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09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配偶為登記負責人)營業處,查獲模擬槍(槍身左面有.22 MAG
NAM CAL鑄字、右面有HIGH STANDARD MFG CORP、-HAMDENCONN USA-、專利148118 FS-0418鑄字)148枝,經送該局模擬槍鑑驗小組及內政部警政署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係仿美國HIGH STANDARD槍廠之DERRINGER系列、型號D-100雙管掌心雷槍所製造,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內具阻鐵,槍身、撞針亦均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之功能,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遂移由被告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以95年6月7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1184號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將查獲之模擬槍148枝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林玉釧,原告為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系爭遭警查獲之編號FS0418玩具槍,乃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且屬公司存貨,並非原告個人製造、販賣者,至該批玩具槍使用之「玩具模型槍防止改造之槍管結構」新型第148118號專利,係原告個人申請取得後,授權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對原告個人裁罰,對象錯誤。因原告不懂法令,對法人、自然人分不清楚,致於警訊時及行政救濟主張中,未能釐清。
(二)原告生產製造之編號FS0418玩具槍,經被告依「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規定,處罰250,000元整,並將查扣之模擬槍148枝沒入。查玩具槍枝製造販賣,迄無法令明白規範,而玩具槍及其他模擬玩具以「逼真」為首要條件,否則誰願購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由此規定可知,模擬槍必須外型、構造、材質均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始在公告查禁之列。原告生產製造之編號FS0418號玩具槍,雖然外型與美國DERRINGER、型號D-100雙管掌心雷相似,惟槍管係一般模型玩具所採用之鋅合金材質,且有一體成型之槍管阻鐵,鋅合金材質僅具重量感,質地脆弱,根本無法承受火藥爆炸之高壓,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亦無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項預防改造之設置,獲得新型名稱「玩具模型槍防止改造之槍管結構」新型第148118號專利,足證系爭玩具槍無法變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規定必須具有:一、外型、構造、材質均類似真槍。二、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符合公告查禁模擬槍之要件,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玩具槍,非但材質與真槍相去千萬倍,且獲有無法改造之專利,根本無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況本件被查扣之模擬槍係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僅係公司經理人,被告裁罰對象亦有違誤。綜上,被告所為處罰250,000元及沒入查扣玩具槍之處分,均屬違法,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二、被告之主張:
(一)本件查察處分經過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2月15日,在本市○區○○路○○○號「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玩具工廠)查獲原告製造、販賣模擬槍148枝,乃以95年3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1049號函報由嘉義市警察局辦理鑑驗認定;嘉義市警察局於95年3月9日完成鑑驗(製作鑑定結果紀錄表),並參酌內政部與經濟部會銜之94年5月2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認定該批槍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嘉義市警察局為求慎重,另於95年4月7日以嘉市警保字第0950037369號函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認定,經內政部於95年5月12日以內授警字第0950870626號函復複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無誤。基於上述,被告乃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並參酌內政部94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51號函頒「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暨被告95年3月24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0529號令發布之「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裁罰基準表」,於95年6月7日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118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50,000元,並將公告查禁之模擬槍148枝沒入。
(二)按政府鑑於歹徒持用改造具有殺傷力的模擬槍,做為犯罪工具者日益增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規範改造具有殺傷力的模擬槍,有效遏阻犯罪,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明定處罰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內政部乃依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會銜經濟部於94年5月2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係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⑴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⑵槍枝的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內政部並於94年4月19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51號函頒「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被告為使查獲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裁罰時,能審酌有據,妥適貼切,確實依據行為人實際態樣及程度,予以適當數額罰鍰,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法定罰鍰額度內,分列裁罰等級、額度,俾為查獲案件時之裁罰基準。
(三)查嘉義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於95年2月15日在本市○區○○路○○○號「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由原告製造、販賣之模擬槍148枝,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其為實際製造系爭模擬槍之行為人,經嘉義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如下:⑴該等槍枝係「以扳機連動撞針往前打擊適當子彈之底火擊發,撞針為金屬材質,具有上下擊彈功能」「擊發機構經試擊檢測,性能良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與經濟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公告事項規定。⑵另該等槍枝「槍身左面有.22(口徑為0.22英吋)MAGNAM CAL鑄字、右面有HIGHSTANDARD MFG CORP、-HAMDEN CONN USA-鑄字」「槍身除握把具塑膠外襯,餘均為金屬材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內政部與經濟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公告事項「槍枝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規定。⑶再者該等槍枝經外觀比對,「研判認係仿美國 HIGH STANDARD槍廠之DERRINGER系列、型號D-100雙管掌心雷槍所製造」,更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內政部與經濟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公告事項「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規定。另嘉義市警察局為求慎重,於95年4月7日以嘉市警保字第0950037369號函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認定,經內政部於95年5月12日以內授警字第0950870626號函複驗認定,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四)原告以其申請有「玩具模型槍防止改造之槍管結構」專利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11月1日新型第14811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88年6月21日至99年10月22日),主張該等槍枝任何人均無法將槍管打通、改造,純粹僅供觀賞玩耍之用,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等語。惟能否改造成(或使具有)殺傷力,依據前述,應以模擬槍構造、材質及功能等各方面作整體鑑驗考量,不應以槍管有無阻鐵、陶瓷,作為認定能否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惟一依據(如後附實際案例探討),本件原告所製造、販賣雙管掌心雷模擬槍,經鑑驗具有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且均為金屬材質,經測試擊發性能良好,實際已具備槍枝擊發功能,乃予認定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至原告強調具有防止改造槍管專利部分,查原告係以製造、販賣模型槍為業,早於87年11月間即以其生產製造之各類模型槍槍管內具有阻鐵、陶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得專利(詳原處分卷附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第1圖至第6圖)。換言之,該專利證明泛指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各類型模型槍槍管內具阻鐵、陶瓷等物而言。然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以通案之專利證明而一體適用於原告所生產之各類型模型槍,而應以各類型模型槍就個案組成零件作整體的鑑驗考量。綜觀原告所生產、製造、販賣之各類型模型槍,亦並非均鑑驗認定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部分類型之模型槍或因材質為塑膠(非金屬)、或無撞針、或不具擊發功能,即屬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定非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五)再者,原告主張該等槍枝任何人均無法將槍管打通、改造一節,實則自88年11月間原告申請獲得「玩具模型槍防止改造之槍管結構」專利證明迄今,不乏有該公司生產、製造之模擬槍遭犯罪人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或據以為犯罪之工具,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之案例(如原處分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案內犯罪人均係至玩具模型店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後,再用各類工具予打通槍管或自製土造槍管更換於模型槍上等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基於上述實例可證,具有防止改造之槍管結構專利證明之(各類型)模型槍,不等同於不具殺傷力,端視後續人為因素而定,只要行為人刻意改造,且相關材質(金屬)、擊發機構(含槍機、撞針、擊錘等)等客觀條件配合,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質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內政部與經濟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公告事項等規定,係屬客觀衡量認定標準,設若模型槍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而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者,即認定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件原告所生產製造之雙管掌心雷模擬槍,經鑑驗符合前述條例及公告事項之規定,故而被告認定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無不合。
(六)政府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其立法目的在於消弭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的存在,防止潛在犯罪人隨時有機會進行改造,影響社會治安。然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若槍砲彈藥般具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相對較低,故而明定裁處行政罰鍰,俾對模擬槍潛在之威脅性有所因應防制。本案針對原告所生產製造之雙管掌心雷模擬槍,經鑑驗結果認為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潛在危險性與威脅性,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法律明文應處5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據內政部函頒「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第3點及被告95年3月24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0529號令發布之「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動機、目的單純,治安危害程度較輕微,又係第1次查獲,核有減輕理由,依法予以裁處罰鍰250,000元,用法審酌尚稱妥適。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至於所指行為人之範圍,則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顯然,上開行為人類型規定,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解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與範圍,仍應由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次按「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以觀,並未就受罰之主體訂定特別之規定,可知該條所規範之對象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如有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從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違章行為,自應以該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處罰對象,此觀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亦明。
二、查本件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於95年2月15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號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址內查獲模擬槍(槍身左面有.22 MAGNAM CAL鑄字、右面有HIGH STANDARD
MFG CORP、-HAMDEN CONN USA-、專利148118 FS-0418鑄字)148枝(下稱系爭模擬槍),經該局模擬槍鑑驗小組及內政部警政署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該等模擬槍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遂移由被告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以95年6月7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118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50,000元,並將查獲之模擬槍148枝沒入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查獲之模擬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及內政部警政署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被告95年6月7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1184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惟查,本件系爭模擬槍係從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2樓倉庫搜索出,外包裝並有該公司地址、電話,且產品說明書載明「總代理: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兩造所不爭,且有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訴願卷足參,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已發還)查扣槍枝取樣組(含外包裝及說明書)勘驗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另嘉義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案由欄亦載稱「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D-100型掌心雷模擬槍2枝支模擬槍鑑定案」,有該紀錄表可按;是原告主張本件縱有違章,行為人亦係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即非無據。就此爭點,被告主張原告為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其為實際製造模擬槍之行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對於行為人並無特別規範,應以原告為行政裁罰之對象(參本院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查,原告固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9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陳稱:「(現在從事何行業?)我目前是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玩具槍研發製造買賣。」然其於同次調查筆錄亦陳明:「(警方所查扣之模型玩具槍146支(MODELD-100型號)是何人所有?)是本公司所研發製造之產品。」「(警方在95年2月15日16時所查扣之2支模型槍(MODELD-100)經嘉義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你有無意見?)我當然有意見,我們認為警方所查扣本公司之MODELD-100模型玩具槍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模擬槍所規範之要件,...」「(警方所查扣之MODELD-100模型玩具槍你是在何時開始製造?)我是在93年2、3月間開始製作該MODELD-100模型玩具槍,且是專供外銷,警方所查扣之MODELD-100模型玩具槍是剩貨,目前已沒有製造該款式。」「(有無補充陳述?)我是認為我們公司並沒有違法,請主管機關僅快查明後,儘速退還查扣之模型玩具槍。」等語在卷。另訴外人范乃仁(原告之子)於95年2月15日在上開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即稱:「(警方於民國95年2月15日16時0分...至嘉義市○○路○○○號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陪同,現場發現何物?)我有在場,當時在本公司2樓倉庫發現掌心雷模型槍...」「(該掌心雷模型槍...是仿造何國家型式之槍枝?)是本公司自行研發之槍枝,並予以製造販賣,...」復於95年3月24日第2次調查筆錄陳稱:「(經你提示之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嘉市府建商登變一字第1096 1號〉為何登記負責人為林玉釧?)該人是股東之一,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我父親甲○○。」而林玉釧為原告之配偶,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足見原告以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接受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時,確因對法人、自然人為不同人格之認知有所錯誤,致有坦承從事玩具槍研發製造買賣之陳述,其於行政救濟所為主張,同有此等錯誤。惟自上開事證以觀,系爭模擬槍實係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供銷售而製造,製造、銷售之行為人應非原告。原告縱係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與公司既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二者不宜混淆,則系爭模擬槍果如被告所稱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前開所述,其被處罰之主體應為允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情事,而以95年6月7日府授警保字第095020118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50,000元,並將查獲之模擬槍148枝沒入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即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四、另本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因受處分之對象於法有違,而應撤銷,已如上述;則原處分實體上是否適法,即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是兩造關於原處分實體上是否合法之陳述,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