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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乙○○原名邱光鼎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名邱光鼎,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改名)為原告學校正68期學生,被告丙○○為原告學校正67期學生,原告於86年1月24日以(86)展領字第0531號令以被告乙○○「違反榮譽制度」為由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於86年3月12日以(86)展領字第1461號令以被告丙○○「違反榮譽制度」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丙○○各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55,525元、579,826元。因被告乙○○僅繳納12,158元,被告丙○○僅繳納79,500元,仍分別積欠原告643,367元、500,326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即邱光鼎)應給付原告64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即邱光鼎)原為原告學校正68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86年1月24日

(86)展領字第0531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67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86年3月12日(86)展領字第1461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即邱光鼎)及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或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80年8月28日修正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每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即邱光鼎)原應給付原告655,525元,已付12,158元,尚欠643,367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丙○○原應給付原告579,826元,已付79,500元,尚欠500,326元及其法定利息。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對起訴狀所載其積欠之金額無意見。

二、被告丙○○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其曾於86年4月18日及86年5月19日各給付14,750元,共計29,500元予原告,是起訴狀所載其積欠之金額有誤。

理 由

一、被告乙○○、丙○○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乙○○為原告學校正68期學生,被告周俊玻瑜為原告學校正67期學生。原告於86年1月24日以(86)展領字第0531號令以被告乙○○「違反榮譽制度」為由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於86年3月12日以(86)展領字第1461號令以被告丙○○「違反榮譽制度」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此有原告86年1月24日(86)展領字第0531號令、86年3月12日(86)展領字第1461號令及及開除學生名冊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被告乙○○、丙○○分別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丙○○辯稱:其曾於86年4月18日及86年5月19日各給付14,750元,共計29,500元予原告,是起訴狀所載其積欠之金額有誤等語。經查:被告丙○○曾於86年4月18日及86年5月19日各給付14,750元,共計29,500元予原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丙○○之抗辯屬實,堪予採信,故被告丙○○此部分清償金額,應自原告原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就讀原告學校,並享受公費,是其等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乙○○、丙○○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情事,則依前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及被告乙○○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原應給付原告655,525元,被告丙○○原應給付原告579,826元,此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3紙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乙○○僅繳納12,158元、被告丙○○僅繳納79,500元(原給付50,00元+86年4月18日及86年5月19日共給付29,500元),分別請求被告乙○○、丙○○償還積欠之費用643,367元、500,326元,即屬有據。

六、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