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2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許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六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至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參照)。再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一財團法人,其訴願行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若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自難認其為合法。依原告之章程第九條規定:「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是原告之章程對於代表權既有明訂由董事長為之,是其代表人即為其董事長。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中辦理第三屆董事遴聘,並推選丙○○為第三屆之董事長,有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三)長齡字第0一五號函所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雖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遴選出之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事項,迄今仍未依被告所屬社會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府社老字第0九三0一四一九九二號函檢附董事名冊及印鑑冊資料為變更登記,然依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尚不至影響推選丙○○為原告第三屆之董事長之效力。
三、又查,原告因違反民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府社老字第0九四00七五五八九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代表人丙○○名義提起訴願,此有上開被告函及原告訴願書影本附卷足稽。然該訴願書係原告董事甲○○冒用其代表人丙○○名義所為,代表人丙○○並未提起該訴願乙節,業據證人即百久公司協理丁○○(該公司為丙○○所經營,丙○○因故未到庭,而委由丁○○代為陳述)到庭陳明在卷,參以甲○○擅自以原告代表人丙○○名義對外行文,亦曾經丙○○委託林國一律師發函制止,丙○○與甲○○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簽訂聲明書表明原告一切訴訟與丙○○無關,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改選董事長為甲○○,然本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時即以甲○○為代表人,而非以當時之代表人丙○○名義起訴等情,亦有林國一律師函、聲明書、原告第三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本件起訴狀等附卷為憑,足見甲○○確無權以原告代表人丙○○名義為上開訴願行為,證人所述本件訴願書係原告董事甲○○冒用其代表人丙○○名義所為,代表人丙○○並未提起該訴願,堪予採信。
四、再按丙○○在上開聲明書中,雖表明其非原告代表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其為董事長,相關紀錄未經其本人同意,故推選無效,董事長為甲○○云云。然原告自該會議後,甲○○即一再以原告代表人丙○○之名義對外行文,時間長達一年多,而丙○○知情後卻僅發函制止及簽訂上開聲明書,並未對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或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或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若謂其不同意該會議決議,顯有違常理。況且,縱使上開會議推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然原告董事長亦應為當時現任之董事長續任至下一任董事長選出為止,若無董事長時則由全體董事代表原告,亦非當然由甲○○為原告董事長。故縱使認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本件甲○○以丙○○為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仍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之原處分,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