為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於90年7月16日函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違章處分書暨相關資料予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時,僅屬廣泛一般性之查核,並無接近調查發現與所得稅法第110條所定違章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違法情事,如以90年7月16日為被告之函查基準日而否准原告公司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顯然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失卻該條規定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並減少稅捐機關稽查工作負擔之立法原意,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違法不當。
(五)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短、漏所得額罰鍰之處分,顯係不當之處分,爰請鈞院能撤銷處分,並重新核定為禱,以維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分別按原告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1、虛列折舊費用部分: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項下之加工成本列報折舊304,849,259元,含取具南灣公司等19 家虛設行號發票之固定資產於本期提列折舊數41,709,799元,被告原處分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認定取自鴻釿公司、英揮公司及崟州公司等3家營利事業之發票其固定資產於本期提列折舊數2,375,429元為有進貨事實,其餘南灣公司等16家虛設行號發票之固定資產於本期提列折舊數39,3 34,370元經查核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列折舊費用39,334,370元,加短漏報利息收入744元,計漏報所得額39,335,114元,雖加計漏報所得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經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鍰9,823,700元。原告雖主張有實際購地建造廠房及設備工程,且取得鴻釿公司、英揮公司及崟州公司之發票,經鈞院判決非無進貨事實,怎可逕自認定虛列折舊費用,請撤銷原處分等云,申請復查。然查原告取具南灣公司等16家虛設行號發票經補稅處罰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均經駁回確定,則主張有實際購地建造廠房及設備工程即難以採據,而取得鴻釿公司等3家營利事業之發票,經法院判決非無進貨事實,被告於核定時,對取具該3家營利事業發票之固定資產139,635,000元所提列折舊數2,375,429元即予認列,原告對處分內容恐有誤解,原處分尚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今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按原告取具南灣公司等16家虛設行號發票經補稅處罰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除原告自述之南灣公司等9家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外,其餘取得京傳工程有限公司、同強工程有限公司、萬毓工程有限公司、吉豐工程有限公司及杜利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發票案業經訴願駁回確定,取得石宙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瑞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發票案經復查亦以程序不合確定在案,故非如原告所稱目前均仍在復查及訴願之尚未確定案件,原告蓄意曲解處分內容,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2、漏報租金收入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上述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744元及虛列折舊費用39,334,370元,計漏報所得額39,335,114元,處罰鍰9,823,700元外,嗣再查得原告將高雄縣○○鎮○○段○○○○號全部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租期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收入800,000元(含稅)漏未申報,乃予核增租金收入9,142,860元(=每月800,000元÷1.05×12月),加計原告申報租金收入2,785,284元,核定租金收入為11,928,144元,且雖加計漏報租金收入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經就短漏之所得額48,477,974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應處罰鍰11,652,600元,減除前已處罰鍰9,823,700元,再處罰鍰1,828,900元。原告不服,主張漏列租金收入,已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完成,請撤銷原處分等云云,申請復查。然查原告於89年4月開立取具永青公司租金收入45,714,286元(未含稅)編號ZV00000000之統一發票,涉嫌漏報銷售額,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89年8月21日查獲,並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科處罰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
90 年7月16日函轉高縣稅處違章處分書暨相關資料予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已派案查核,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乃於94年3月8日將漏報事證併案通報查核人員審理,固原告雖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漏報之租金收入9,142,860元,並已承諾違章事實,惟違章事實業經高縣稅處核處在案,且本件於原告申請更正前已進行調查,故被告於94年8月3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40056260號函復原告,申請更正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案雖准予併案備查,惟短漏報租金收入9,142,860元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並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今原告猶爭執漏列租金收入,已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完成,於更正申報前被告尚在查核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未發函確定,應仍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等云,然原告漏報租金收入之調查審理過程,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已詳載並具體駁斥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理由,原告未能就被告否准理由提出新解,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又按原告本件虛列折舊費用及漏報租金收入,雖加計漏報所得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經就短漏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上主張雖有漏報所得,然加計漏報所得後仍為虧損,不應受罰。經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在於: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對以後年度稅賦之影響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該項規定主要目的不在維護稅收,而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自不以發生逃漏稅捐或影響以後年度之稅賦,而限縮處罰範圍;且因祇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是原告主張其既無應納稅額,故不生漏稅結果,不應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先後查得短漏報利息收入744元、虛列折舊費用39,334,370元及短漏報租金收入9,142,860元,乃分別處原告罰鍰9,823,700元及1,828,9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列於財產目錄之所有公司財產,均係有實際購地建造之廠房及設備工程,且除南灣公司等9家提起政救濟追駁回確定外,其餘目前均仍在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怎可逕自認定原告虛列折舊致短漏報得額;又其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列租金收入,已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完成,於更正申報前,被告尚在查核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未發函確定,僅是被告內部查核通報案件,被告亦未發函原告通報漏列租全收入,且被告於90年7月16日函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違章處分書暨相關資料予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時,僅屬廣泛一般性之查核,並無接近調查發現與所得稅法第110條所定違章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違法情事,故原告應仍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再者,縱原告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捐影響國庫稅收之情形可言,況原告既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亦無是否產生減免往後年度所得稅之爭議可言,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虛列折舊費用部分: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項下之加工成本列報折舊304,849,259元,含取具南灣公司等19家虛設行號發票之固定資產於本期提列折舊數41,709,799元,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取自鴻釿公司、英揮公司及崟州公司等3家營利事業之發票為有進貨事實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於核定時,已對取具該3家營利事業發票之固定資產139,635,000元所提列折舊數2,375,429元予以認列;又原告取自南灣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雙贏工程有限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眾緯股份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發票之無進貨事實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原告取得京傳工程有限公司、同強工程有限公司、萬毓工程有限公司、吉豐工程有限公司及杜利工程有限公司等
5 家公司發票之無進貨事實部分,經財政部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411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再者,原告取得石宙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瑞紘機械實業有限公司2家公司發票之無進貨事實部分,經被告93年8月3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56751號復查決定及93年10月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0731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財政部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411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3年8月3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56751號及93年10月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0731號復查決定書、案件流程查詢電腦畫面等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南灣公司等1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取具南灣公司等16家虛設行號發票帳列固定資產於本期提列折舊數39,334,370元,經查核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列折舊費用39,334,370元,加短漏報利息收入744元,雖計漏報所得額39,335,114元,因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經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鍰9,823,7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列於財產目錄之所有公司財產,均係有實際購地建造之廠房及設備工程,且除南灣公司等9家提起政救濟追駁回確定外,其餘目前均仍在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怎可逕自認定原告虛列折舊致短漏報得額云云,並無足採。
(二)漏報租金收入部分:查原告於88年12月15日將高雄縣○○鎮○○段○○○○號全部土地及基地上建物出租予永青公司,租期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收入800,000元(含稅),漏未申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及永青公司開立55張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故被告乃予核增租金收入9,142,860元(每月800,000元÷1.05×12月=9,142,860元),加計原告申報租金收入2,785,284元,核定租金收入為11,928,144元,雖加計漏報租金收入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經就短漏之所得額48,477,974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應處罰鍰11,652,600元,減除前已處罰鍰9,823,700元,再處罰鍰1,828,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89年4月開立取具永青公司租金收入45,714, 286元(未含稅)編號ZV00000000之統一發票,涉嫌漏報銷售額,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89年8月21日查獲,並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科處罰鍰在案,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4月19日90高縣稅法字第031717號違章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次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0年7月9日以90高縣稅法字第070479號函將原告上開違規情形,通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再以90年7月16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90014962號函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違章處分書暨相關資料予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已派案查核,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乃於94年3月8日將漏報事證併案通報查核人員審理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7月9日90高縣稅法字第07047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0年7月16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90014962號函及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94年3月8日通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至遲於94年3月8日即已察覺原告漏報系爭租金收入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而原告雖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漏報之租金收入9,142,860元,並已承諾違章事實,惟原告違章事實業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處在案,且於原告申請更正前已進行調查,故被告於94年8月3日即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40056260號函復原告,申請更正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案雖准予併案備查,惟已在被告進行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列租金收入,已於94年8月1日補更正申報完成,於更正申報前,被告尚在查核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未發函確定,僅是被告內部查核通報案件,被告亦未發函原告通報漏列租全收入,且被告於90年7月16日函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違章處分書暨相關資料予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時,僅屬廣泛一般性之查核,並無接近調查發現與所得稅法第110條所定違章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違法情事,故原告應仍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理由雖敘及盈虧互抵,唯此係立法緣由,該條既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即應受罰,未限於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者,亦無以以後年度經盈虧互抵致逃漏所得稅者為要件,顯無以此為處罰要件,否則應予明文。
且觀所得稅法第110條原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亦可見本條主要目的在於鼓勵誠實申報,營利事業可能因盈虧互抵致以後年度逃漏稅情形,僅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立法理由之一,條文文字既明確規定營利事業營業虧損而漏報,即應處罰,未限於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自無因部分立法理由而限縮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結算申報於加計漏報所得額後,其所得額固仍屬虧損,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對以後年度稅賦之影響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文義甚明。該項規定主要目的不在維護稅收,而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自不因有無影響以後年度之稅賦,而限縮處罰範圍。且因祇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後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是原告主張:縱原告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捐影響國庫稅收之情形可言,況原告既非「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亦無是否產生減免往後年度所得稅之爭議可言,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利息收入744元、虛列折舊費用39,33 4,370元;並短漏報租金收入9,142,860元,因加計漏報所得額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乃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分別處罰鍰9,823,700元、1,828,9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