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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六三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戴忠堯、古見榮及洪添益係「宏星號」砂石船船員,另訴外人吳坤城係船長,與印尼籍船員TRI HEND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 SALEH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一艘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因有巡防艇接近,隨即將數量二百餘箱私菸丟棄於海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以下簡稱布袋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十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受僱宏星號擔任船員工作,案發之時不知船長走私之行為,係船長吳坤城與幕後主持人共同策劃之違法行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側約二十浬處,船長吳坤城與不詳人士共同將該批私貨搬上船,原告不知情,亦絕未參與該走私行為,案發後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簡易判決程序,致未能聲請以書狀出庭爭取自身答辯之機會,亦不知應上訴,以辯明冤情,而喪失刑事上訴機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事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遠比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事前並未謀合,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人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未可概予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更不可以其於犯罪當時在場,即遽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亦著有判決。

四、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係船長吳坤城個人之所為,其直接與間接之證據如下:

1、按該批偽菸係吳坤城個人所有,當時係吳坤城請接駁之大陸船人員將私菸搬至貨輪並裝置,放置在甲板上的約七百箱,艙內約四百箱,當時在該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且因吳坤城發現可能係巡防艇,因此通知安排甫來接駁的人逃逸,前來接駁之人將私菸丟棄,共六人分別駕駛二艘膠筏前來接駁,此次接駁私菸船公司不知情,船員等均無參與等情,業據吳坤城於布袋海巡隊訊問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吳坤城確為本件貨物走私之主要行為人,已為明確。

2、原告係宏星號之輪機長,輪機長之職務不得擅離職位,自始即否認有參與該走私菸之犯行,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涉嫌輸入私菸之證據,係以上開數量之偽菸置入該船,如無其餘船員之協助將難已完成,況該等偽菸數量龐大,其餘船員當無不知情之理云云為據。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原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載:「..如無其他被告之協助將難已完成..」即理論上之矛盾,而為推測之詞。又所謂「其他被告」,其人數及為何人並如何犯意聯絡之,是否事前謀議,抑或事後分贓,為片面或接續等等皆付之闕如,均未詳加以說明,自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揭判例之意旨,不能遽為不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3、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民事訴訟審理之法院不受其拘束,歷來為實務所是認,行政訴訟法亦然,而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之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刑事判決之基礎,而認定原告有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而且亦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行政罰之罰則,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著有判例。原告非進口走私之人,船長亦自承為其所自為與原告無涉,事證明確,是原告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應臻明確,被告對原告處罰鍰並為沒入私貨之處分顯有違誤,乃求為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係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件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定原告與吳坤城、古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已判決確定,被告參據上開判決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意即為同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戴忠堯、古見榮及洪添益係「宏星號」砂石船船員,另訴外人吳坤城係船長,與印尼籍船員TRI HEND

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 SALEH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該船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即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經布袋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十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

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等情,有布袋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吳坤城等人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受僱宏星號擔任船員工作,案發之時不知船長走私之行為,係船長吳坤城與幕後主持人共同策劃之違法行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側約二十浬處,船長吳坤城與不詳人士共同將該批私貨搬上船,原告不知情,亦絕未參與該走私行為,案發後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簡易判決之程序,而未能聲請以書狀出庭,爭取自身答辯之機會,亦不知應上訴,而喪失刑事上訴機會。本件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依所有卷證資料,係船長吳坤城個人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三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載:「..如無其他被告之協助將難已完成..」等語,即為推測之詞,該判決對於其他被告之人數、何人參與、如何犯意聯絡、是否事前謀議、事後分贓等事實,均未詳加以說明,自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能以之為憑,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亦不能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云云,茲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宏星號船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該船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即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一節,業據吳坤城即宏星號船長於布袋海巡隊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是經布袋海巡隊在宏星號貨輪上及該貨輪下錨處後方海域查獲如附表仿冒之MILD SEVEN等廠牌洋菸,並有布袋海巡隊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系爭經布袋海巡隊查獲經由宏星號工作船載運之洋煙仿冒品,係屬為偷漏關稅,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進入國境之物品,而屬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行為甚明。

(二)又查,宏星號係屬貨輪,故其出海時,應即具有為特定貨物運送之目的。因之,貨輪預定之航程、地點及預定出海時間即為此類貨船之重要事項,則全體船員(包括從事輪機工作之原告)豈有不事先知悉之理。且原告於偵訊中供述宏星號航程係出港後前往花蓮載運水泥,然該船舶卻非依既定之航道行駛,而偏離航線前往日本宮古島西北方二十浬處,明顯未直往目的地,則該船船員縱非事先知情本次出港之目的係為載運私貨,心中豈會不有所懷疑;再者,原告偵訊時更稱:「(問:你如何知悉宏星號貨輪接駁私煙之時間係於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三時?)答:當時我有看手錶,因為船長叫我起來備車,要我負責增速、減速及停車(船)。」則原告確已知悉,並為駕船前往接駁私貨之行為。況本件之私貨洋煙,是與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而來,接駁之洋煙數量約有一千多箱洋煙,則如此數量洋煙之接駁,勢必耗費一段時間,則當時在宏星號船上,且是擔任輪機職務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印尼籍船員TRI HEND 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

UDI、MARDISAL EH等人於偵訊(調查)筆錄均供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我有看到台灣(實為大陸)漁船在搬運物品上我們的船,當物品搬到我們的船時,船長才叫我們全部的人幫忙將物品(香煙)放好。」等語,已供稱船員均參與搬運私煙之行為。復據證人即查獲人員布袋海巡隊員警楊誠輝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證述:「因為船員都在船上,船上載運貨物為何,船員應該知情,且私菸數量多達一千多箱,數量龐大,至少必須用三台大卡車載運。」「宏星號自花蓮出港,其係申報載運水泥熟料進入布袋港,宏星號是在布袋港外

0.五海哩下錨等待接駁,宏星號不敢直接進入港口,因為港內有檢查哨,而宏星號甲板上就有放置私菸。」等語,則由私菸數量及存放在甲板上位置以觀,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從而,原告爭執其對船長接駁私煙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且原告因參與私運本件洋煙,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對之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有參與本件私運洋煙進口之事實,即堪認定。

原告爭執其未參與本件私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即謂:「...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等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在法無明文規定「故意」之情形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確有參與私運洋煙之走私行為業如前述,則其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是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從事共同一體之不法行為,因認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表

一 大衛杜夫(黑)(仿冒品) 二五、000包

二 大衛杜夫(紅)(仿冒品) 五三、九二0包

三 大衛杜夫(紅)(潮濕)(仿冒品) 一一、00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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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