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代 表 人 丙○○鎮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承租參加人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所○○○鎮○○段99
3、993-1、993-2、993-3、984及962地號等6筆鎮有土地,因其中993、993-1、993-2、993-3地號土地於90年間參加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欲收回土地所生補償爭議及984及962地號都市土地補償費之爭議,經台南縣白河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及臺南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14條規定,以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嗣白河鎮公所94年4月21日以所民字第0940004719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被告以94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085556號函予以否准。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著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撤銷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者,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