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甲○○
丙○○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南市法濟字第0950951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占有坐落台南市○區○○段373-2(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號)及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號,以上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可以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後,以95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5000513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二、上開案件經台南市政府95年5月16日南市地籍字第09500401200號函釋『請申請人依民法第832條,檢附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建築物房屋事實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請台端等接函後15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供本所審理,以利登記之進行;...」等語,原告乃補附訴外人王德興之證明書、台灣糖業公司台糖研究所92年10月27日糖研所一字第09292001002號函、台灣糖業公司糖業試驗所資產借貸合約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6月7日南區國稅南三字第0950015181號函等資料,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95年7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8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3月30日之申請(收件字號:東南土字第51620號)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爭執,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79年5月16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甚明。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49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該規則第113條第1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即應依同條第2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尚無訴願程序之適用。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或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理由,予以駁回。蓋以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自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否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機關審查後以原告未檢附地上權人占有事實之戶籍證明等7項應補正事項,乃通知原告補正,在補正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未就其是否依法不應登記或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處理。或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公告』及第3項『異議』之程序處理,竟因土地所有權人於補正期間提出異議,乃未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對於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特別規定,遽認有同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持相同見解遞予維持,均未盡妥適,原告起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48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以:「按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後段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該規則第113條第1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48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方可依同規則第49條第1項第4款或第2款之理由,予以駁回,自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為理由,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起訴狀誤植為第113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57條而適用。
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依通知補正,被告未就其是否依法不應登記或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處理。或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合乎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公告」及第3項「異議」之程序處理,竟遽認有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完全置同規則第118條(原告誤植為第113條)對於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特別規定於不顧,自有可議,而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均未盡妥適,原告起訴據以指摘,應有理由。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又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原處分駁回理由僅表明:「依95年7月4日登記課簽呈『略以:擬辦:甲案...乙案:依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號)【系爭房屋於71年已隨同基地為台南市政府徵收而為台南市所有】,且劉君亦非納稅義務人』,主管核示『本案權益之爭曾訴訟過,爭議並未解決,...私權紛爭,....同意依所擬乙案,駁回本案之申請,並退還規費』駁回」等語觀之,原處分並未指明駁回原告之具體事實、獲致結論之原因、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及具體法令款項等,所謂具體法令款項等,係應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究有無不應登記情形,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核其處分顯有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係有瑕疵,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為民法第832條、第769條及第77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因原告甲○○職務關係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本案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則本件原告亦不得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13點分別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涉及私權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台南市警察局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訴訟,則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事項發生私權爭執,洵屬明確,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與法並無不符。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倘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該條適用。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832條、第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到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3款、第4款及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56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72年5月份及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可以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於95年3月30日檢附位置圖、大林里辦公處證明書、水電裝置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收件文號東南土字第51620號)。被告審查後認有疑義,乃以95年5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50004681號函請示台南市政府,經台南市政府以95年5月16日南市地籍字第09500401200號函復,略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應予補正,請申請人依民法第832條,檢附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事實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以供審理。」等語;被告乃以95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5000513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請於文到後依民法第832條,檢附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建築物房屋事實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以利登記之進行等語。原告乃於95年6月5日補附訴外人王德興之證明書、台灣糖業公司台糖研究所92年10月27日糖研所一字第09292001002號函、台灣糖業公司糖業試驗所資產借貸合約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6月7日南區國稅南三字第0950015181號函等資料,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95年7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8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函文及原告之補正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件,土地登記第118條之規定應優先於同規則第57條規定適用。原告已依被告之通知補正證明文件,則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被告應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然被告於原告補正完畢後,竟不依法辦理公告,卻率以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為由,拒不辦理公告,並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又被告否准之處分未指明其否准之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規定等,是被告之處分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甲○○、乙○○○及丙○○之間乃互為配偶子女之家長家屬關係,此有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3人於95年3月30日檢附位置圖、大林里辦公處證明書、水電裝置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此期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台南市警察局先後以95年5月24日南市警後字第09550174170號函及95年6月27日南市警後字第09550218490號函檢附台南地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及其於94年10月7日另向原告3人等提起遷讓土地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台南地院受理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乃台南市政府於71年間向台糖公司徵收取得,作為台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大林派出所整建基地,而原告甲○○係於服務大林派出所期間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台南市警察局列入宿舍使用,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甲○○因職務調整奉調高雄縣警察局服務,依規定應將使用之宿舍交還本局,惟甲○○均置之不理,本局於94年10月,業已針對本案提出訴訟,要求原告甲○○等3人遷出經管土地,目前由台南地院審理中等語,有各該函文及民事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可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其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私權爭執。是本件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既經訴外人台南市警察局提出相關民事判決及起訴狀等聲明異議,足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存有私權爭執,乃認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尚不足證明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未進入公告程序,乃以95年7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8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洵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優先同規則第57條適用,原告依內政部頒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檢齊有關證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受理後通知補正有關證件,原告亦立即完成補正,被告應即優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予以公告,如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先經由被告調處不成立,始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乃被告未經公告,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不予受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云云。第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就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規定其處理程序;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後,土地所有權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認雙方就申請地上權登記權利有所爭執,若此時登記機關仍須經公告程序,並俟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提出異議,再予調處,調處不成立始通知申請人向法院起訴,二者結果並無不同,後者徒費無謂之程序造成處理程序上之不經濟。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未公告前,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徵諸上開說明,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被告乃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及私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難謂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亦不生未優先適用該規定之問題。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謂「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言,此由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71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係就登記機關受理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前,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82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48號判決乃係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二)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所謂位置圖、大林里辦公處證明書、水電裝置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無非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1居住及繳納水電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嗣後補提之訴外人王德興之證明書、台灣糖業公司台糖研究所92年10月27日糖研所一字第09292001002號函、台灣糖業公司糖業試驗所資產借貸合約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6月7日南區國稅南三字第0950015181號函等文件,其中訴外人王德興之證明書僅屬4鄰證明之性質;而觀台灣糖業公司台糖研究所92年10月27日糖研所一字第09292001002號函之內容則為:「本案房屋及土地,67年1月即出借予台南市警察局並於91年9月報奉本公司准出售予台南市政府,另查本所並未將上開房屋出借或出租予甲○○先生。」等語;另台灣糖業公司糖業試驗所資產借貸合約則係該試驗所與台南市警察局於67年間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1(整編前為大同路37號)房屋訂立之借貸合約,凡此不足作為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至於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台南州警察部移交清冊,充其量僅為關於昭和20年時當時之財產移交清冊而已,衡諸常情,日據時代所遺宿舍,如要繼續使用,使用人以不同材質對之補強結構在所難免,故自難僅以上開移交清冊上記載之房屋材質與原告現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材質有所差異乙節,即推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大同路2段456號之1)為原告所建造而屬原告所有;抑且,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有關原告與台南市警察局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就兩造間重要之爭點即究竟坐落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之1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並非原告所有綦詳,有該份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從而上開房屋既難認係原告所有,則即便原告居住其中,亦難認原告係以行使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是綜上各情,本件既尚不足認定原告已依被告之通知提出足以證明其確係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未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地上權登記之公告,亦無不合。再者,被告並非僅憑訴外人台南市警察局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書(台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遷讓土地事件)為由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是審酌台南市警察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否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項既存有私權爭議,洵屬明確,而原告所提文件尚非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行使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復經土地所有權人台南市警察局提出原告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即台南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書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在案,故而否准原告所請,此觀被告95年7月7日東南登駁字第000085號通知書有關駁回之說明一欄自明,是被告自無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之規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台南市政府提出之遷讓土地民事起訴狀為唯一依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之規定云云,殊有誤會,並非可取。
(三)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決之基準時,是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時雖未完全表明其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依據,惟業據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予以指明補正,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其駁回原告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原告再以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云云,資為爭議,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5年3月30日之申請(收件字號:東南土字第51620號)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