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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國九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

魯惠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人文暨管理學院應用外語學系講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以著作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服,向系教評會提出申覆,嗣經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系教評會決議維持原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覆案。原告不服系教評會上開二次會議決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教評會上開二次會議紀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受理申請案起二個月內,未作出行政處分者,人民得直接依訴願法第二條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著作升等,到目前為止,除了系教評會兩次會議紀錄外,被告未做任何行政處分,教育部不但未向被告提出糾正,還拒絕原告依本法所提出的訴願。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果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行為,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由此可知,即使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從事行政行為,而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者,仍視為行政處分。人民若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丙○○以「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從事行政行為,影響原告權益,當然應視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已向系教評會提過「申覆」,結果維持原議,「申覆」未通過。後向「被告學校人文暨管理學院」訴願,又遭拒絕受理。原告打電話請代理院長繼續處理本件以完成程序正義,代理院長撰簽「建請由學校函轉該訴願案至教育部訴願會處理」,校長同意照辦。後教育部以「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不是被告之行政處分,拒絕受理。原告已走完教育行政應有的救濟途徑,但沒有獲得基本人權應有的平反,因此不得不提行政訴訟解決問題。

三、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裡的「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一寫著:「學校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顯然,原告所提「專門著作」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系教評會未將原告「專門著作」送外審,已屬違法。

四、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八七)審字第八七一0三一三一號函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函。茲摘錄前述解釋函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如左:「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份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顯然,(1)原告所提著作送審升等應校外「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再「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系教評會違法決議,讓送審升等著作不得給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惡性違法。(2)在評審過程中沒有給原告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既使原告提出書面辯明,系教評會仍置之不理。(3)系教評會委員侯建章(臨時約聘人員)學工程、湯姆生學政治,是原告英語教學領域著作升等的「非相關專業人員」,系教評會竟然以「多數決四比一」作成決定,不送原告著作外審,當然違法。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復依教育部函釋:教師分級調整之目的在於提升教師素質,對於現職人員只能保障程序,但不能降低水準之要求。故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經學校同意可逕送審副教授,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同條例第十六之一條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校申請升等之專任各級教師,須分別合於左列之規定:...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該等人員若具備原副教授送審資格,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要求水準,其論文及其他著作應辦理實質審查(包括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送外審)...。」系教評會審查前應先把著作送外審後再行審查,審查分為二部分:「送審資格審」及「專業著作審」。原告資格沒問題(九十二及九十三學年度共有四學期系過關的紀錄),系教評會卻越權假借理由不給原告「專業著作審」的機會。

六、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九)審字第五五三二二號函,是教育部內規,僅適用於教育部,不適用於一般學校。若學校要比照教育部規定辦理,一定要經過校務會議通過後,列入學校升等辦法。又上開函「五、經審定不通過者再次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須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之規定,原告曾以電話向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請教上述規定之適用範圍,學審會專員丘愛玲答覆:「該規定只適用於曾經送到教育部審查之論文,若未獲通過,再次提送教育部時須遵照此規定辦理。」原告之論文於院教評會即駁回,未曾經過教育部之評審,故不適用上開函之規定。

七、經查,原告九十二及九十三學年度四學期都已「系級」外審著作升等過關,何以九十四學年度的申請「系級」外審著作升等案,著作未被送外審,就被判決「不予審查通過」。而原告九十二及九十三學年度四學期的「系級」外審著作升等過關的代表作分別如下:九十二學年度上學期的代表作是1、Exploring Principalship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nTaiwan;2、Perceptions of Junior College Students regarding English Learning Environments。九十二學年度下學期的代表作是Students’Attitudes to English Learning。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的代表作是Students’Attitudes

to English Learning。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的代表作是TheStudy of Principalship in Taiwan。以上代表作與本次所送審的代表作A Study of University Students’Real English Learning Situations及Students’Perceptions of English Learning Environments at National Pengh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in Taiwan,根本沒有「再之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須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的問題。更何況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是可以被接受的,是可以通過的,如九十二學年度下學期的代表作是Students’Attitudes to English Learning,九十三學年度上學期的代表作是Students’Attitudes toEnglish Learning,題目相同,卻一樣通過。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提出著作升等及訴願,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修正大學法公布之前,本件升等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大學法,合先敘明。

二、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次按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再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二十條均明文規定。另按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大學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條亦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據上開例法之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定),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審者、專家評審...;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準此,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標準,乃屬大學自治範疇內之事項,由各大學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訂定。為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得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範,亦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標準。

四、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準此,上開解釋顯認大專院校就教師升等事項,除專業審查部分教評會應尊重專業判斷外,各校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

五、被告依據前大學法第八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擬定被告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以台技(四)字第0九四0一一三五三四號函核定後實施。並依同法第二十條及上開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經教育部核定實施。又依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另應用外語學系依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該系教師著作升等審查要點,經系務會議與校教評會通過,送請校長核可後實施;該要點二明定:「教師之著作升等須先經本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六、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英語教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學校應用外語學系系教評會提出著作升等,送審著作有二:

1、A Study of University Students’Real English Learning Situations.

2、Students’perceptions of English Learning Environments At national Penghu Institute of technolog

y in Taiwan.該系主任丙○○先後召集並主持系教評會五次,以審查原告之教師升等資格,分別作成會議記錄,情形如下:

(一)第一、二次會議(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及十月四日十六時),均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

(二)第三次會議(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決議:陳講師昱元對教師資格審查經核未達規定標準不通過者,再次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著作送審時,須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之規定疑義,人事室已發函教育部,本會將依該部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四次會議(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決議:升等副教授案不予通過。

(四)第五次會議(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決議:維持原決議。

七、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五次系教評會,將原告升等未通過之會議紀錄,敬會原告,並由原告分別於該紀錄上簽名後,依程序呈閱院長、主秘、校長,非如原告所指系教評會僅二次會議記錄,且未作任何行政處分,已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八、上開系教評會未通過原告之申請,其原因及理由為:

(一)原告送審之主論文A Study of University Students’Re

al English Learning Situations,內附「博士論文認可」(Dissertation of Recognition)方式,宣稱係其在美國中太平洋大學(CPU.Central Pacific University)所獲博士學位之博士論文。對照校存之原告前次送審未通過之主論文Students’Attittudes to English Learning,顯然係再以內頁所附「博士論文認可」方式,表明該主論文為其在上開大學之博士論文。

(二)既然原告前後代表著作皆為該大學之博士論文,顯見其前後代表著作之題目相同或相似。系教評會召集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繳交前次送審著作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並依第三次會議決議,於同年十月七日,再次通知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前,繳交上述對照表,以利審查,並告知未能如期繳交對原告送審權益之影響;因原告未如期繳交,第四次系教評會以四比一不通過原告升等案。

(三)原告未如期提出對照表,且逾申請期限,系教評會第五次會議,依上開規定決議對原告的申覆案維持原議,並依行政程序敬會原告、人文管理學院及人事室在案。主要依據:

(1)教育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學審字第0九四0一三四八五三號復函,說明三、...,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之嚴謹性,貴校自得衡酌是否將新舊著作異同表等納入學校教評會審查之要求項目。

(2)另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審字第五五三二二號函示:教師資格審查經核定未達規定標準不通過者,再次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作送審時,須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以利作業。

(3)教育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審字第一二九一八號函示:...,因原送著作之內容經審查不合標準未予通過者,另送著作審查時,若與原送著作題目相同,但其內容已有相當之改進者,仍可受理,惟須提出新舊兩著作異同對照表。

(4)上開之規定,已經行之有年,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系教評會將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納入系教評會審查之要求項目,不但合乎規定,且係維持教師資格審查之嚴謹性必要之作法。而原告前後送審之主論文,僅將題目變更其內容相同,不但未依規定繳交,亦未依限如期提出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之決議,豈容原告片面之主張,而否定其正當及合法性!

九、按「本校教師申請升等,評審未通過者之申訴救濟,得依下列程序辦理:申請教師如對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該會之決議通知後,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有關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倘不服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得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但對於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本校不予受理。」為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以資遵循。

十、原告此次申請升等評審未過,理應依申訴程序救濟,方為正途。況原告之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因不服著作升等審議未通過,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提出申訴,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訴評議書為憑;復於九十三年間,因不服應用外語學系有關導師排序,再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提出申訴遭駁回,有同年十一月十日申訴評議書可稽;又於九十四年間,原告不服應用外語學系教師兼導師之排序,再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提出申訴,再次遭駁回,有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訴評議書可憑,原告並依上開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經教育部以台申字第0九四0一四九七四一號函暨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將之駁回佐證。足見原告深知,並曾多次運用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提出救濟,本次原告卻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

十一、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上開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如申請教師對不服被告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有關申訴、再申訴之規定,係對不服被告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之救濟方式,而非限制申請升等教師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十二、原告既因升等之申請未通過,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之方式救濟,矧原告不依循上述之正當管道申訴、再申訴;卻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丙○○等人瀆職等罪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五年度馬簡字第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決定不受理,又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洵屬誤會及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審者、專家評審」「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為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定有所規範。復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亦經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明確。是以,有關教師之升等,各大學自得依照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設立教師審議委員會,並訂定審查程序予以實施教師資格之審定。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學校人文暨管理學院應用外語學系講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以著作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服,向系教評會提出申覆,嗣經被告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系教評會決議維持原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覆案等情,此有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五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及申覆書附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丙○○以「二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從事行政行為,影響原告權益,當然應視為行政處分;又原告所提「專門著作」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被告教評委員未將原告「專門著作」送外審,已違法;另教育部台(七九)審字第五五三二二號函釋所謂前次送審著作未過係指送教育部審查未過而言,而原告上次著作送審未過並非送教育部審查,自無該函之適用;系教評會委員侯建章、湯姆生等人為臨時約聘人員,且非原告英語教學領域著作升等之相關專業人員,系教評會竟以「多數決四比一」作成決定,當然違法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可參,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以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系教評會決議,以本次送審之主要論文與前次之主要論文對照,原告僅調換部分章節次序或增修文字其內容未經相當之改進,且原告未檢附前次送審著作及新舊兩著作異同之對照表,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不服向系教評會提出申覆,嗣經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系教評會決議維持原議,被告並將系教評會上開二次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而原告分別於該二次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此有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及第五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該二次系評會會議紀錄,對於原告之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既有重大影響,則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該二次系評會會議決議應係行政處分,而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五、次按「本校教師申請升等,評審未通過者之申訴救濟,得依下列程序辦理:申請教師如對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該會之決議通知後,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有關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倘不服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得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但對於著作外審結果之異議本校不予受理。」為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另「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八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升等未通過之通知,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已向被告學校人文暨管理學院提出訴願書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雖名為訴願,惟核其本意應係向被告提出申訴,且未逾越上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八點三十日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尋求救濟。足見被告指稱:原告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云云,自屬誤會。

六、又本件主要爭執是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九)審字第五五三二二號函釋規定:「...原送著作之題目不具學術研究性質,或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或專長不符而未通過者,不得再以同一題目之著作送審,惟因原送著作之內容經審查不合標準未予通過者,另送著作審查時,若與原著作題目相同,但其內容已有相當之改進者,仍可受理,惟須提出新舊兩著作亦同之對照表。」查原告先前著作升等外審未過,再於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著作升等副教授,處理升等案之系教評會以送審人即原告未檢附前次送審著作及新舊兩著作異同之對照表,拒絕原告之升等。原告雖主張:教育部台(七九)審字第五五三二二號函釋所謂前次送審著作未過係指送教育部審查未過而言,而原告上次著作送審未過並非送教育部審查,自無該函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學校應用外語系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三次系教評會對此問題已有討論,並決議因該校人事室已就該問題函詢教育部,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澎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六一五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對此,教育部函覆略以:「有關貴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係屬貴校權責,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之嚴謹,貴校自得衡酌是否將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納入學校教評會審查之要求項目」,此有教育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學審字第0九四0一三四八五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為求教師資格審查之嚴謹,決定將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納入系教評會審查之要求項目,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原告所提「專門著作」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被告教評委員未將原告「專門著作」送外審,已屬違法云云,查原告以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未依照系教評會之要求檢附前次送審著作及新舊兩著作異同之對照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既不符系教評會審查之要求,則系教評會依據上開教育部(七九)審字第五五三二二號函釋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亦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七、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請被告就可否由助理教授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審查講師申請升等副教授一事說明,經被告函覆:「本校非屬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之學校,有關教師升等,本校只作資格及程序之審查,至於實質上之著作審查...本校有關講師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依規定由本校送請校外具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之學者專家以副教授以上學者先行審查(不會有低階高審之情形)」等情,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科)、所、中心教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以系(科)、所、中心主管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該系(科)、所、中心推選助理教授以上教師產生,倘該系(科)、所、中心教評會無助理教授以上等級教師,得推選校內外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擔任,人選由系(科)、所、中心會議決定之,任期一學年,系(科)、所、中心教評會會議由各系(科)主任、各所所長、中心主任召集並主持。」該辦法並無非長聘者或非相關專業人員不得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之規定,該系教評會組成亦無不合規定之處。是原告主張:系教評會委員侯建章、湯姆生等人為臨時約聘人員,且非原告英語教學領域著作升等之相關專業人員,系教評會竟以「多數決四比一」作成決定,當然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並無違誤;另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