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1號原 告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1,971,837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88年度應付重整債權利息16,554,107元,減除88年度核定設算調減閒置土地遞延利息269,741元,餘額16,284,366元,因逾2年尚未給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8,256,2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關於應付費用之申報,係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第64條:「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規定辦理,惟倘有逾2年之應付費用尚未給付時,則應依據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規定,將該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此為一般原則,並無疑義。
(二)惟例外情形,倘營利事業發生重整情事時,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之規定,乃係基於公司進行重整,致其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分不能取償,並經取得法院裁定書者,尚難認為債權人有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贈與目的之情形,因此核釋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處理,甚為明確。
(三)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認列利息費用16,554,107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負債及如期繳付利息,經大股東聲請重整,於83年3月26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為尚具經營價值裁定准予重整,並於86年6月19日經該院民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書,允符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收益。」之規定,應得免轉列收益。乃為被告所不採,於法難謂有合。
(四)茲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彙整如下,以供判斷本件事實之用:
(1)有擔保債權部分:
1.重整裁定日前發生之利息仍依原約定之利率計算,以已申報並經審定之金額為準,本部份暫行記帳,至本金清償完竣屆滿1年後1次清償。
2.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5.5%計算,但重整開始原告支付仍有困難,因此截至86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部份仍暫行記帳,於本金清償完竣屆滿1年後1次清償。
3.自87年1月起,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按月繳付。
4.違約金及逾期息,已發生之部份予以免除,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如本金之清償及前項規定之利息均如期履行時,不再計算。
5.利息均按單利計算,不再滾入本金再計利息。
(2)無擔保債權部分:
1.金融機構之債權:
(1)重整裁定日前發生之利息仍依原約定之利率計算,以已申報並經審定之金額為準,本部份暫行記帳,至本金清償完竣屆滿6個月後1次清償。
(2)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3%計算,但重整開始原告支付仍有困難,因此截至87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部份仍暫行記帳,於本金清償完竣屆滿6個月後1次清償。
(3)自88年1月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繳納。
(4)違約金及逾期息,已發生之部份予以免除,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如本金之清償及前項規定之利息均如期履行時,不再計算。
(5)利息均按單利計算,不再滾入本金再計利息。
2.員工債權:員工存款於重整裁定日前未計之利息不予計算,自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息,同時應計之利息均予記帳,俟償還本金最後1期時一併清償,利息免與滾入本金再計利息。
3.民間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則於重整裁定前為計之利息不予計算,自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息,同時應計之利息均予記帳,俟償還本金最後1期時一併清償,利息免予滾入本金再計利息。
(五)承上,原告進行重整過程中,88年度帳列應付重整債務利息為16,554,107元(包括有擔保利息債權11,143,347元、無擔保利息債權3,070,611元、員工及民間利息債權2,340,149 元),因原告無能力償還,遂於94年3月21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修改重整計畫,並於94年6月1日向原裁定重整之法院提出修正重整計畫之聲明,法院亦於94年7月1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了解重整過程,茲將原告修正之重整計畫書有關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彙整如下:
(1)有擔保債權部分:
1.重整裁定日前發生之利息免除半數,其餘半數於本次修正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後,1年內分2期清償完峻。
2.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75%計算(原重整計劃所訂利率5.5%不再適用,已計算者追溯調整之),截止本次修正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之日止,應計未付之利息,均於法院認可之日起1年內分2期清償完峻。
3.本次重整計劃修正經債權人可決,並經法院認可之次月起,應計利息應於當月支付,不再記帳或延緩。
4.違約金及逾期息,已發生之部分予以免除,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如本金之清償及依前項規定之利息均如期履行時,不再計算。
5.利息均按單利計算,不再滾入本金再計利息。
(2)無擔保債權部分:
1.金融機構之債權:
(1)重整裁定日前發生之利息免除半數,其餘半數於本次修正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後,18個月分3期清償完竣。
(2)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算,截止本次修正重整計劃經法院認可之日止,應計未付之利息,均於法院認可之日起18個月分3期清償完竣。
(3)本次重整計劃修正經債權人可決,並經法院認可之次月起,應計利息應於當月支付,不再記帳或延緩。
(4)違約金及逾期息,已發生之部分予以免除,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如本金之清償及依前項規定之利息均如期履行時,不再計算。
(5)利息均按單利計算,不再滾入本金再計利息。
2.員工債權及民間借款債權:
(1)本金債權之清償比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部分清償期限及支付辦法。
(2)前項以外之債權人如同意以40%為金額清償時,比照本節
(四)(註:所有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得依本修正計劃第五章之規定,將債權轉為資本,其辦法比照有擔保債權轉為資本之相關約定,轉為股本之金額視為清償)之規定辦法。
(3)未接受前兩段條件之債權金額,其清償方法比照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限及支付方法。
(六)再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及「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92條及第310條所規定。亦即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如因財務困難,得向法院申請重整,進行重整之公司,其債權人已依規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債權,可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至其清償方法,則須受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之拘束。又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闡明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重整計畫中對於上開債權於重整裁定前之應付未付利息,大多約定可延期繳款,其如有逾2年尚未給付之情形,係依公司規定之展延其給付日期,與上開細則所規範之一般情形尚有不同,爰規定該等應付未付之利息,得俟重整公司逾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方轉列其他收入,故應屬例外情形。另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依公司法規定,亦須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已非按原始借貸合約約定之時點為權責發生時點,為符實情,該等利息應依重整計畫所定之清償債務利息時限給付而未給付時,始應列報其他收入,此亦符公司重整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於86年6月19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書進行重整,後因行業性質特殊,產品規格甚多,存貨需求量大,對營運資金之需求甚重,且因不斷開發新產品,所需模具亦極可觀,而每年盈餘平均僅2千餘萬元,產生之現金流量亦極有限,雖有意依計畫清償債務,惟實力未逮,因此,5年間雖有清償,但成數嚴重不足,遂於94年3月21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修改重整計畫,並於94年6月1日向原裁定重整之法院提出修正重整計畫之聲明,益證原告無力全數償還債務之實情,倘仍執意與處理普通債務情形一致,顯然忽略法律規定給予公司重整之目的性意義。被告應俟原告取具法院裁定書後,始核定原告是否得依前揭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予列入收益處理,方符公司重整之目的性意義。
(七)況本件原告進行重整過程中,既已發生利息債務一部分無須清償之結果,按前揭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由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徵所得稅。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以贈與論。依此,債務公司如經其債權公司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按上述稅法規定,該經免除之債務等同債權公司贈與之財產,債務公司原則上應列為收益,課徵所得稅。惟公司進行重整,致其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並經取得法院裁定書者,尚難認為債權人有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贈與目的之情形,前經該部解釋免予計算贈與價值課徵贈與稅有案。依此,財政部基於相同理由,爰核釋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處理。準此,原告既經進行重整,利息債務免除半數部分,應得免列收益,俾符法意,允再陳明。
(八)退萬步言,縱被告所核認取具法院裁定書(即原重整計畫書),係指原告於86年6月19日取具之重整認可裁定書,則依前揭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之給付時點規定,屬員工債權及民間借款債權2,340,149元部分,依原重整計畫書規定均於發生時暫行記帳,俟償還本金最後1期時一併清償,是於系爭年度均未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轉列入其他收入,或按前開函釋說明二「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利息,可依前開重整計畫,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規定,應更正88年度利息費用,自無須於90年度轉列其他收入,該利息費用應俟實際付息年度列報,始符該函釋規定。惟被告卻以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責令原告將88年帳列應付重整債權利息轉列入其他收入,顯對法令之適用多有違誤,該部分核定應予撤銷。
(九)綜上,被告以原告帳載88年度應付重整債權利息16,554,107元,減除88年度核定設算調減閒置土地遞延利息269,741元,餘額16,284,366元因逾2年尚未給付,逕予轉列至原告90年度其他收入項目,顯然違反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明定。又「
一、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其債權人未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申報債權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辦理;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者,得俟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轉列其他收入,不適用上開規定。二、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可依前開重整計畫,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亦為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83年3月26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重整計劃書並於86年6月19日經該法院裁定認可,其中債務償還辦法,有關有擔保債權-利息債權部分,明訂自87年1月起,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按月繳付;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載明自8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繳納。另查88年度帳載應付重整期間利息為16,554,107元,系爭利息迄90年度仍未支付,有其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可稽,被告原核以其帳載88年度應付重整債務利息16,554,107元,減除88年度核定設算調減閒置土地遞延利息269,741元,餘額16,284,366元,已逾2年尚未給付,依首揭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8,256,203元,並無不合。另原告亦自承94年3月21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修正重整計劃,目前僅係法院派員了解中,尚未取具法院裁定書,自與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978號函釋意旨:「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收益處理。」不符。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亦為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規定。又「
一、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其債權人未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申報債權者,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辦理;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者,得俟逾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轉列其他收入,不適用上開規定。二、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可依前開重整計畫,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復為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1,971,837元,被告初查以其帳載88年度應付重整債權利息16,554,107元,減除88年度核定設算調減閒置土地遞延利息269,741元,餘額16,284,366元,因逾2年尚未給付,乃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8,256,203 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8年度、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按「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978號函所明釋。原告前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負債及如期繳付利息,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3年3月26日以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86年6月19日經該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書。然因原告行業特殊,對營運資金之需求甚重,每年盈餘祇2千餘萬元,產生之現金流量亦極有限,難依重整計畫清償債務;原告遂於94年3月21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修改重整計畫,免除原告已發生利息債務半數;原告並於94年6月1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修正重整計畫之聲明,法院亦於94年7月1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了解重整過程,足證原告無力償還債務之事實,倘被告執意將系爭利息費用與一般債務同等處理,顯然忽略法律給予公司重整之目的。原告既已獲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3年3月26日准予重整之裁定,有關系爭利息債務免除半數部分,依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978號函釋意旨,得免列收益。又縱認被告所核認取具法院裁定書,係指原告於86年6月19日取具之重整認可裁定書,則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之給付時點規定,屬員工債權及民間借款債權2,340,149元部分,依原重整計畫書規定均於發生時暫行記帳,俟償還本金最後1期時一併清償,故此部分90年度並未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情形,惟被告卻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責令原告將88年帳列應付重整債權利息全部轉列入其他收入,自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會計基礎,凡屬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則為查核準則第64所規定。上開規定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以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並其所以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一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是以於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其合理。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第6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前述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2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上引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足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83年3月26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嗣又於84年1月24日提出重整計畫書,經上開法院審核後於86年6月19日裁定予以認可;上開重整計畫,其中關於債務償還辦法,略為:「..二、有擔保債權:..㈤利息債權:1.重整裁定日前發生之利息仍依原約定之利率計算,以已申報並經審定之金額為準,本部份暫行記帳,至本金清償完竣屆滿1年後1次清償。2.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5.5%計算,但重整開始原告支付仍有困難,因此截至86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部份仍暫行記帳,於本金清償完竣屆滿1年後1次清償。3. 自87年1月起,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按月繳付。...。三、無擔保債權部分:㈠. 金融機構之債權:..2、利息債權,以下列方式清償:⑴1、重整裁定日前發生之利息仍依原約定之利率計算,以已申報並經審定之金額為準,本部份暫行記帳,至本金清償完竣屆滿6個月後1次清償。(2)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3%計算,但重整開始原告支付仍有困難,因此截至87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部份仍暫行記帳,於本金清償完竣屆滿6個月後1次清償。(3 )自88年1月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繳納。..
.㈢員工債權:...2、利息債權:員工存款於重整裁定日前未計之利息不予計算,自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息,同時應計之利息均予記帳,俟償還本金最後1期時一併清償,利息免與滾入本金再計利息。㈣民間借款債權:..2、利息債權,則於重整裁定前為計之利息不予計算,自重整裁定之翌日起,按年利率3%計息,同時應計之利息均予記帳,俟償還本金最後1期時一併清償,利息免予滾入本金再計利息。」有該份重整計畫書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乃就發生於00年度之利息費用認列有擔保利息債權11,143,347元、無擔保利息債權3,070,611元、員工及民間利息債權2,340,149元,合計16,554,107元,並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利息支出等情,有原告公司會計科目清單、會計師工作底稿、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34頁、第70頁至71頁、第49頁至50頁)可憑。原告就上開利息費用既已逾2年未支付,則被告予以轉列其他收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稱有關員工及民間利息債權2,340,149元部分,依重整計畫既規定祇要於發生時暫行記帳,俟清償最後一期本金時始需一併清償,故此部分即無所謂應付而尚未給付可言;況依前引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意旨,該利息費用亦應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故均無須於90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云云。惟查,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並應就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詳如前引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即應計會計基礎,乃相對於現金基礎會計之概念;基於權責發生制,費用於發生時即予認列,而非於現金付出時方始認列,因此,倘費用已經發生,不論在報表日已否支付現金,仍應予以認列。是以,上開員工及民間利息債權2,340,149元,既為88年度所發生,則原告將之認列於88度利息費用,即無不合;就此,不僅經會計師工作底稿記載甚詳,復經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故原告爭執此部分利息費用雖發生於00年度,但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無所謂應付未付云云,即非可採。至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意旨,對於重整公司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發生之利息,既係規定「可」依前開重整計畫,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而非「應」於實際付息年度列報損費,則原告就上開員工及民間利息費用既非選擇於實際給付時申報,而係按權責發生制於88年度認列並申報為利息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而減少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然其既未能於2年內支付,則被告按此客觀未給付之事實予以調整,並俟原告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88年度發生之員工及民間利息費用,不應轉列其他收入云云,並非可取。
(三)又按「公司因重整而免予償還債權人之債務部分,經取具法院裁定書者,得免列為收益處理。」固經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978號函函釋在案。惟「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則為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306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系爭利息費用均係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9日以82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書所應計而發生於00年之利息費用,就此,自不生因重整而免除債務之問題,即與財政部上開函釋無涉。至於原告嗣後雖以上開重整計畫有修正之必要而於94年3月21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修改重整計畫而免除原告已發生利息債務半數,此經原告提出修正之重整計畫書為證,然而,此修正之重整計畫書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為原告所是認,則依上開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該修正之重整計畫不生債務修正之效力,從而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告徒以其前於89年6月19日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第1次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作為其94年提出之修正重整計畫己經法院裁定認可之依據,顯係混淆上引公司法有關重整計畫認可後,如擬修正重整計畫,仍應再次獲得法院裁定之程序,實非可採。故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利息費用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免除原告已發生利息債務半數,故此部分利息費用應免列為收益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帳載88年度應付重整債權利息16,554,107元,減除88年度核定設算調減閒置土地遞延利息269,741元,餘額16,284,366元,因逾2年尚未給付,依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8,256,20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