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五0九五一六四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正欽處長,於本院審理中改由乙○○○○接任,茲李秀雄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八六一之三、八七七之
二、八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通知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二三、五三四元,被告所屬安南分處遂函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同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通知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申請。原告如期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為住宅區,原告之申請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一00三0三九一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且告知如有不服,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復查(本件應係提起訴願),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給付土地增值稅收據並重核申請書」等情,此有原告親自蓋章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一00三0三九一號函送達證書、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一00三0三九一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上開函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文到三十日內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其應係提起訴願,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查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一00三0三九一號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至遲至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所屬安南處提出重核申請書,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此部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