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03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以「小王子6號」漁船(CT0-000000)向被告申請經營「一支釣」漁業執照,經被告審認符合漁業法相關規定,乃於93年7月30日核發上開漁業執照在案。嗣原告於94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漁船兼營娛樂漁業執照,經被告核認其申請不符高雄市政府93年4月21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除高雄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外,暫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娛樂漁業之規定,乃於94年7月12日以高市海三字第09400811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所有「小王子6號」漁船之兼營娛樂漁船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係聽從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依書面上作業,先行取得一支釣漁船執照後,再行轉變兼營娛樂漁船,此從原告當初申請建造之專營娛樂漁船所需資料有:A.材料寸法計算、B.施工說明書、C.靜水力曲線表、D.初穩度及俯仰差計算、E.穩度交叉曲線表、F.單艙破損穩度計算、G.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娛樂漁船建造證明、H.新造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專營娛樂漁船施工說明書、I.宋漢棟造船技師事務所娛樂漁船合乎要求證明、J.中央剖面圖、K.線圖、L.一般佈置圖等專營娛樂漁船申請證件,均可證明原告最初及最終目的均為娛樂漁船建造之申請。
(二)原告92年9月將以上資料及恆春籍專營娛樂漁船CTF0-00005號牌照汰建資格送達被告申請時,經承辦人員告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811號令:
如有專營娛樂漁船轉為兼營娛樂漁船或汰建時,該配額應改為兼營之配額。因此輔導原告申請兼營娛樂漁船,原告接受指示,乃先行申請取得一支釣執照後,再轉換兼營娛樂漁船,因而申請一支釣執照係被告輔導之過程,並非原告原所申請。
(三)被告人員於92年9月主導並輔導原告申請兼營娛樂漁船在先,93年4月暫停受理兼營娛樂漁船在後,且中和造船廠於93年4月公告期間造船完工即提出兼營之轉換,則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漁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分別為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811號令:各類漁港之專營娛樂漁船最高艘數,應依現有已登記有案之配額數重新報本會核定,俟核定後不得再增列專營娛樂漁船配額;如有專營娛樂漁船轉為兼營娛樂漁船或汰建時,該配額應改為兼營之配額,如專營娛樂漁船轉出為遊艇時,其配額則應刪除減列。」;另高雄市政府於93年4月21日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
即日起除本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轉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外,暫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娛樂漁業。
(二)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其所有「小王子6號」漁船向被告申請兼營娛樂漁業,被告以原告所有「小王子6號」漁船為93年7月30日領有核准經營一支釣漁業執照之特定漁業漁船,非屬高雄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請顯違上開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所有「小王子6號」漁船兼營娛樂漁業之申請,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於申請新建造一支釣漁業漁船前,曾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有關經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事宜,經告知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811號令,且依該令高雄市已無法再核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故該承辦人員即告知原告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先行取得特定漁業漁船執照後,再申請兼營娛樂漁業,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查,原告於92年9月以經營一支釣漁業為由,利用屏東籍「年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汰建資格向被告申請建造「小王子6號」一支釣漁業漁船,其申請時雖檢附符合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標準之船圖,惟查該船圖亦符合申請建造經營一支釣漁業漁船之要件,而原告所送之「年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汰建資格係由訴外人陳柏年讓與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811號令,「年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註銷前之船籍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故其專營娛樂漁業之配額亦屬屏東縣政府,非高雄市核定之專營娛樂漁船配額,自不得於高雄市申請建造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另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及第13條規定,被告於92年10月3日以高市港三字第0920010834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建造一支釣漁業漁船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查,高雄市政府於93年4月21日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即日起除高雄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轉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外,暫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娛樂漁業。
而原告所有「小王子6號」漁船於93年7月30日始領有核准經營一支釣漁業之特定漁業漁船執照,又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小王子6號」漁船兼營娛樂漁業,與原告所稱該船於中和造船廠造船完工後,即向被告提出兼營娛樂漁業,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故被告依前揭公告予以否准原告申請兼營娛樂漁業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漁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分別為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即日起除本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轉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外,暫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娛樂漁業。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八條。」則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4月21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在案。而直轄市之漁業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此亦為漁業法第2條所明定。則上開公告即屬高雄市政府本於漁業主管機關之地位,限制娛樂漁業漁船之數量,核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8條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2年9月間以「小王子6號」漁船(CT0-000000)向被告申請經營「一支釣」漁業執照,經被告審認符合漁業法相關規定,乃於93年7月30日由高雄市政府核發上開漁業執照在案。嗣原告復於94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漁船兼營娛樂漁業執照,經被告核認其申請不符高雄市93年4月21 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除高雄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外,暫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娛樂漁業之規定,乃於94年7月12日以高市海三字第09400811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一支釣漁業執照、原告專(兼)營娛樂漁業執照申請書及被告94年7月12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811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認定。而原告提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92年9月間所送至被告之申請建造資料,均以專營娛樂漁船為目標,係因被告承辦人員告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令,如有專營娛樂漁船轉為兼營娛樂漁船或汰建時,該配額應改為兼營之配額,因而應先取得一支釣漁業執照後,再轉換兼營娛樂漁船,原告接受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先取得經營一支釣漁業執照,然原告於93年4月造船完工後,提出兼營娛樂漁船執照之轉換,被告卻以同月公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8月28日受讓訴外人陳柏年所有屏東籍「年華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汰建資格,並依該資格向被告申請建造「小王子6號」一支釣漁業漁船,經被告以92年10月3日高市港三字第0920010834號函准其申請,此有原告與陳柏年簽立之讓渡書及被告前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然依漁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811號令:「各類漁港之專營娛樂漁船最高艘數應依現有已登記有案之配額數重新報本會核定,俟核定後不得再增列專營娛樂漁船配額;如有專營娛樂漁船轉為兼營娛樂漁船或汰建時,該配額應改為兼營之配額,如有專營娛樂漁船轉為遊艇時,其配額則應刪除減列。」查原告所承受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年華號」,其註銷前之船籍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有該縣政府92年4月9日屏府農漁字第092005579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專營娛樂漁業之配額亦屬屏東縣政府,非高雄市政府所核定之專營娛樂漁船配額,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自不得於高雄市申請建造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況且,原告申請時雖檢附符合專營娛樂漁業漁船標準之船圖,但查,該船圖亦符合申請建造經營一支釣漁業漁船之要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同意原告建造一支釣漁業漁船,並發給其一支釣漁業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查,依高雄市政府93年4月21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自公告即日起除高雄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轉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外,暫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娛樂漁業。而原告所有「小王子6號」漁船於93年7月30日即領有核准經營一支釣漁業之特定漁業漁船執照,然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小王子6號」漁船兼營娛樂漁業,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一支釣漁業執照及原告94年7月1日提出之專(兼)營娛樂漁業執照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提出專(兼)營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時,高雄市政府已在此之前之93年4月21日即已公告:自該日起,僅有高雄市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得轉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而原告僅有一支釣漁業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公告予以否准原告申請兼營娛樂漁業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93年4月21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22535號公告,否淮原告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小王子6號漁船之兼營娛樂漁船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