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四0六一四二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人檢舉查獲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嗣經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共開挖二區,其中一區長度一百四十三公尺、寬度三十二公尺、深度二.五公尺;另一區長度九十公尺、寬度八十公尺、深度二.五公尺,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四0一0八五一七號函,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四二四之四地號土地,原來為高低不平之山丘地,雨水不易保留,為方便耕作,未經申請即自行整地將高低不平之地整平,嗣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為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之罰鍰。
二、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所明定。...原告雖有整地而將不良之餘土移走,其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定之立法目的,而擅自採取土石。次查,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如係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者,並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必要。
雖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然查,該辦法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訂定,目的在就該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所列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管理,如有違反該辦法規定,尚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範疇甚明。」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稽。
三、本件並未查獲有任何土方外運之資料,此觀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農保字第0九四00二六八五五號函之主旨載明:「台端疑似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鄉○○段四二四之四地號內,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外運(土方)。」申言之,所謂「外運土方」僅係「疑似」,並未「查獲」。又現場勘查結果,亦無任何挖取土石所遺留之跡象,且原告亦曾陳述:「請貴府體恤竊民礙於法令認知有限,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從輕發落。」顯見本件應係實施整地而開挖,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並無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必要,且縱使有違反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填具申請書報請被告備查,尚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範疇甚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農業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邀相關單位於現場勘查,經丈量開挖範圍分別為長度一百四十三公尺、寬度三十二公尺、深度二.五公尺及長度九十公尺、寬度八十公尺、深度二.五公尺分兩區,其現場挖掘範圍及規模甚大,現場勘查時,雖該土地業已整平,但比對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巡視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態勢亦與整地行為有別,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農保字第0九四00二六八五五號函文主旨載明:「台端疑似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外運...」申言之,所謂「外運土方」僅係「疑似」,並未「查獲」乙節,經核該函為通知原告會同現場勘查,尚在調查程序中,當然使用「疑似」,另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明定係處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被告相關調查紀錄原告均已確認為其雇用推土機及怪手從事開挖,故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其整地行為並無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必要,且縱使有違反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填具申請書報請被告備查,尚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範疇乙節。按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授權訂定,原告實施整地應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上開管理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且由挖取範圍、土石數量及被告前後兩次巡視照片,可知原告並非僅整地行為,其擅自採取土石行為至為明顯,當然屬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範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為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管理辦法乃係依據上開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二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僅就與土石採取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其內容與上開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人檢舉查獲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即僱用挖土機、推土機及砂石車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將表土層之砂石挖除,原告共開挖二區,其中一區長度一百四十三公尺、寬度三十二公尺、深度二.五公尺;另一區長度九十公尺、寬度八十公尺、深度二.五公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台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係為自行整地之行為,應無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之適用,亦即無庸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逕依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罰原告,顯非適法云云,資為論據。
三、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同法第三條並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土石之採取,除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係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予以管制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採取許可。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由其僱用之挖土機將表土層之砂石挖除,再由砂石車載運砂石,推土機則負責整平已經開挖土石之地面,現場並經查獲有挖土機三部、推土機、砂石車各一部,此有上開巡視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原告亦自承確有僱用挖土機、推土機及砂石車開挖上開土地之土石(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雖其主張係因上開土地面積太大,距離較長,所以才使用砂石車載運砂石,方便整地云云。然查,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共開挖二區,其中一區長度一百四十三公尺、寬度三十二公尺、深度二.五公尺;另一區長度九十公尺、寬度八十公尺、深度二.五公尺乙節,此有上開調查紀錄在卷為憑。再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水利課河川駐衛警丙○○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水保課電話通知有人檢舉,上開土地現場有人在挖土,其會同警員到場瞭解,並拍照及製作巡查報告,現場開挖之土方應該係有減少,因為開挖後之地形有點凹陷等語;另一證人即被告所屬水利課技佐丁○○亦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其有參與現場會勘,當時現場土地已整平,由上開土地整平後與未整地之鄰地之高度比較,該土地明顯較低,整平後該土地仍有坡度,亦即原告僅將該土地較高處剷平,取走土方,而非將較高處之土方拿來填補較低處,故從現場整平之情形研判,原告應有將土方外運等語;參以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所提供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檢舉照片及同年二月十八日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內),其中上開檢舉照片顯示,原告在該土地挖掘之深度頗深,事後被告勘查時測量其深度為二.五公尺,若原告僅係整地,實無必要挖掘如此之深;再由上開會勘時所拍攝之原告開挖之現場全景及上開土地與鄰地之局部照片對照以觀,該土地整地後其周圍與鄰地交接處明顯較高,亦即該土地整地後,確呈周圍高中間低平之情形,且上開檢舉照片中確有拍攝到砂石車(附原處分卷農業局所提供之照片第三頁第三張右側),綜合上情研判,上開土地整地後土方確有減少,且原告確有僱用砂石車載運土石之情形,是上述證人所稱上開土地整地後土方確有減少,原告有將土石外運乙節,堪予採信。縱若原告所言屬實,其確係於系爭土地上為整地行為,然依上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認因整地而將不良之餘土移走,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然查,該判決認被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被查獲,而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發布施行,故該案件被查獲時,因上開管理辦法尚未發布施行,被處分人顯無從依據其後發布施行之該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惟本件行為時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開管理辦法早已發布施行,故與上開判決之情形不盡相同,況且上開判決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以該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農保字第0九四00二六八五五號函之主旨載明:「台端疑似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鄉○○段四二四之四地號內,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外運(土方)。」所謂外運土方僅係「疑似」,並未「查獲」,可見本件應係實施整地而開挖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主旨內容為「台端疑似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鄉○○段四二四之四地號內,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外運(土方)案,本府派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假大內鄉公所集合後,至現場勘查;為確保權益請惠予會勘,請查照。」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係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因該案件尚處於調查階段,尚未調查明確,故未明白表示原告有採取砂石,將土方外運之行為,從而尚難以該函意旨,即推論原告無將現場土方外運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