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7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國恩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及黃夕芬等4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26,379,982元,遺產淨額111,671,828元,應納稅額41,328,914元,並處罰鍰41,328,9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國恩之債權人,代繼承人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其申請復查,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若均拋棄繼承,即無人可提起行政爭訟,若不許債權人提起,將對其債權有所影響。如本件原告為抵押權人,對遺產稅之合法性若不能爭執,將來勢必侵蝕到原告債權的分配額,故焉能謂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無影響,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抵押權人或債權人要執行遺產,依現行「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若不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根本無法取得繼承登記而將抵押物拍賣,此種命代繳之規定,無異將次於抵押權之稅款利用此規定而取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地位,侵蝕到抵押權,於此情形下抵押債權人對原課稅處分,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對之爭執。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原課稅處分之行政爭訟救濟期間,當然自知悉時起算,自不能因其他繼承人未救濟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法定代繳人,乃法律規定者,但對於法未規定而依法規命令被強迫必須代繳者,自應以救濟法的觀念處理,否則即妨礙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權。又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屬不當限縮權利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應拒絕適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23、36及37條之規定,原告本即為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卻未能有救濟之權利,豈符法理?
(二)對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影響到原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係因行政處分對外效力而直接受影響之人,乃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人,雖不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但基於行政處分對第三人效力(如鄰人訴訟)亦為行政處分之救濟。故本件原告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本件訴訟標的爭執之焦點,在於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對於因法令規定而成為代繳稅款之人,能否提出救濟以維護原告之權利,其本身即是以維護人民主觀之權利而請求法院保護,故依主觀權利保護理論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又依財政部上開93年8月30日之函釋意旨,僅說明不能申請復查但未說明不能提起訴願,況利害關係如在鄰人訴訟之情形,本即無須先經先行救濟程序而得逕行訴願或起訴,財政部令釋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本件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予以認定,顯係迴避問題且與訴願法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不符,原告乃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對於受讓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而此退稅與否,部分是否在讓與範圍內,尚須經雙方協議,並非債權一經讓與,其他一切權利均讓與而消滅。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點,且應以原告主張形式上觀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非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依據。
(三)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明定以「處分之相對人」為必要,此乃實因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具有拘束所有行政機關及一般人民之對世效力,應賦予因該處分而法律上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均有對於該處分有救濟之機會,即宜於訴訟制度上以「當事人適格理論」選別正當之當事人,以避免濫行訴訟。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應具體考量原告於訴訟上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其與訴訟目的之關聯性而定。故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判斷上,僅於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在訴訟上主張他人的權益時,始有當事人適格判斷之問題。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四)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申請以債權人身分為代繳,被告始據原告之申請核定稅額發單予原告,故僅具有債權人資格之人始得依據該規定,就「個別之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申請代繳遺產稅,則被告依據該規定所為之核定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甚明。今被告既自承因繼承人逾期未申報遺產稅,業經被告核定遺產淨額並發單補稅併予裁罰在案,則如被告所言,本件原處分僅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始為處分之相對人,則被告不啻自承就被繼承人陳國恩之遺產已為二次開單核稅,本件原處分之存在,實已有違法。另按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指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稽徵機關如對當事人之申請另有准駁,當事人不服,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則如申請代繳之債權人對於所核定之稅額不服,即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再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基於行使債權之目的代繳遺產稅,以俾債權法定執行程序之進行,如認債權人對於被告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所為之稅款核定不得爭執,不啻承認稅捐機關得以「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將遺產稅之負擔由繼承人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債權人就此筆代繳遺產稅之負擔並無抵押權之優先清償效力,如此將導致債權人得受債權分配數額之侵蝕,此顯已背離「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訂定目的。
(六)又按行政處分概念本身於法學意義上非本質概念,而有其目的性格,其中重要目的之一,即在使公權力措施藉由行政處分之形式受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監督,確保行政行為合法性,且用以保護人民權益免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即寓有此含意。而「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立法目的即在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基於行使債權之目的代繳遺產稅,以俾債權執行程序之進行,如認債權人對於被告依上開聯繫辦法所為之稅款核定並非行政處分,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又本件被告依上開聯繫辦法作成之稅單,核屬行政法上所稱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50條規定,原告雖非該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但應屬該代繳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七)依上開財政部93年8月30日令釋意旨,債權人對於稅捐機關就申請代繳之處分不服,應依訴願程序規定辦理。今原告業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意旨,原告雖於書狀中表明係申請復查,惟該書面可認為原告已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被告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僅訴願書不符合法定之程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本應依據訴願程序處理原告之聲請,並依訴願法函請原告補具訴願書,今被告竟未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依訴願程序處理本件爭訟,卻以原告非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或法定代繳人為由,逕依復查程序處理,則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救濟,其所進行之處理程序,於法已有違誤。
(八)又按,稅捐稽徵法、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為程序法,稅法則為實體法。承前所述,當事人適格概念之確立係在避免濫行訴訟,惟因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具有拘束所有行政機關及一般人民之對世效力,則行政爭訟之救濟制度則應從權利保護必要確立當事人適格概念。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6號之判決意旨係對於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溢繳之遺產稅款請求退稅案件,並未以債權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理由,以程序上理由予以駁回,而係於判決理由中詳細就稅捐機關對於債權人應代繳之遺產稅額為實質之判斷,依此即可證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債權人就稅捐機關之代繳稅額核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甚明。
(九)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可知遺產稅之應納稅額,係整體計算之結果,並非指分別計算遺產各部分之應納稅額,而「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4條規定:「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此係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保全遺產稅款之繳納規定下,為避免執行債權人負擔全部遺產稅之代繳義務,與其僅強制執行遺產之部分不符合比例原則,「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4條乃規定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既能保全遺產稅之繳納,並符合比例原則,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闡示有案,則被告於計算本件原告依規定得申請代繳之遺產稅額時,即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以財產減除債務後所得之遺產淨額為計算。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復為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恩遺產稅繳款書,係對繼承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及黃夕芬等4人之處分,並非對原告之處分,原告以債權人名義申請復查,權利義務主體顯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及黃夕芬等4人申請復查,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其申請復查,當事人顯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1日93雄院貴民心93執字第13605號函,係准原告即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債務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黃夕芬等4人繼承之不動產-坐落高雄縣○○鄉○○段1589、1609、1609-1、1614、1614-1、1614-2、1614-3、1614-4、1618、1619、1619-1、1619-2、1620、1620-1、1620-2、1623、1623-1、1623-2、1623-3、1624、1624-1、1624-2地號土地共22筆申繳遺產稅,被告亦依上該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計算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之遺產稅單發給原告,而該遺產稅單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及黃夕芬等4人。是原告僅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及黃夕芬等4人之債權人,尚非被繼承人陳國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甚明,亦經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明釋在案;則原告既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非申請復查之主體,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23、36及37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復查,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至稽徵機關如對當事人之申請另有准駁,當事人不服,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則經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查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0條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國恩於9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及黃夕芬等4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遺產總額226,379,982元,免稅7,000,000元,扣除額合計107,708,154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3,503,704元),課稅遺產淨額111,671,828元,應納稅額41,328,914元,並處罰鍰41,328,900元。嗣於94年8月19日黃子哲地政士事務所代原告提出申請書,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國恩之債權人,並檢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1日93雄院貴民心93執字第13605號函,核准原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債務人即陳國恩之繼承人陳林金縐、黃馨穎、黃馨儀、黃夕芬4人繼承之不動產-坐落高雄縣○○鄉○○段1589、1609、1609-1、1614、1614-1、1614-2、1614-3、1614-4、1618、1619、1619-1、1619-2、1620、1620-1、1620-2、1623、1623-1、1623-2、1623-3、1624、1624-1、1624-2地號土地共22筆申繳遺產稅,被告遂依上開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計算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應代繳稅額為35,417,837元之遺產稅單予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國恩之債權人,代繼承人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其申請復查,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有黃子哲地政士事務所上開申請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1日93雄院貴民心93執字第13605號函、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國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單照號碼E0000000、E0000000號9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95年3月3日(95)龍五第95049號函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申請代繳遺產稅,被告始據原告之申請核定稅額發單予原告,故該核定稅額之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自得爭執系爭遺產稅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50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但應屬該代繳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僅說明不能申請復查但未說明不能提起訴願,原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對上開遺產稅核定處分不服均應循復查程序救濟,惟依上開令釋意旨,應認原告已就該處分表示不服,被告自應依訴願而非復查程序辦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可證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債權人就稅捐機關之代繳稅額核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被告於計算本件原告依規定得申請代繳之遺產稅額時,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以財產減除債務後所得之遺產淨額為計算等語,資為爭論。
四、惟查: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國恩遺產稅所核發之單照號碼E0000000及E0000000號9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係記載為黃馨穎、黃馨儀、陳林金縐、黃夕芬等4人(即陳國恩之繼承人),足見該遺產稅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黃馨穎等4人,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又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並兼顧確保遺產稅稅捐之取得,司法院與行政院乃會銜訂定發布「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其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且因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目的僅在促使其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其代繳之金額,依該聯繫辦法第4條規定,僅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不包括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是該債權人與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不同,故亦無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此經上開財政部93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是以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既為被繼承人陳國恩之繼承人即黃馨穎等4人,原告僅係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並非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50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自非申請復查之主體,從而被告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申請代繳遺產稅,被告始據原告之申請核定稅額發單予原告,故該核定稅額之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自得爭執系爭遺產稅之合法性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又訴稱:原告雖非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50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但應屬該代繳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被告未依訴願程序處理,逕依復查程序處理,已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依黃子哲地政士事務所代原告提出代繳之申請,乃計算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應代繳之稅額為35,417,837元,並以95年1月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0056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陳國恩之遺產稅繳款書(單照號碼:E0000000)予原告,原告不服,乃提出95年3月3日(95)龍五第95049號函載明:「主旨:請貴處准將被繼承人陳國恩(Z000000000)之遺產扣除未償債務後,另行核給稅單或其他適法之行政處分。說明:‧‧‧二、現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地位,及行政程序法第9、23、36及37條之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代債務人提起複(復)查之申請,請貴處准將之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扣除未償債務後,另行核給稅單或其他適法之行政處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係對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陳國恩之遺產稅不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債務人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顯係就被繼承人陳國恩之遺產稅不服,申請復查,並非對被告核定原告代繳遺產稅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是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並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亦無足取。又查,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並無申請復查之權利,是其前揭函文意旨雖係代債務人申請復查,惟因債權人並無代位債務人申請復查之公法上實體請求權,且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私法上有關債之效力之規定,其於公法上之權利行使,尚不能逕予適用,而有關稅法之規定縱欲「類推適用」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亦須其性質與稅法之性質相類似而不牴觸者始可為之,非可一體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申請復查,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可證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債權人就稅捐機關之代繳稅額核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乙節。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乃該案原告就其已代繳之遺產稅款,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還代繳稅款,其係主張行使自己之權利,此與本件原告係代其債務人之繼承人即黃馨穎等4人就被告核定之遺產稅,申請復查,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國恩之遺產稅,既不得申請復查,則其主張系爭遺產稅應否扣除未償債務重新核定之實體爭議,於本件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陳國恩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申請復查,當事人顯不適格,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