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3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原 告 庚○○○
辛○○○壬○○癸○○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子○○被告參加人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
丙○○ 鎮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繼承人甲○○○承租國有由被告參加人管理之台南縣○○鎮○○段993、993-1、993-2、993-3、984及962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中993、993-1、993-2、993-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0年間參加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欲收回土地所生補償爭議,及984及962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都市土地補償費之爭議,經被告參加人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及台南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14條規定,以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其調解結果主要內容:「1.本案甲○○○女士原承○○○鎮○○段○○○○號等6筆鎮有耕地,於90年間因該地參與市地重劃引起地價補償爭議,經白河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承租人同意依左列各點,完成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1)關於補償地價的計算明細須告知承租人。(2)須陳報縣府。(3)雙方如有異議得陳情縣府辦理。(4)補償地價須於92年度內分期補償完畢。2.經白河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嗣被告參加人於94年4月21日以所民字第0940004719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被告以94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085556號函復被告參加人略以:「...2.依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79)內地字第829293號函,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本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爭議既已於法院審理中,自應待司法審判。」被告參加人不服,主張被告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有明顯之法律瑕疵,被告以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79)內地字第829293號函為據,認為應由被告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顯有誤解等由,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1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通知被告參加人並以副本通知被繼承人甲○○○略以:「有關貴所與承租人甲○○○女士因該地租佃爭議事件提起訴願案,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本府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應予撤銷...。」等情。被繼承人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庚○○○、辛○○○、壬○○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己○○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庚○○○、辛○○○、壬○○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己○○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茲就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被告參加人間曾就上開土地補償金達成合意,說明如下:
(一)被告參加人於90年間即乘原告收成後休耕之際,擅自將系爭兩筆土地填土加高,致原告無法引水耕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參加人請求改善未果,被告參加人於91年10月11日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兩2筆土地已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被告參加人92年度預算籌編會議議決執行擬依耕地租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相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辦理終止租約,約期至91年12月31日止,有關地價補償,被告參加人將編入92年度總預算內支付等情,此有該函文可資參照。甲○○○遂於91年10月28日向被告參加人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所成立調解內容前提為完成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並按前開參加人92年度預算籌編會議議決內容應於92年度內分期補償完畢,足見雙方就系爭兩筆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有效。
(二)次查,被告參加人對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第447號),曾由雙方各陳報一名租佃調解委員證人張國良、蘇萬傳到庭說明本件調解經過,法官問:「其中新興段984、962地號土地兩造調解內容為何?」證人張國良答:「調解是公所為主導,我們只是去列席,參加人想要終止三七五租約,表示要補償承租人,當場有說補償金額,公所當場也有列出補償金額的實際數額。」證人蘇萬傳答:「補償金額是雙方說好,公所秘書說現在沒有財源,要分期付款。」法官問:「當場有講補償金額,為何調解書沒有寫?」證人張國良答:「那是公所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後來6筆一起講好補償金額,不知道為何調解書沒有將金額寫進去。」證人蘇萬傳答:「最後6筆土地一起談,有談好補償金額。
」以上有筆錄可資參照,足見本件係被告參加人先行要求終止租約,且雙方就補償款金額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則參加人嗣後拒不履約,失信於民,甚至否認曾終止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雖調解證明書案由欄記載:「...因市地重劃收回土地收回土地,引起承租人補償爭議申請調解。」等語,係調解委員會對案情所作之記載,而其所指市地重劃收回土地,實係原告另向被告參加人承租坐落台南縣○○鎮○○段
993、993-1、993-2、993-3地號等4筆土地,因各該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均與本件有間,此即被告92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20035237號函所指非屬三七五租佃爭議調處權限,該部分所成立之調解效力應有未合,原告已另案請求,顯與本件無關。但系爭2筆土地雙方於申請本件調解前,均非因以市地重劃收回土地為由,已如前述,且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達成調解,被告參加人並函送補償費計算書予原告,原告對之亦無異議,則系爭兩筆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完備,且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單憑調解證明書案由欄漏未詳載,而否定調解之效力。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27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或被告參加人未曾就雙方先前所簽立之租佃爭議調解,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雙方事後曾有不同意見,亦不影響該調解之執行力。參以原告因被告參加人拒不給付補償金,曾於92年8月16日及93年8月17日以書面聲請就上開土地再行租佃調解,被告參加人及被告均派員參加,惟租佃調解委員均認為本件業於91年11月20日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無需另行調解,並敦促被告參加人儘速付款,以免失信於民,被告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而會中被告參加人從未主張不給付補償款,僅以公庫無銀以為搪塞,遑言主張不終止租約云云,更屬無稽,是被告參加人於94年3月3日發函表示尊重被告不終止租約云云,顯係臨訟製作,完全扭曲事實,實有未當。
二、次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耕地租約後,承租人按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補償款,得否循同法第26條規定聲請調解、調處程序,即耕地租佃委員會有無就終止租約後補償款事件,進行調解之權限,說明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完全肇因於被告參加人終止租約後拒不給付補償金所致,而其終止租約事由係依據耕地租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相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辦理終止租約,是原告對給付補償款金額、給付方法均不明之情形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租佃爭議調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不合。
三、又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查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全文為:「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訴訟事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請求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金,依上說明,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乃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爰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足見該裁定係針對租佃爭議事件,能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納訴訟費用之規定,端視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斷,在該案中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補償費,其訴訟標的既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故該判決並非針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費,抑或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及同條第2項請求補償費,並未加以論斷,所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適用順序,自無引據前開裁定之餘地,而應詳究相關法規之適用順序。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復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9號、85年台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同日實施,嗣於43年12月9日及72年2月23日兩度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修訂該條例第76條第1項為: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嗣後該條例於75年6月29日、78年10月30日兩度修正時,該項規定均未更動。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訂定於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於先。且耕地經變更為建築以外非耕地使用時,得否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未予規定,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足見就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法律適用順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平均地權條例之特別法,又其立法時間亦較新,基於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亦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至於上開993、993-1、993-2、993-3等4筆土地在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內,因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計算標準均與系爭984及962地號土地有間,且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遽予概括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再者,參與重劃之耕地租約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此即原告就993、993-1、993-2、993-3等4筆耕地另案起訴請求補償之原因,此與未列入重劃範圍之系爭984及962地號耕地之補償所適用之法規、補償金計算方法均不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未釐清事實及法律適用基礎前,斷為錯誤之處分及決定,容有未洽,
貳、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訂有明文。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二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係都市計劃住宅區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收回者,其程序及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此係內政部80年10月9日台(80)內地字第8072269號函暨81年9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等明定在案。
又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判例:「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就白河鎮新興區993、993-1、993-2、993-3號等4筆參加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土地請求給付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辦理,業經原告自承申請程序有誤,已另依相關規定重行要求,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同段984、962號2筆土地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關土地補償費之爭執,被告參加人主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4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號判例見解,及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以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撤銷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處成立証明書與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陳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其陳訴意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乙節,因被告基於上開法令依據確鑿,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1.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之被繼承人甲○○○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12月21日死亡,而原告己○○、庚○○○、辛○○○、壬○○及癸○○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有關承租之權利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僅由原告己○○於96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承受訴訟,但其餘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委任黃裕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原告己○○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又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各原告,但除原告己○○外,其餘原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本件訴訟性質上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共同訴訟人中1人既已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告,則庚○○○、辛○○○、壬○○、癸○○應同列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庚○○○、辛○○○、壬○○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88年5月修訂版第89頁及第92頁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承租國有由被告參加人管理之台南縣○○鎮○○段993、993-1、993-2、993-3、984及962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中993、993-1、993-2、993-3地號土地於90年間參加台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欲收回土地所生補償爭議,及系爭984及962地號都市土地補償費之爭議,經被告參加人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及台南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14條規定,以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其調解結果主要內容:「1.本案甲○○○女士原承○○○鎮○○段○○○○號等6筆鎮有耕地,於90年間因該地參與市地重劃引起地價補償爭議,經白河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承租人同意依左列各點,完成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1)關於補償地價的計算明細須告知承租人。(2)須陳報縣府。(3)雙方如有異議得陳情縣府辦理。(4)補償地價須於92年度內分期補償完畢。2.經白河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嗣被告參加人於94年4月21日以所民字第0940004719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被告以94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085556號函復被告參加人略以:「...2.依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79)內地字第829293號函,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本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爭議既已於法院審理中,自應待司法審判。」被告參加人不服,主張被告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有明顯之法律瑕疵,被告以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79)內地字第829293號函為據,認為應由被告參加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顯有誤解等由,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1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通知被告參加人並以副本通知被繼承人甲○○○略以:「有關貴所與承租人甲○○○女士因該地租佃爭議事件提起訴願案,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本府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應予撤銷...。」被繼承人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台南縣白河鎮公所鎮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暨所附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94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085556號函、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被告參加人94年4月21日所民字第0940004719號函及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13號、95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497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被繼承人甲○○○與被告參加人之間曾就系爭兩筆土地補償金達成合意,雙方所成立調解內容前提為完成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並按被告參加人92年度預算籌編會議議決內容並應於92年度內分期補償完畢,足見雙方就系爭兩筆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有效,自無單憑調解證明書案由欄漏未詳載,否定調解之效力。(二)本件肇因於被告參加人終止租約後拒不給付補償金所致,而其終止租約事由係依據耕地租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辦理終止租約,是原告對給付補償款金額,給付方法均不明之情形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租佃爭議調解,揆諸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應無不合。(三)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訂定在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訂定在先,且耕地經變更為建築以外非耕地使用時,得否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未予規定,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足見就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法律適用順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平均地權條例之特別法,又其立法時間亦較新,基於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亦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所不服之原處分係被告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而該函係被告通知甲○○○與被告參加人,略以其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所附之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應予撤銷。被繼承人甲○○○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95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497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惟查,甲○○○生前以前揭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參加人在其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之存款債權,請求被告參加人應給付其2,515,91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396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略謂:「...2.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執行名義所載之履行標的內容,須係具體、可能、確定、適法者,始可據以履行,否則即不適於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有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號、60年台抗字第766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3.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上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其內容僅記載:『承租人(即聲請人)同意依左列各點,完成地價補償終止租約:(1)關於補償地價的計算明細須告知承租人。(2)需陳報縣府。(3)雙方如有異議得陳情縣府辦理。(4)補償地價需於92年度內分期補償完畢。』等事項,並未具體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地價補償費及其金額若干,此有該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調解內容,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付有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債務,應不具備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要件,依前段說明,自不適於為強制執行。至聲請人另提出之相對人92年2月11日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文及隨函所附之地價補償計算明細表,雖係相對人依上開調解內容第
(1)項所為之通知,然該調解內容既未載明以相對人依該項告知之補償金額作為相對人應給付之確定數額,自非屬調解內容之一部。從而,本件聲請人持上開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調解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法,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被繼承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被告參加人又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甲○○○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其理由略以:「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之。...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既賦予兩造如有異議得陳情縣政府辦理,而相對人復針對地價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租約是否終止,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則於異議事項未達成新協議前,難謂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內容,已具體確定,依上說明,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誤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計算之地價補償費金額未異議,並推論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可得確定,適於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以裁定將上開台南地院裁定廢棄,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39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繼承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前揭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之內容,既未具體載明被告參加人應給付甲○○○地價補償費及金額若干,則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尚無從確定被告參加人應給付甲○○○之地價補償費及金額究為若干,自無從認定被告參加人負有給付甲○○○一定數額之金錢債務,即不具備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要件,不適於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縱依原告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將被告前揭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亦無從再持上開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暨所附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即無實益,其訴自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持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函暨所附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將被告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予以撤銷,即無實益,而乏訴之利益。訴願決定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