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吳昭興生前於民國(下同)30年購買,35年政府遷臺後改以市有公地承租戶之名義經營漁塭。被告73年辦理系爭土地市地重劃時,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則未予徵收補償,旋自92年12月17日起,於上開新南段10-1地號土地設立免費停車場告示牌,及搭建臨時市場出租他人使用,又擬將上開新南段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出借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侵害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補償之數額: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違法佔用,每月應以100萬元計算;另新南段12地號土地,被告自91年5月20日起違法佔用,每月應以30萬元計算,即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130萬元,直至訴求標的地上物拆除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徵收補償或為損失補償,均為被告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新南段10-1地號土地100萬元、新南段12地號土地30萬元),直至訴求標的地上物拆除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然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趁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產財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該法所指登記應指人民私權登記行為,被告非人民而為行政機關,主張私權登記行為,已違反登記規則自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屬變造,被告當然要負完全法律責任。
(二)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地號為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原告之父吳昭興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戶,有公地買賣證明(詳30年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謄本),35年政府遷臺改成承租戶之名義經營魚塭,繳交地租至40年間,當時台南市民選市長葉廷珪以「賺食人為由」而暫免地租,之後直至73年間被告辦理五期重劃,將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僅賠償地上物含土方146,580元,原告父親拒領而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餘公地承租戶補償費達1億餘元,均遭被告以之前土地總登記冊登記為該公地之承租戶(被告公地承租總冊均詳載),被告欺該公地承租戶即原告之父親吳昭興不識字,將該公地承租戶補償金納為己有。
(三)被告究有何行政管理之權,依何種法令主張公地合法所有權源?憑何種關係無故免租後,再將系爭土地登載為行政機關所有,系爭土地有原告父親承租關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公地承租名冊,均遭拒絕,又公地如何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狀」。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又於83年11月間由台灣省教育廳有償撥用給被告。被告曲解公地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為高權行為無異,被告駁斥為「私權行為」,應屬無據,且被告主張行政機關各項處分,非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說,殊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適用範圍,而被告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依法牴觸「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及登記原因屬自始無效法律行為,因該登記同為所屬行政機關所為,被告答辯理由自不可採。
(四)土地法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如不能分配應變通補償。同法第23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同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查被告明知該系爭土地無徵收事實存在,屢次蓄意與民爭產,並將原告公地權利,故意立交通局停車牌,並劃有停車格,顯然已將系爭土地視為被告所有之標的。
(五)35年系爭土地原向國有財產局繳地租,屬國有土地確定,被告利用登記機關即台南地政事務所為其下屬,利用毫無法定程序之行為,囑咐亂登載,將該公地非法登載於毫無半點權利存在之人,而原告之父親係有權利存在,竟無土地可登載,實為行政機關違法亂紀,及系爭土地被告係登載為管理者,而非有徵收事實之所有權人(詳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知被告並無所有權及公地補償費未發放確定。
(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違法佔用,每月應以100萬元計算損失補償費;另新南段12地號土地,被告自91年5月20日起違法佔用,每月以應30萬元計算損失補償費,故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130萬元,直至訴求標的地上物拆除為止。
二、被各答辯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而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設立免費停車場,或於93年1月29日至95年9月15日將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伊有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130萬元等情,殊屬無稽。
(二)次查原告指稱,其父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因土地重劃,被告竟未予合理補償,致其父之權利喪失云云。茲因新南段10-1號土地係83年11月間由台灣省教育廳有償撥用給被告;而同段12號則為75年間依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告若主張其有權益受損之情,自應向原有地主請求,而不應向被告隨意興訟,造成困擾。且原告若主張有私權上之糾紛或損害,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三)按給付訴訟提起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起。本件依前述,原告係主張其父承租系爭土地權益有受損,足見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本件既為私權糾紛,自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規定,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父吳昭興生前於30年間購買,35年政府遷臺後改以承租戶之名義經營漁塭。
被告73年辦理系爭土地市地重劃時,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則未予補償。嗣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於系爭新南段10-1地號土地設立免費停車場告示牌,及搭建臨時市場出租他人使用,又擬將新南段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出借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侵害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補償,均為被告拒絕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原告92年6月12日、92年6月23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29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書、被告92年6月27日南市財產字第09211510920號、92年12月17日南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10月13日南市建市字第09500834510號、95年11月1日南市教體字第09500939490號、95年11月9日南市教體字第0950098313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父吳昭興生前於30年所購買,35年政府遷台後改以承租戶之名義經營漁塭,原告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存有私權,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立免費停車場告示,並出租他人臨時使用收取租金,已侵害原告權益;又其父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辦理土地重劃,竟未予合理補償,致其父之權利喪失等語,資為爭議。
四、則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足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得以該訴訟直接行使該權利者為限。又「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依法規或一般行政法原則,可請求為有利給付之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7號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並非依法規或一般行政法原則,可請求為有利給付之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即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立免費停車場告示、出租他人臨時使用收取租金或出借他人使用,要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利用土地行為侵害其權益,並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3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再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83年11月間由台
灣省教育廳有償撥用給被告;而同段12號土地則為75年間被告依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卷可參。
原告就其父或自己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事實,並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予以證明,至所提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租金繳納收據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等項證據,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係其鄰人黃朝嘉所出具,並非原告之父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或被告出具之租金繳納收據,尚不足為原告父親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又原告所提被告50年間製發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租金繳納收據,其上記載之納租人姓名為黃反並非原告父親,且無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自無法認定係原告父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土地登記簿,其上亦無原告父親為所有人或承租人之記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父親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父親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另被告辦理該市第5期市地重劃時,因原告父親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妨礙工程施工,惟基地產權屬市有地,又無承租權,僅於查估後就該地上物及土方補償14萬6,580元(因原告父親拒領,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予以強制拆除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被告78年10月27日78南市地劃字第87137號函、監察院82年10月21日(82)院台壹乙字第4747號函附卷可參;惟自該等函文內容載明基地產權為市有地,原告之父未辦理承租權等語,益證原告及其父親對系爭土地實無所有權或租賃權可言;則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益及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將系爭土地設立免費停車場告示、出租他人臨時使用收取租金或出借他人使用,侵及原告私權,應對原告之損失予以補償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利用行為,侵害其因繼承而取得其父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每月賠償130萬元,直至訴求標的地上物拆除為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台南巿政府於73年間將地上物之賠償費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之提存書,及台灣省政府82年12月24日82教總字第101871號函,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