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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七九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五七四、八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核定漏稅額七0七、九五五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一四一、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補稅部分:

(一)被告對於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原告誤載為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股票,僅係給予股東遲延申報營利所得之權利,其減資收回者屬「股票轉讓性質」,緩課原因不復存在,即為其課稅時點之認定,其事用法難容苟同。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虧損持續擴大,其實收資本額為二、七四

0、000、000元,截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底累積虧損達二、五八六、000、000元,已嚴重浸損資本,資本淨值嚴重緊縮,虧損繼續惡化,債務償還困難,乃經股東常會決議減資百分之六十。原告持有股份因此按出資比例應減少三五七、四八0股。由於公司資本淨值減少,股東權益隨之減少,換發持有之股票表彰之淨值,已不如減資前之同一股票淨值,為使股東持有之股票權益與公司資本淨值均等相當,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應換發新股票銷除舊股票,使換發先後之股票與公司淨值相當,亦即換發前後之股票權益毫無改變,此種事實豈能謂之股票轉讓收回?被告視減資換發股票即為「收回票股」屬「股票轉讓性質」,應予補稅難謂有當。

(二)被告認定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東移轉價格為十元,雙方始為一致,其論據不無矛盾。

1、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股票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之規定,必須有實際轉讓且有轉讓價格,始申報其所得。而被告既認定減資換發之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亦無低於面額之問題,豈能「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據予課稅,揆諸上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顯有矛盾。

2、新藝公司減資緩課股票每股面額十元,為平衡減資前後各股東對公司權益,減資換發之新股票,仍按每股面額十元,使其換發前後之股票權益淨值相等,故無轉讓之事實。若減資換發股票視為轉讓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轉讓價格有證券市場各股收盤價或月平均價可參。按新藝公司新股票換發及上市買賣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券市場收盤價為一.五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平均價為0.八三元,是其實際轉讓價格決非其面額十元,被告以面額十元擬制之轉讓價格,據以課稅,有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之規定。

二、罰鍰部分:

(一)被告對於新藝公司減資換發之緩課股票,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至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以系爭股票每股十元核算,並歸課原告九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認定,其似是而非之論據,殊難信服。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者,係納稅人基於協助義務,將有關資料申報稽徵機關,以掌握股東之正確納稅資料,據以審查應否課稅而已,實非緩課股票轉讓之承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可參),被告依據該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逕行認有漏報減資換發股票之所得,認事用法無從接受。

2、本件係公司減資後,為彰顯減資前後股票權益淨值一致而換發股票,只在表彰股票權益淨值,毫無股票轉讓之實,被告卻以「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且擬制每股面額十元計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股票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之規定違背外,又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據以核算補稅及罰鍰金額,其擬制之所得實有違反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證據法則,新藝公司因巨額虧損而減資銷除股份並換發股票者,其減資前後股票之權益淨值不變,應無轉讓事實及轉讓價格,但被告視為「股票轉讓性質」採行推計課稅,惟按推計課稅不能實額課稅時,僅及於課稅之數額,而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只能據以補稅不得據以處罰,故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復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七八七一三九號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0七六一號函所釋示。

(二)查新藝公司於九十三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既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又公司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註銷,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消滅,與股票轉讓係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轉讓,依據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並非消滅,轉由第三人享有,故公司辦理減資註銷股票,雖有股票轉讓之性質,但與實際轉讓效果亦有不同,系爭緩課股票既係公司收回註銷,並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自應就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是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三、五七四、八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三、五七四、八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0.二倍罰鍰一四一、五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

.。」亦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是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股利,依規定原應課徵各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惟該公司增資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者,則暫緩課徵,核屬法令賦予股東延後申報營利所得之權利,當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即為其課稅時點之實現,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緩票股票時,即為持有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課稅時點之實現,自應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復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以面額計算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七八七一三九號、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0七六一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新藝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轉增資,以每股面額十元配發股東股票股利,因該增資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之所得稅,嗣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減資,收回原告前揭持有之股票三五七、四八0股,票面總金額為三、五七四、八00元等情,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於取得新藝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新發行之前揭記名股票,因選擇享受緩課而未轉讓,嗣因新藝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辦理減資收回該緩課股票,則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十元發行計算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九十三年度營利所得

三、五七四、八00元,乃核定漏稅額七0七、九五五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一四一、五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新藝公司因虧損,股東常會決議減資百分之六十,原告持有股分,按出資比例減少三五七、四八0股,為使股東持有之股票權益與公司資本淨值相當,而換發新股票銷除舊股票,亦即換發前後之股票權益私毫未變,此種事實豈能謂之股票轉讓或收回?(二)被告既認定減資換發之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亦無低於面額之問題,豈能「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按若減資換發股票視為轉讓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轉讓價格有證券市場各股收盤價或月平均價可參,新藝公司新股票換發及上市買賣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券市場收盤價為一.五0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平均價為0.八三元,被告以面額十元擬制之轉讓價格,據以課稅,有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十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十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前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告未予詳究,執稱新藝公司新股票換發及上市買賣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券市場收盤價為一.五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平均價為0.八三元,其實際轉讓價格決非其面額十元,被告以面額十元擬制之轉讓價格,據以課稅,有違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二)又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可知公司在有盈餘年度方可配發股票股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公司減資分為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依前揭說明,新藝公司係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依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配發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予各股東,嗣於九十三年度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前開緩課股票,原告忽略股東取得股利年度與公司發生虧損年度並不相同,訴稱:新藝公司為使股東持有之股票權益與公司資本淨值相當,依證券交易法及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應換發新股票銷除舊股票,換發前後之股票權益私毫未變,此種事實豈能謂股票轉讓或收回云云,亦非有據。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三、五七四、八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0.二倍罰鍰一四一、五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係納稅人基於協助義務,將有關資料申報稽徵機關,非緩課股票之承認,並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為例。(二)本件係新藝公司減資後換發股票,只在表彰股票權益淨值,毫無股票轉讓之實,被告卻以「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且擬制每股面額十元計核,有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又被告出於臆測,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並採行推計課稅,惟按推計課稅不能實額課稅時,僅及於課稅之數額而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只能據以補稅不得據以處罰,故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新藝公司係因原告係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轉增資,以每股面額十元配發股東股票股利,因該增資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之所得稅,嗣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減資,收回原告前揭持有之股票三五七、四八0股,票面總金額為三、五七四、八00元,始向被告申報原告緩課股票轉讓之所得,依前揭所述之事實,原告本即有緩課股票轉讓之事實,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營利所得三、五七四、八00元,漏未申報,並無違誤。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其內容略為:「...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此項規定係課予上訴人申報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並無請求免予申報之請求權,依前述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免申報之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並不相符,不應准許。至上訴意旨有關申報股票價格應為零元,股東無所得,應可免申報一節,惟法規規定上訴人應申報,目的在掌握股東之正確納稅資料,此與股東營利所得之申報義務,兩者申報義務之主體不同,自不能以股東有無營利所得,據以免除上訴人之申報義務,...。」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自非原告所謂肯認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非緩課股票之承認。則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可採。

(二)又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新藝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十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故本件被告認為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及處罰,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新藝公司減資後換發股票,只在表彰股票權益淨值,毫無股票轉讓之實,被告卻以「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且出於臆測,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且採推計課稅,惟按推計課稅不能實額課稅時,僅及於課稅之數額而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只能據以補稅不得據以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三、五七四、八00元,漏稅額七0七、九五五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一四一、五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