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28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告 乙○○原名楊朝光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原名楊朝光)負擔4分之3,被告丙○○、被告丁○○負擔4分之1。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乙○○(原名楊朝光)自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起就讀於原告(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64期15連學生),在學時因於留校察看期間,復因逾假致違犯校規,經學生違犯校規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依「學員生手冊」第02007條第17款規定,於91年4月1日予以開除。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4,912元。惟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未曾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另被告丙○○自91年8月5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為66期1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原告乃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3月17日予以退學。並依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共計137,971元。又被告丁○○為丙○○之家長,於丙○○退學時,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同意就上開費用分期清償,詎僅償還部分款項,餘額為110,000元,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原名楊朝光)應給付原告33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乙、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二)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附此陳明。
(三)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等事件,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2)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1)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五)被告乙○○(原名楊朝光)自89年8月7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為64期15連學生,在學時因於留校察看期間,復因逾假致違犯校規,經學生違犯校規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依「學員生手冊」第02007條第17款規定,於91年4月1日予以開除,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各項費用,共計334,912元,惟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未曾繳納過該筆款項。另被告丙○○自91年8月5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為66期1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原告乃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3月17日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丙○○及其家長被告丁○○應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共計137,971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經被告償還部分款項,餘額為110,000元,經原告電話催繳,迄今均未再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家長,且立契約為債務人自負全額賠償,是被告丙○○及其家長即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2、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乙○○(原名楊朝光)自89年8月7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1年4月1日予以開除;另被告丙○○自91年8月5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在學期間亦因故經家長同意申請退學,原告乃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2年3月17日予以退學等情,有原告91年4月2日(91)斤家字第1483號、92年3月18日(92)車家字第1091號函、原告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乙○○及丙○○2人分別有遭原告開除及退學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及被告丙○○就讀原告學校,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2人既有遭學校開除及退學之情事,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節日加菜金、服裝費、教育費及教育補助費合計334,912元及137,971元,即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丁○○於被告丙○○退學時,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丙○○繳納27,971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家長,且立契約書為被告丙○○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丙○○及丁○○均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被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五、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送達被告乙○○之原告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96年1月10日寄存於郵局;另送達被告丙○○與被告丁○○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月8日送達其住所,由其受僱人林久美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3人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96年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與丁○○自96年1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