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2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40075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林園石化廠三輕組裂解工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17時56分許,因甲烷化反應器進料預熱器出口氫氣管線焊口斷裂發生氣爆,引發廠區火警。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之環保局)於94年7月1日18時15分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隨即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因氫氣外洩導致氣爆引發火災,產生明顯大量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係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l款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惟該條款之規定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由其規定意旨可知其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原告工廠場區火災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失火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燃燒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行為。
(二)訴願決定以原告工廠管線斷裂事故核屬機械設備之操作、維護不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依同法第77條規定主張免責,亦有違法。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相關設施」之定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觀之,應係指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而言,不含一般製程管線,故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故障時,才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書面報告內容中包括「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若係製程管線發生故障,工廠勢必停止操作,停止操作就不會產生空氣污染物,既不會產生空氣污染物,又何須於書面報告內容中包括「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足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之「相關設施」,應係指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而言。
(三)如前所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指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係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不包括一般製程管線,且縱認一般製程管線設施亦包括在內,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只要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該條新規定處理程序處理者,依法即可免予處罰。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即刻採取因應措施,並依該條所定處理程序處理,依法即可免責,如被告認原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但書規定不得免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為任何舉證,僅稱原告因維護不良,導致甲烷化反應器氫氣管線焊口斷裂,氫氣外洩引發氣爆火災造成污染,故不能主張免責。訴願決定亦依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皆屬違法之處分與決定,應予撤銷。
(四)又依過去案例,原告工廠發生火災事件,只要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77條規定處理,被告向未予裁罰,故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於作成稽查工作紀錄表時,於表上記載「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報備,故不處分」,其後由於立委林益世施以壓力,被告始對原告作出裁罰,惟被告稽查當時既已表示不予處分,卻於事後迫於壓力作出裁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五)被告之稽查作業不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
(1)按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l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以上皆為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所應遵循之法定行為規範,被告不得以天色已暗為由而不遵守上開法定行為準則。
(2)本件事故係氫氣管線焊口斷裂引發火災,該管線中之流體成分為氫氣(95%)、甲烷(5%),均屬乾淨燃料,經燃燒後主要生成物為水分及少量二氧化碳,且該管線之周邊皆覆以非燃燒性物質矽酸鈣之保溫材料(外部再覆以鋁皮),因此燃燒時亦不會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被告稱「該燃燒氣體雖是氫氣及甲烷所組成,但火災所引起周邊物品燃燒所生成之粒狀污染物,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顯與事實不符。且因其生成物有水分(水蒸氣),依前述執行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然觀本件主管機關94年7月1日當時所作成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並未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此外,應記載之事項亦未符合執行準則第5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且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應確認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然如前述,管線中之流體經燃燒後,生成物為水分及少量之二氧化碳,並非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依卷附事故當時被告所採證之現場照片,當時天空乃一片黑暗,自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亦未就有何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加以記載確認,更有甚者,稽查工作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未有效防止控制污染源,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並非被告其後處罰所據之第3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之處分不僅所據之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31條第1項第1款)與其所據之基礎(稽查工作紀錄表)前後矛盾,且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內容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31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合法基礎,質言之,被告之裁罰並未踐行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故應予撤銷。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受處罰,惟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時應處罰鍰之計算方式,縱須處原告罰鍰亦不得超過30萬,被告之裁處亦以ABC10萬元之計算式列之,然竟得出50萬元之裁罰數,顯係其所不否認之基於立法委員之壓力,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雖在氣爆事件發生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進行報備、停止操作,並於9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該事件之書面報告,惟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因相關設施維護不良,導致甲烷化反應器氫氣管線焊口脆裂,氫氣外洩引發氣爆火災造成污染,故不能因此主張免責。
(二)原告稱該事故係「突發之工安事件」,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從事」燃燒、煉製等行為,且該管線流體成分為氫氣(95%)、甲烷(5%),故所洩漏之流體屬乾淨燃料,經燃燒後主要生成物為水分及少量二氧化碳,並非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該燃燒氣體雖是由氫氣及甲烷所組成,但火災所引起周邊物品燃燒生成粒狀污染物,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作業不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l款、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乙節。查本件原告廠區發生氣爆引燃火災,時間為94年7月l日17時56分許,接近晚上天色黑暗,觀測不良,而原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同日19時30分及94年7月7日兩次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勘驗,依據火災現場判定及執行經驗判定,該燃燒氣體雖為氫氣及甲烷所組成,但火災引起周邊物品燃燒,如甲烷反應器中之固定床觸媒、防腐防銹及隔熱材料等設備。火災時產生粒狀物,雖當時原告緊急將甲烷氣排至燃燒塔燃燒,但其周邊物品燃燒引起黑煙粒狀污染物,原告並無適當之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於空氣中,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主張過去發生火災事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報備即不予處分,被告受壓力作出裁罰,違反誠信原則,及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本件火災事故係因原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所造成,非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原告不得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但書為免責之論據,且火災引燃其他物質亦非屬故障之範圍。另依據原告於94年7月8日提出之書面報告所載事故原因分析,此次故障檢討發現斷裂管線上下游反應器和管線使用合金鋼,但是中間斷裂管線操作壓力溫度相同卻使用碳鋼材料...認為原設計可用但隱含風險,故初判疑為材質問題,故依上述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並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範圍。綜上,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之理由,顯為規避處分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林園石化廠三輕組裂解工廠於94年7月1日17時56分許,因甲烷化反應器進料預熱器出口氫氣管線焊口斷裂發生氣爆,引發廠區火警,經被告之環保局於94年7月1日18時15分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隨即派員會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認為原告廠區因氫氣外洩導致氣爆引發火災,產生明顯大量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50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4年8月5日府環二字第0940151239號函、94年7月29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940492號處分書附訴願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從事」係規範「有意」之燃燒行為,而本件事故乃屬突發不可預見之失火事故,非原告所刻意從事,自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本件事故斷裂管線為氫氣管線,該管線內為流體成分之氫氣(95%)及甲烷(5%),經燃燒後主要生成物為水分及少許二氧化碳,且該管線周邊皆覆以成分為非燃燒性物質之保溫材料,故雖經燃燒亦不致產生粒狀污染物,被告認定有產生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與事實不符。況且,姑不論原告已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即向被告報備在案,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應報備之情形應專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故障而言,並不包含本件一般製程管線發生故障之情形,被告徒以本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之故障,故縱令報備亦不得免責云云,自有違誤。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應受處罰,依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最重也祇能處罰原告30萬元,然被告卻無端處罰原告50萬元,顯然違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係以原告廠區發生氣爆引燃火災,依據火災現場判定及執行經驗判定,該燃燒氣體雖為氫氣及甲烷所組成,但火災引起周邊物品燃燒,如甲烷反應器中之固定床觸媒、防腐防銹及隔熱材料等設備經燃燒仍會生成粒狀污染物。原告當時雖緊急將甲烷氣排至燃燒塔燃燒,但其周邊物品燃燒引起黑煙粒狀污染物,原告並無適當之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於空氣中,加以本件火災係因原告工廠設置之管線設計不當或操作不良而肇致,是縱原告於事故後有向被告報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則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規定。經查,姑不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有違誤(詳如下述);縱令被告認為本件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罰,然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按本件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及污染特性(C)計算之結果,本件應處罰鍰應為ABC10萬元=3×1×1×10萬元=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是以,被告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逕對原告處以50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 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 (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 (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 ,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
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則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至第6條所規定。準此,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非禁止行為人從事燃燒、營建、置放混合攪拌之操作,或禁止人民從事餐飲業或烹飪之行為,實則係課予從事燃燒、營建、餐飲、烹飪之行為人不得產生空氣污染之義務;是以,有無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要難僅憑有燃燒之事實,即逕以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罰。
(三)又「要旨:公私場所火災事件造成污染行為是否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疑義: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另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任何處所引發火災所致之空氣污染行為,是否均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乙節,本署83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57202號函釋,..該函係針對一般住家、房舍、倉庫等因不事抗力因素(如電線走火或人為縱火)所造成之火災意外,不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而應依公共危險罪處置。惟倘為公私場所任何處所發生火災,造成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者,則屬前揭說明二之突發事故,該公私場所負責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新法第32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本項係規範公私場所遇突發事故時,依法除應採取防制空氣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外,並應及時告知當地主管機關,俾利協助處理、應變。二、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前揭規定係指行為人主意識從事燃燒致產生空氣污染者,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處分。..。」則經環保署以83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57202號函、90年4月4日環署空字第16032號函及94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940041243號函函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係以本件氣爆事故該當於原告從事燃燒行為致生粒狀污染物為由處罰原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林園石化廠三輕組裂解工廠之甲烷化反應器進料預熱器出口氫氣管線焊口斷裂導致氣爆引起燃燒,為一意外事故,並非原告自願從事之燃燒行為,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亦已書面通報被告知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4年7月15日府環二字第094014247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依環保署上開函釋意旨,縱此燃燒產生空氣污染,得否認為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義務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斷裂產生氣爆燃燒之管線內之流體成分為氫氣(95%)及甲烷(5%),各該氣體本身之燃燒並不會產生粒狀污染物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該氣體燃燒後,依經驗法則判斷會引燃週邊物品燃燒產生粒狀污染物云云(見本院95年5月
18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如前述,所謂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已有明文,而燃燒行為是否產生粒狀污染物,應依事實及證據認定,非能僅以推測取代;88年1月20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增訂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就如何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管制訂定執行準則,其旨即在統一作業及認定之基準,俾免流於主觀認定。環保署據此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前引第1條至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於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此外,並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源發生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尤應記載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並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應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㈠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㈡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㈢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等情形之一。被告身為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於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管制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係依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拍攝照片對原告為處分。惟該稽查紀錄工作單僅載:「..二、有關本案林園中油石化場氣爆,會同南區督察大隊至該公司稽查,茲因現場了解該公司三輕油裂工廠,由於甲烷反應器,進口換熱器T─164,法蘭洩漏,有GAS洩漏,造成火燒,目前火勢已經控制。據該該公司安管中心邱恭宇表示,造成火災原因,甲烷化反應器出口冷卻器T-164A由於氫氣摩擦造成火勢。丙烯氣體由管線送入燃燒塔燃燒。火勢現場已控制有灑水系統。三、查本案未有效防止控制污染源,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辦理。」另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照片,其中第1、2、4張照片並非事故所在位置之照片,核與事故之判斷無關,而第3、5、6張照片方為事故地點拍攝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9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觀該事故現場照片,固顯示有紅色火焰,但看不出有無產生粒狀污染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曾赴火災現場勘查之稽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是晚上所以肉眼看不清楚粒狀污染物何在且照片亦難拍攝,亦未在稽查紀錄上記載有粒狀污染物產生等語。足見,本件事故雖有引發火勢,然究竟有無產生粒狀污染物,因被告並未依上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出確認而記載於稽查紀錄俾供事後檢驗,則於缺乏客觀之證據下,被告僅憑上開未有隻字提及粒狀污染物產生且係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稽查紀錄以及看不出粒狀污染物存在之照片等,率依所謂之經驗法則,認為現場有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之粒狀污染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無據。原告執以指摘,即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林園石化廠三輕組裂解工廠於94年7月1日17時56分許雖因甲烷化反應器進料預熱器出口氫氣管線焊口斷裂發生氣爆引發火警,然乏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現場有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粒狀污染物,被告遽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