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50173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高雄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遞交高雄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選擇分配街廓申請書,登記街廓編號為3-7號,並於92年12月25日抽籤抽中3-7號街廓中籤1號,被告乃按其選擇登記街廓圖所示分配方向,分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2地號抵價地,面積4050.44平方公尺予原告。嗣該抵價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3年1月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00625號公告30日,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9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提出異議。嗣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5年8月8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95001315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前往實地點交。因原告之代理人戊○○拒絕點交,被告乃以95年9月2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878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自95年9月5日起,視為已點交完成,請原告自負保管責任。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乃係被告抵價地分配結果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告參與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經被告長時間禁建整地,完成公共設施、街廓後,依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下稱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並參照被告所提供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第4次選擇登記街廓圖(下稱選擇登記街廓圖)與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區○○○街廓資料表(下稱抵價地街廓資料表),於92年12月25日經現場勘察後,參與第4次抵價地抽籤,當時選定並抽中之3-7號街廓,水泥柱鐵絲圍籬現況是東南邊有8米街廓,西北邊有4米既成道路小徑,再緊臨8米大排水溝,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3年1月9日公告,並於93年2月11日公告期滿,確定該地面積4050.44平方公尺,惟被告以原告之土地西北邊欲增設巷道為由,遲不點交土地予原告,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直至95年8月16日點交時,原告卻發現所點交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抽中之土地,即非被告所宣稱之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
(二)原告抽中分配之土地,原來有1條8米寬之大排水溝經過,但被告通知原告於95年8月16日現場點交當日,卻發現該大排水溝已被填平為土地,被告竟將此大排水溝填平用地劃歸重劃區之建築地,要求原告點交此地,則該地應非被告宣稱之可建築用地,並因抵價地之點交位置與原告認知之事實不符,原告遂拒絕點交簽名。且有感於台灣近年來天氣驟變,一旦發生颱風、地震等天然災變,當漲潮之時被堵住的河水恐釀成水災。且原告嗣後發現上述被填平之土地,是用廢棄物(垃圾、廢棄物)填蓋而成,此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嚴重影響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損害原告權益,亦為本件原告拒絕點交此筆土地原因之一。
(三)本件所有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均是在整地完成整個街廓與公共設施之後始分配土地,整個區段徵收之土地就只有灌溉大排水溝沿岸鄰近土地於93年初抽籤公告,卻遲至95年8月中旬才點交土地,且今被告欲點交予原告之其所稱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之東南方8米巷道,亦無測量基準點,亦無巷道名稱,證明被告欲點交予原告之土地已非當初抽籤之原始位置。
(四)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正式作業內容即載明,工程施工後才辦理抵價地分配,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首次開庭所稱抽籤後始辦理整地工作。依同辦法規定,抵價地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原告於公告後,亦親赴分配土地現場確認土地分配結果,當時即確認分配街廓土地以水泥柱鐵絲圍籬,分配土地之西北邊是條泥土小徑,再緊臨8米大排水溝,故當時並無異議。惟公告期滿時即與被告達成行政契約,然今被告於確認土地分配結果後,竟填蓋8米大排水溝,並以填蓋後之土地與原泥土小徑加入分配,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權益。
(五)又依據被告當年所公布第4次區段○○區○○○街廓資料表,載明3-7號街廓深度最深約略85.5米,被告宣稱3-7街廓編號土地,分割成援中段一小段22與22-1地號土地,但依最新地籍圖資料顯示,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最大縱深小於援中段一小段22-1地號土地,且援中段一小段22-1地號土地最大縱深有92米,證明現今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已非當時原告所抽中之土地街廓,被告亦承認在公告第4次抽籤結果後始填蓋大排水溝,並將所填蓋之溝渠地發放予原告,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盡速點交原告原來抽中之3-7號街廓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55條及第55條之2分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77條及第78條分別規定: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二)查原告參與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申請領回抵價地,而該區段徵收區係被告於85年5月25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7066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其土地分配係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55條、第55條之2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77條、第78條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訂定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辦理。原告於被告辦理第4次分配期間,經其自行選擇分配街廓及公開抽籤結果分配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公告分配結果圖冊30日期滿,公告期間原告並無異議,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予確定。而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5年8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現場領界接管,經原告代理人戊○○以系爭土地部分無圍籬為由,拒絕接管,嗣被告派員完成圍籬後,再次以電話通知戊○○,並經其確認系爭土地無妨礙點交之雜物且完成圍籬,惟另提出其他意見拒絕接管,被告乃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視為已點交完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抵價地即為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原告分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2地號抵價地,係坐落本區段徵收區西北側住宅區,北側臨高雄縣境,被告於規劃分配前即予劃設4公尺增設通道,該縣市界並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界址複丈無誤,南臨8公尺計畫道路面寬約68公尺,經被告測量完成並派員釘定界址在案,系爭土地面積4050.44平方公尺,確為一可建築土地;原告代理人戊○○於95年8月16日現場領界時曾以系爭土地部分無圍籬為理由,拒絕接管,嗣經被告派員完成圍籬,並確認無其他雜物,惟戊○○卻另口頭提出「北側高雄縣民陳述縣市界被告增設之4米通道應屬高雄縣,且需增設為8米以維其權益云云」等意見,拒絕接管,然其於訴願書並未敘明拒絕接管之理由,現原告又陳稱系爭土地之位置原有一條8米寬之大排水溝,且係用廢棄物填蓋而成云云。經查,本區段徵收部分土地原係農地重劃後之土地,部分土地的確規劃為水路用地,作為農地灌溉溝渠之用,惟業經被告以區段徵收方式,經過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開發完成並即可供建築使用,且並無原告指稱用廢棄物填蓋之事實,原告拒絕接管,顯無理由。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最大深度與其抽中之3-7號街廓深度不同乙節,按被告係依照都市計畫樁位規劃街廓選定圖,於街廓選定圖並未提供正確數目,因為其西北邊界係縣市交界,必須經過正確之鑑界才能提供正確數目,是被告劃設街廓選定圖是暫時以都市計畫樁位為準,所以二者深度才相差6、7米,且該抵價地街廓資料表僅係記載街廓約略深度,實際深度仍應以現場測量為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抵價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3年1月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00625號公告30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乃通知原告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派員赴實地點交,因原告之代理人戊○○拒絕點交,被告乃以95年9月2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8788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說明三、...本府地政處....並通知台端點交,旨揭土地現場無妨礙點交無法建築之情事,拒絕接管顯無理由,故自95年9月5日起,視為已點交完成,請自負保管責任。」等語。查被告上開函文乃係通知原告點交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因原告無理由而拒絕接管,故自95年9月5日起,視為已點交完成,由原告自負保管責任。即視為已將該筆土地交付予原告,則該筆土地嗣後若生任何違章或危險負擔情事,均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尚難謂對原告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5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77條所明定。又「柒、抵價地分配原則:...十三、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按指定之時間親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提出委託書、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場點交接管土地。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時起,視為已點交土地,並應自負保管責任,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議。」亦為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柒點第13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參與高雄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其於92年12月25日遞交高雄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選擇分配街廓申請書,登記街廓編號為3-7號,並於92年12月225日抽籤抽中3-7號街廓中籤1號,被告乃按其選擇登記街廓圖所示分配方向,分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2地號抵價地,面積4050.44平方公尺予原告。嗣該抵價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3年1月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00625號公告30日,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5年8月8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95001315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前往實地點交。因原告之代理人戊○○拒絕點交,被告乃以95年9月2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878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自95年9月5日起,視為已點交完成,請原告自負保管責任等情,有原告高雄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選擇分配街廓申請書、高雄市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第4次抵價地抽籤表、抽籤紀錄、選擇登記街廓圖及被告上開公告、函文、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第4次分配圖冊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原告當時選定並抽中之3-7號街廓,其現況為東南邊有8米街廓,西北邊有4米既成道路小徑,再緊臨8米大排水溝,而被告點交時,竟將大排水溝以廢棄物填平,將此填平之土地劃歸重劃區之建築用地,欲點交予原告,實已侵害原告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於工程施工後才辦理抵價地分配,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首次開庭時所稱於抽籤後始辦理整地工作;另原告抽中之3-7號街廓,被告宣稱已劃分為援中段一小段22及22-1地號,惟依現今地籍圖所示,該22-1地號土地最大縱深為92米,和抽籤時抵價地街廓資料表載明3-7號街廓最大縱深85.8米有差異,足證現今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已非當時原告所抽中之3-7號街廓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被告辦理第4次抵價地分配作業時,經其自行選擇分配街廓及公開抽籤結果抽中3-7號街廓,而該3-7號街廓圖,雖未繪出大排水溝之標示,但其西北邊界為4米巷道,東南邊界為8米道路之位置已有描繪,此有第4次選擇登記街廓圖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所屬地政處93年1月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00625號公告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圖所示,其西北邊界同為4米巷道,東南邊界同為8米道路,再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原告所指之原大排水溝位置,係緊臨該4米巷道而位於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內,則該4米巷道及8米道路之位置既無變動,可知原告抽籤當時大排水溝已包含在3-7號街廓內,且被告亦陳稱: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前為農地重劃區,部分土地的確規劃為水路用地,作為農地灌溉溝渠之用,惟業經被告以區段徵收方式,經過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開發完成並即可供建築使用等語,是被告將該排水溝填平並作為原告系爭抵價地之一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至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時,就原告所指原大排水溝位置,選擇一處以挖土機挖地約2米深後,發現均係正常之砂土,並無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廢棄物填平大排水溝,並將該填平之土地劃歸重劃區之建築用地,欲點交予原告,實已侵害原告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又訴稱: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於工程施工後才辦理抵價地分配,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首次開庭時所稱於抽籤後始辦理整地工作云云。按「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二、正式作業:(一)....
(一一)工程施工。(一二)辦理抵價地分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區段徵收之作業程序之項目,僅係依通常作業之順序將其項目依序列出,但非即表示均須待每一程序均完成後始得進行下一步驟。本件原告所指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正式作業程序第11款工程施工及第12款辦理抵價地分配之規定,基於徵收作業具有全面性及時效性之考量,行政機關未必須待所有工程施工均完成後,始得辦理抵價地之分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係一面整地,一面辦理抽籤及抵價地分配結果圖公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所訴,尚有誤解,亦不足取。
(三)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抽中之3-7號街廓,被告宣稱已劃分為援中段一小段22及22-1地號二筆土地,惟依地籍圖所示,22-1地號土地最大縱深有92米,和抽籤時抵價地街廓資料表載明3-7號街廓最大縱深85.8米有差異,足證現今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已非當時原告所抽中之3-7號街廓云云。惟查,原告抽籤當時所公布之抵價地街廓資料表僅係記載街廓約略深度,此由該資料表之項目欄載明「街廓約略深度(最深)(米)」等文即明,且被告亦陳稱其係依照都市計畫樁位規劃街廓選定圖,於街廓選定圖並未提供正確數目,因為西北邊界係縣市交界,必須經過正確之鑑界才能提供正確數目,是被告劃設街廓選定圖是暫時以都市計畫樁位為準,所以二者深度才相差6、7米等語,又依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柒點第5項規定:「每一街廓,應依該街廓各抽籤戶所抽定之土地分配順序及其申請分配權利價值按指定分配方向分配土地;‧‧‧。」本件被告依第4次抵價地分配結果圖上標示原告當時所抽中之3-7號街廓之分配方向,係由右向左,故將3-7號街廓劃分為援中段一小段22及22-1地號等二筆土地,且因原告抽籤分配方向時係抽到1號,依當時指定由右至左之分配方向,則原告係分配到右方之22地號土地,經核被告上開作業程序與抵價地分配原則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自不得僅憑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及22-1地號等二筆土地最大縱深與其抽籤時之3- 7號街廓資料表之記載不符,遂認被告非交付其所抽中之土地。況被告依原告抽中3-7號街廓,按其選擇登記街廓圖所示分配方向,分配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抵價地予原告,而該抵價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3年1月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30000625號公告30日,原告對該分配結果若有疑義,依規定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原告並無異議,則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予確定,本件原告再以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並非其當時所抽中之3-7號街廓為由,拒絕接管土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通知原告系爭援中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自95年9月5日起視為已點交完成,請原告自負保管責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