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台府行法字第0950226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下稱新港東小段)409-6、409-66、409-67、409-74、409-75、409-76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鴻,並於同年11月4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852,800元,業據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繳納完畢。原告復於95年5月26日,以其曾於81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新港東小段409-65、409-68、409-69、409-70、409-71、409-196、409-197、409-198、409-199地號等9筆土地無償贈與台南縣後壁鄉公所為由,請求被告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中減除無償捐贈上揭9筆土地捐贈時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以之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稅額,經被告以95年6月15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0416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於81年11月24日移轉新港東小段409-
6、409-66、409-67、409-74、409 -75、409-76地號等6筆土地與訴外人林志鴻時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自66年2月2日(原告誤載為6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後即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另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於8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後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本件原告買賣移轉及贈與行為雖均係於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為之,然觀其修正理由︰「一、因捐贈土地而變更餘留之土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價值,則其土地之所以增加價值,乃所有權人犧牲捐贈土地之價值所致,亦即所捐贈之土地價值,實際上即為餘留土地之改良成本。故應於核計餘留土地漲價總數額中予以減除,始符公允,並可獎勵人民樂於配合政府政策。二、以土地捐贈時之公告現值作為減除數額標準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標準相一致,最為公允。」,足見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修正,僅是使原改良費用之範疇明文化、具體化而已,以期更為明確,並非新增可資減除之項目。本件原告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予台南縣後壁鄉公所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捐贈之土地性質上、實際上即為餘留土地之改良成本,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可減除,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第按「一、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改良土地費用,應符合下列條件:㈠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㈡支付目的係為改良該移轉之土地。㈢已完成支付程序。二、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符合上述條件者,雖辦竣捐贈登記係在其餘留土地移轉之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捐贈土地完成後,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該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仍准自已移轉餘留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三、本令發布前,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符合第一點規定,惟辦竣捐贈登記係在餘留土地移轉之後,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亦准予減除:㈠其在本令發布前尚未提出申請,如原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距本令發布日尚未逾5年者,得於本令發布後3個月內向原課稅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除。㈡其在本令發布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已提出申請減除,在本令發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為財政部9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060號函釋所闡。本件原告辦竣捐贈登記雖在土地買賣移轉之後,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得由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中減除無償捐贈土地捐贈時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捐贈在買賣之後,即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顯屬違誤。
(三)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第1項規定,認本件原告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實有誤會。按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又依據本件繳稅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並非主管稽徵機關得主動依職權逕予減除,故土地所有權人繳稅時若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主管稽徵機關誤未予以核認減除者,始為適用法令錯誤或稅額計算錯誤,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反之,如係誤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減除者,即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稅額計算錯誤,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同法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此有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函釋意旨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係81年11月間申報繳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時效並無其他特別法規規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為15年,且實務上稅捐稽徵處亦不乏就退稅請求權適用民法15年之消滅時效,而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案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為稅捐稽徵機關,被告竟為不同之處置,誠有違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所有新港東小段409-6、409-66、409-67、409-74、409-75、409-76地號等6筆土地,於81年9月23日立約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鴻,並於81年11月4日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經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3,852,800元,原告並已於81年11月24日繳納完竣。嗣原告於95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8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減除無償捐贈予台南縣後壁鄉公所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新港東小段409-65、409-68、409-69、409-70、409-71、409-19
6、409-197、409-198、409-199地號等9筆土地,其捐贈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並加計利息,經被告審查本件申報移轉日期(81年11月4日)及贈與台南縣後壁鄉公所登記日期(82年1月20日)皆為上開法條修正公布(84年1月20日)生效日前發生,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案可稽,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租稅法定主義乃是稅法上建制的基本原則之一,為憲法上民主國家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在稅捐領域的具體表現,其內涵大致上有,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則等三類。其中課稅要件法定主義係指,稅捐構成要件(包括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的歸屬、課稅基礎稅率及稅捐之減免、加重事由等構成要件要素)須以法律明定之。本件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得自第31條規定之計算基礎中減除之項目,僅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費用。從而依租稅法定主義,稅捐減免事由既經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則非屬該條項所列舉之事由,自不得要求類推適用該條,以減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主張,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改良費用」之內涵,原即應包括「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本件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語,實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核不足採。
(四)再查,土地稅法第28條、84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後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然於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改良土地,或是土地經過重劃,乃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變更餘留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價值因而增加,則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改良費用、繳納之土地重劃費用,以及捐贈之土地價值,實則均屬土地之改良成本,故應於計算漲價數額中予以減除,始符公允。換言之,倘無改良土地、土地重劃、或捐贈後之餘留土地因捐贈行為而變更使用分區致餘留土地增加價值者,自無所謂自漲價數額中扣除上開改良費用之問題,從而即無84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後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81年9月23日先出售其所有新港東小段409-6、409-66、409-67、409-74、409-75、409-76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鴻,後再將新港東小段409-65、409-68、409-69、409-70、409-71、409-196、409-197、409-198、409-199地號等9筆土地於91年10月30日無償贈與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準此,系爭新港東小段409-6、409-66、409-67、409-74、409-75、409-76地號土地非屬因捐贈而變更使用分區之餘留土地,前揭6筆土地於移轉時,亦無因捐贈行為變更使用分區而增加土地價值之情形發生,即系爭6筆土地於移轉第三人林志鴻時,尚無因捐贈行為而變更使用分區致增加土地價值,當不生減除問題。職是,縱使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改良費用」之內涵係包括「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均係在捐贈並變更使用分區之前,且非屬因捐贈而變更使用分區之餘留土地,是自不得請求由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中減除無償捐贈土地捐贈時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故而益證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此與財政部9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060號函規定,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雖辦竣捐贈登記係在其餘留土地移轉之後,亦准予減除無償捐贈土地捐贈時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之情形不同。
(五)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此乃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關於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明示為5年之具體規定。亦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時效亦應為5年,方符平等之原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觀諸大院9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可資為參,此為目前各行政法院判決之共同見解。另查財政部為杜絕退稅請求權究為5年或15年之爭議,乃於95年12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規定:「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即有關稅捐退稅請求權一律規定為5年,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自81年11月24日繳納之翌日即81年11月25日起算,至86年11月24日已屆滿5年,原告遲至95年5月26日始提出申請按現行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所引據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令釋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乙節,查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函釋業經上揭95年12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廢止在案。至稅捐退稅請求權之期限,如前所述,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為5年,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所定15年時效,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建設)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則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1年9月23日將其新港東小段409-6、409-66、409-67、409-74、409-75、409-76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鴻,並於同年11月4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3,852,800元,業據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繳納完畢。原告復於95年5月26日,以其曾於81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新港東小段409-65、409-68、409-69、409-
70、409-71、409-196、409-197、409-198、409-199地號等9筆土地無償贈與台南縣後壁鄉公所為由,請求被告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中減除無償捐贈上揭9筆土地捐贈時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以之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稅額,經被告以95年6月15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120416號函復否准所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土地所有人捐贈土地而變更餘留土地之使用分區,該捐贈之土地價值實際上為餘留土地之改良成本,不因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未予明文規定而有異;原告買賣及捐贈系爭土地,雖在84年1月18日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修正之前,但不妨礙原告捐贈系爭新港東小段409-65地號等9筆土地為原告移轉新港東小段409-6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改良成本之性質,故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將該捐贈土地之價值自移轉新港東小段409-6地號之土地漲價數額中予以減除,請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有關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原告之前既未曾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即不生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申請,自無該條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故本件退稅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及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函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另實務上就類似原告案件亦不乏稽徵機關准予退稅之案例,惟被告卻不准原告退稅,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原告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而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其退稅請求之依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期間申請復查。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稱系爭新港東小段409-6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事件,被告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所核定之稅額,其繳納期限係自81年11月25日至81年12月24日止,原告係提早於81年11月24日繳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然原告當時並未依法申請復查,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即已確定,該稅捐處分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原告應受其拘束,殊無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既為原稅捐核課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原告自不得於原核課處分確定後,復執以作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處分及退稅之依據。是以原告就被告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既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殊無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固為8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查,原告申報系爭新港東小段409-6地號等6筆移轉日期81年11月4日及贈與新港東小段409-65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日期82年1月20日皆為上開法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前,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案可稽,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況縱認原告主張本件不待上開土地稅法修正,系爭捐贈土地之價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及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1條規範意旨仍得作為系爭移轉土地之成本予以減除,然依前引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即81年12月24日前提出相關證明書向稽徵機關申請,乃原告迨至95年5月26日始提出申請,於法已有不合。退而言之,縱認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屬人民請求權之性質,且其規定之申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惟其亦非毫無時間限制,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之意旨,可知,對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在相關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規定,如公法法律均未有規定時,始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查有關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乃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基礎,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有土地改良費用可自土地漲價數額減除而未減除,性質上類似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就有關稅捐核定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予退稅之情形,故其申請減除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即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則原告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在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可類推適用情況下,顯不可採。
是原告遲至95年5月26日始提出自系爭移轉土地減除其捐贈土地價值之申請,距其81年11月24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日起早已逾5年之期間,自不得再申請減除。原告訴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故其申請減除及請求退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殊非可取。另原告主張類似案件,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稅,倘本件不准原告退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核亦屬行政機關就個案之准駁,其錯誤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尚不得依違法之行政處分主張適用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可採。故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返還原告於81年11月24日移轉新港東小段409-6、409-66、409-67、409-74、409-75、409-76地號等6筆土地與訴外人林志鴻時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