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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己○○戊○○田春豔庚○○辛○○壬○○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陳國屏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輔法字第0950000546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已故榮民樊繼文在大陸之胞弟及胞妹之繼承人,樊繼文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2日在台亡故,遺有屏東市○○段○○○號建地乙筆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市瑞光里中橫2巷48號)乙棟,原告於83年10月13日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除戶謄本等有關證件申請被告將遺產交由原告繼承,惟被告不但不認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復以94年3月30日屏縣處字第0940001555號函提出8點事項要求原告答覆,對原告百般刁難。原告已一一答覆,然被告復以95年6月19日屏縣處字第0950002911號函要求原告就其提問之8點提出答覆及證明文件,否則無法發還遺款云云,其有不發交被繼承人遺產之違法。訴願決定以被告95年6月19日屏處字第0950002911號函非行政處分,亦有違法之處,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發交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信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94年3月30日屏縣處字第0940001555號函及95年6月19日屏處字第0950002911號函等影本為證。然因被告係依據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已故榮民樊繼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保管其遺產,被告雖屬國家機關,然其保管已故榮民遺產之行為,並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是有關原告主張其為樊繼文之繼承人向遺產管理人之被告請求發交被繼承人遺產之爭執,核屬原告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產之糾紛,為私權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