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六三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宗、載忠堯及洪添益係「宏星號」砂石船船員,另訴外人吳坤城係船長,與印尼籍船員TRI HEND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 SALEH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一艘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因有巡防艇接近,隨即將數量二百餘箱私菸丟棄於海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以下簡稱布袋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十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數量龐大香菸,價格高達三百萬元,而替十位船員繳交刑罰之罰款達九十萬元,另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船長具保之保證金亦由船東支付,足認船東涉案證據明確,然其卻消遙法外,此重大違法案件,船東豈不知情,自無不參與之理,惟法院及被告不處分船東,顯不適法。
二、原告未曾參與搬運私菸,如何接駁私菸,訴願決定書所載船員十人共同搬運,實為不實之指控。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身體不適正在睡覺,問心無愧,未曾參與走私香菸。如要原告承擔走私之罪名,公理何在。
三、本件何不依八十三年間高港線福興號商船處理模式,扣押商船處分船東並判決船東有罪,足認被告、布袋海巡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包庇,有圖利船東之嫌疑。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在訴願書揭發船東歐金星、李愈能參與走私香菸,被告未調查,布袋海巡隊審問期間,態度不友善,逼迫原告填寫家境小康及按捺指印,對原告在布袋海巡隊及法院之辯解,不理不採,更變本加厲指示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本件被告聯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布袋海巡隊及財政部集體包庇,圖利船東。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互踢皮球,自復查至行政訴訟起訴狀,欺負弱勢。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至同月九日,原告配偶與船東、船長對話全部錄音,證實是船東與船長所為,原告未曾參與走私香菸。且船在茫茫大海中,即使主張原告完全沒有參與走私香菸,法院法官、檢察官及海關官員亦不相信。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提抗告,均遭駁回,理由均是未附原判決書之繕本,但附了原判決之繕本後一樣遭駁回,理由牽強。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寄出公文,要原告寄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電話錄音之譯文,錄音帶拷貝帶,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齊股書記官電話通知原告不必寄出電話錄音譯文及拷貝錄音帶,明顯受到壓力及干涉。社會上重大違法之案件,均處分負責人,判決負責人有罪,何以本件走私香菸,不處分負責人,負責人亦無罪。倘謂船東未涉案及參與走私香菸,實不可能等語。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認定原告有參與私運之行為,原告稱未參與,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尚有幕後貨主主導走私及對於布袋海巡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相關指控部分,經被告函請查獲機關查明是否屬實,據查獲機關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九四0一三二一六0號函復:「本隊查獲吳坤城等涉嫌以『宏星號』砂石船走私未稅私菸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渠等亦未於十日內提起新事證提出上訴,故無從調查其相關之指控是否屬實。」是本件原告既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且原告未於刑事判決程序主張有幕後貨主及相關刑事程序之違法,刑事判決亦已確定,被告參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理由均無可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意即為同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宏宗、載忠堯及洪添益係「宏星號」砂石船船員,另訴外人吳坤城係船長,與印尼籍船員TRI HEND
RO 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 SALEH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該船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即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經布袋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十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
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等情,有布袋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吳坤城等人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在宏星號船舶專責輪機工作,既無人告知該次行程是要私運洋菸,出港期間亦未參與私運洋菸工作,承審刑事案件之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不追究船東之責任並調查相關證據,即認原告參與走私,自有未洽云云,茲為爭議。
三、經查:
(一)本件宏星號船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自花蓮港載運水泥熟料報關出港,預計載往嘉義縣布袋商港,同日二十時許,該船在日本宮古島西北方約二十浬處,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各式廠牌未稅私菸乙批,翌日二十時許,該船將系爭私菸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0.五浬處錨泊後,即以船上之VHF無線電話機(頻道為十七頻)聯絡綽號「紅茶」之不知名男子前來接駁一節,業據吳坤城即宏星號船長於布袋海巡隊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是經布袋海巡隊在宏星號貨輪上及該貨輪下錨處後方海域查獲如附表仿冒之MILD SEVEN等廠牌洋菸,並有布袋海巡隊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系爭經布袋海巡隊查獲經由宏星號工作船載運之洋煙仿冒品,係屬為偷漏關稅,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進入國境之物品,而屬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行為甚明。
(二)又查,宏星號係屬貨輪,故其出海時,應即具有為特定貨物運送之目的。因之,貨輪預定之航程、地點及預定出海時間即為此類貨船之重要事項,則全體船員(包括輪機長)豈有不事先知悉之理。且原告於偵訊中供述宏星號航程係出港後前往花蓮載運水泥,然該船舶卻非依既定之航道行駛,而偏離航線前往日本宮古島西北方二十浬處,明顯未直往目的地,則該船船員(含輪機長)縱非事先知情本次出港之目的係為載運私貨,心中豈會不有所懷疑;況本件之私貨洋煙,是與一艘大陸漁船接駁而來,接駁之洋煙數量約有一千多箱洋煙,則如此數量洋煙之接駁,勢必耗費一段時間,則當時在宏星號船上,且是擔任輪機職務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印尼籍船員TRI HEND ROMARTONO、MUHTRA EFENDI、SULTAN、SAUDI、MARDISAL EH等人於偵訊(調查)筆錄均供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我有看到台灣(實為大陸)漁船在搬運物品上我們的船,當物品搬到我們的船時,船長才叫我們全部的人幫忙將物品(香煙)放好。」等語,已供稱船員均參與搬運私煙之行為。復據證人即查獲人員布袋海巡隊員警楊誠輝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證述:
「因為船員都在船上,船上載運貨物為何,船員應該知情,且私菸數量多達一千多箱,數量龐大,至少必須用三台大卡車載運。」「宏星號自花蓮出港,其係申報載運水泥熟料進入布袋港,宏星號是在布袋港外0.五海哩下錨等待接駁,宏星號不敢直接進入港口,因為港內有檢查哨,而宏星號甲板上就有放置私菸。」等語,則由私菸數量及存放在甲板上位置以觀,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從而,原告爭執其對船長接駁私煙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因參與私運本件洋煙,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有參與本件私運洋煙進口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以其被查獲時在船上睡覺,爭執其未參與本件私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另爭執,本件應對船東等人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云云,惟此屬第三人之責任問題,縱船東應負責,尚無因此解免原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即謂:「...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等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在法無明文規定「故意」之情形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確有參與私運洋煙之走私行為業如前述,則其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是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吳坤城等從事共同一體之不法行為,因認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六、六三五元併沒入私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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