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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騎乘重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遭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遭加害人鄭麒佑、鄭金振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氣胸等傷害。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遭自小客車撞傷部分,認為原告知有犯罪時起已逾二年,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決定申請駁回。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遭人毆傷部分,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與法定要件不合,認其申請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雄高分檢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身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本就應有知法守法之本分及義務,自幼父母、師長教導不偷、不搶、不為非作歹,更不會去作違法犯紀之事情,所以原告記得早在一年前即前往被告機關欲作申請,但即被阻擋住,協會之成員即認為原告並未死亡,不能辦理申請,即一句話,就被否決,當時原告因發生車禍,人之意識尚未很清楚,而且原告並不知詳情、申請內容,經過半年之後即又再一次提出申請。但殊不知竟會不知條文,不明內容,就如此被予以駁回,而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一點最基本之情理也不給,既是五年內可提出申請,又為何要置原告於二年內方是有效,而且車禍至今也有兩年多一、二個月而已,而且早在一年多以前原告即提出申請,為何會變成如此,真是匪夷所思啊!

(二)犯罪被害已經是夠可憐,治療期間經濟不允許,只好帶病出院,原告必須工作,才能維持生計,並不是出院即把病治好了。重傷與不重傷,這個認定上之差距實在是太模糊,而且,原告本身之損失,包括精神上及物質上、財產上,豈止是這百萬、千萬元可彌補嗎?醫生開具之診斷證明,這些都是佐證的依據,別人在原告身上造之孽,還不夠嗎?這幾十年所受的折磨、痛苦還不夠嗎?原告一直認為社會尚有正義之存在,希望民主之殿堂(法院)能夠替原告申張正義,還原告一個公道,給原告合理之補償。

(三)就原告遭毆傷部分: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就犯罪被害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故被告執著於「重傷害」之刑法定義,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之定義: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中,記載曾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氣胸之現象等傷害,原告曾住院治療,其實這幾年陸續還是有頭痛、噁心之常發生,以及心絞痛,容易感冒、體質也變得非常脆弱,身子已大不如從前,但是又沒有錢,於是只有繼續硬撐著作,但還是做的很吃力,心總覺得好像要靜止下來似的,所以所謂「重傷害」之訂定意義,絕對是過之而無不及。原告所準備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都是佐證之依據,而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代位求償權,是故原告曾與犯罪行為人鄭祺佑曾在派出所作初步之和解,但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豈止是這曲曲三萬三千元所能彌補。現代民主先進國家,對於加害人無資力賠償,已有明文規定補償其所受之損失(第十條),更遑論我們國家呢?另肇事逃逸迄今也有二年多,不知兇手是否已有捉到,如果有捉到是否應繩之以法,畢竟這是一個有計劃性、預謀之車禍肇事,如此對原告才能予以合理之補償,而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予以打壓,連最基本之工作權也予以剝奪,不合理公平之待遇及相當之補償呢?如此才是真正落實犯罪被害補償之真諦,也是成立協會之宗旨及目的,並非外傳所述說一套,作又是另一套之打馬乎眼呢?依據博正醫院之資料,原告陸續仍然還是有再去門診,並不是其說的只治療三次而已,而且陸續還有再去其他之民間中醫院治療,以及各項復健及調養。遭車追撞並且逃逸,原本這就是刑事案件,為非告訴乃論罪,相關單位、檢警人員本應就其職責,來加以偵查、調查、逮捕,以服民心,肇事當天,原告被撞之後,手臂已抬不起來,更不用說去牽那機車,而就馬上打一一0報案,而後又打電話給原告弟弟,新莊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段時間才到,比原告還晚到,派出所離肇事地點不到二00公尺,竟也會拖了十幾分鐘才到,因為肇事者逃逸,所以警員問原告要不要請交通大隊來量一下,當時原告整隻手都抬不起來,想趕緊去就醫,於是就跟警察說那不用,但原告絕沒說不追究責任,更何況是肇事逃逸之人呢?所以被告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原告主張車禍受傷部分:

(1)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且其第十六條已明文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為申請期間,復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二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二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均可申請甚明。

(2)原告自承遭撞傷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且其於車禍當日即已就診等情,有詢問筆錄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於車禍受傷當日即已知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害時起之二年內提出申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書面申請,此有被告公文經辦登記卡可佐,顯已逾上述「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之二年期間。原告雖主張應適用「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之規定,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憑。

(3)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四許,騎乘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追撞,致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繕本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九二-六-九到九二-七-二一在本院治療參次院治療參次」及上開工作紀錄簿記事欄「新莊一路四六九號前有一部自小客(車牌不詳)追撞重機甲○○逃逸,當事人言明不願追究,不請交大測繪,已登記於車禍簿內」等記載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當天即知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傷害,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自應於知悉被害時起之二年內提出申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書面申請,顯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不得為之。

(二)就原告主張遭毆傷部分:

(1)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足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補償對象,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者,如僅受普通傷害,尚不得請求補償。

(2)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重傷害與非重傷害,認定上之差距太模糊」、「醫生所開的診斷證明,是可佐證之依據」依原告所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上之記載,原告固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氣胸等傷害,然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住院六天治療,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共門診治療二次,顯見原告上開傷害已痊癒而不再接受治療。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是原告對於被害重傷補償金之申請,自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貴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對象,除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外,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者,如僅受普通傷害,尚不得請求補償。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近十四時許,騎乘重機車,在於高雄市○○○路○○○號前,遭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後。又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遭加害人鄭麒佑、鄭金振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氣胸等傷害。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申請醫療費四十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近十四時遭自小客車撞傷部分,認為原告知有犯罪時起已逾二年,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決定申請駁回。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遭人毆傷部分,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與法定要件不合,認其申請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分檢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書、高雄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決定書等附於原審議案卷、覆審案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

(一)就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四時遭自小客車撞傷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四許,騎乘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追撞,致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繕本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被告原審議卷可證。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九二-六-九到九二-七-二一在本院治療參次」及上開工作紀錄簿記事欄記載「新莊一路四六九號前有一部自小客(車牌不詳)追撞重機甲○○逃逸,當事人言明不願追究,不請交大測繪,已登記於車禍簿內」等語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當天即知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傷害,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自應於知悉被害時起之二年內提出申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書面申請,顯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不得為之。原告雖稱:原告記得早在一年前即前往被告機關欲作申請,但即被阻擋住,協會之成員即認為原告並未死亡,不能辦理申請,即一句話,就被否決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就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遭毆傷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遭毆受有重傷之情,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原審議卷可憑。然查,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上之記載,原告固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氣胸等傷害,然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住院六天治療,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共門診治療二次,足見原告上開傷害已痊癒而不再接受治療,是其上述傷害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接受健仁醫院前述治療後,於同月二十二日與加害人鄭麒祐、鄭金振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以三萬三千元達成和解,衡諸常情,若原告係受到前揭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尚不願以如此低之賠償金額與加害人和解。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申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