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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七三五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利息、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八0二、七四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被告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五二一、三00元,並照補徵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二一、三00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已明文規定:個人出售土地所得免納所得稅,要無其他但書或排除不適用之規定,自不得以所得人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其適用要件,蓋土地增值稅稅額可能為零,亦或有核定卻未繳納者,被告既認定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六及八三七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轉手買賣而於九十年度獲利二、八00、000元,自屬出售土地所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詎被告竟以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未就系爭土地繳納增值稅,而認定該所得係其他所得,而排除該款之適用,顯已逾越法令之文義而擴張解釋,自有未洽。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度確無二、八00、000元之所得,蓋丙○○、戊○○等人依約交付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二、000、000元支票未兌現(且至今仍未付),為此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丙○○、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二、000、0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庭通知書為憑,足證原告確未有該二、000、000元之所得,被告則以原告未拿到錢,何以願讓戊○○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何以隔四年始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實有悖常理云云,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查本件土地係由地主直接過戶丙○○等人名下,原告係將其買受人權利讓予黃女等人,原告自無能力阻礙過戶事由,另原告為免訟累,僅私下催促渠等付款,嗣見黃女等人確無誠意解決,始提起訴訟,本件尚未喪失請求權時效,要無不合常理之處,況有無收到該二、000、000元,自應由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竟置之不論,擅予認定,顯已侵害司法權,被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七日之二、000、000元支票有兌現,原告有系爭二、000、000元之所得,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原告與地主陳有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之前,系爭土地上之七位屋主們正與地主陳有能進行司法訴訟(地上權之爭)。朋友乙○○(屋主之一)告知此事,其後果都是屋主敗訴,乙○○才改變主意,請求我出面與地主簽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再協調其他屋主們,獲得他們認同,屋主們未再作冗長耗時之辯論,這訴訟案很快就平息結案,原告可謂對司法案件之一大貢獻。由於買賣順利完成,也幫助台南市政府在最不景氣之年代,能徵得近一0、000、000元土地增值稅,原告又是一大貢獻。為循求自用住宅稅,合法節稅一、二百萬,原告蒙受災難自此開始。被林輝雄、陳有能,詐騙了八0

0、000元。因不滿被騙,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告訴詐欺。原告為討回被林輝雄詐騙之五00、000元,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法庭 (下稱岡山簡易庭)提起訴訟,最後因事前已和解,而敗訴落幕。系爭土地買賣,土地仲介人林輝雄及蕭川福成為最大贏家,很容易就賺取了六、五0

0、000元的龐大金錢。原告不甘損失,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檢舉林輝雄、蕭川福逃漏所得稅,並提供了最完整、最詳細之資料,南區國稅局因此可課到六、五00、000元×四十%=二、六00、000元之稅款及一倍罰款,共五、二00、000元,原告又一功勞。可是這一檢舉,非但不償,還要恩將仇報,南區國稅局將此案移送台南市稅捐處罰款(違反土地法),被告也因買賣契約書(前後二張),表面差額,而不了解內情,就斷然課稅、罰款。

(四)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有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已將購買土地之全部價金付清,實際上已取得其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中,但書規定地主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稅,因礙於地主有土地無其房屋,此問題延誤了近一年時間都無法牽決,已致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此亦有別於其他土地投機買賣,買主先支付部分價金,就將權利再出售他人,而獲取所得,有所不同,原告出售其土地給屋主並未違法。南區國稅局認為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移送台南市稅捐處處分,被告就不應該再罰原告一倍罰款。屋主丙○○等買方,未支付第二期二、

000、000元有小港農會原告存摺中,第一期及第三期兌現,而第二期無資料可證。另位出資人乙○○是向原告借款,並非原告向其借款,勿顛倒事實,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匯還原告六0

0、000元可證明。

(五)乙○○(合資人)與買主們:戊○○、丁○○、己○○、丙○○等,均是親戚關係,由她負責協調買賣金額及應取之收益。原告則收取了定金一、000、000元、第一期一、九00、00元0、第三期一、八00、000元,總共是四、七00、000元。而原告是支付四、00

0、000元購買自地主陳有能土地。

(六)原告是金主,承做土地抵押放款生意,以低利方式(每月一分利息)收取利息,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高敬民強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0七三號,案件可證明。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匯給原告之六00、000元,是她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向原告之借款,而這筆借款係出自上述案件,債務人黃英恭歸還給原告三、000、000元中之第二期款項(第一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有原告小港農會歷史交易可證明)。

(七)原告與證人乙○○之交易,無論金錢多寡她都會要求原告開給支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買賣簽約日之前,僅有三張支票K0000000號四、五00元,K九三0三六二號一三、五00元,及K0000000號四五、000元,共六三、000元是兌現。此後任何一張支票,都非交易,而是雙方合資購買土地,原告開給其之憑據,沒有任何一張是應該兌現(原告整本花旗銀行支票紀錄簿可證明)。證人乙○○是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華南銀行大昌分行三、000、000元,原告共開給了五張支票總金額三、七00、000元,多出了七00、000元,K0000000、K0000

000、K0000000、K0000000、K九三0三六三,第二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共匯入二、000、000元,原告開了一張二、000、000元支票KK0000000號。第三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九00、000元,原告開給她一張二、00

0、000元支票K0000000號(多出了一、一0

0、000元)。原告分二次付款:第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000、000元;第二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000、000元。因自用住宅稅問題,遲遲無法解決,金額已付清,不能做產權移轉登記,權宜之計,以原告之名在其土地上先設定一五、000、000元抵押債權人,而證人乙○○五、九00、000元取得七、七00、000元支票,以示公平。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其他所得: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有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九、000、000元,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戊○○等四人,買賣總價款為一

二、六00、000元,且分期給付之最後一期款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入原告高雄市小港農會帳戶,買主戊○○等人亦於九十年四月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並依限履行,是被告據以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又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曾分別給付陳有能三00、000元及林輝雄五00、000元,是原告藉由轉手買賣於本年度獲利二、八00、000元〔計算式:出售價一二、六00、000元(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定金一、000、000元+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一、九00、000元+九十年一月七日給付第二期款二、000、000元+九十年二月七日給付第三期款一、八00、000元+簽約前由乙○○借貸之五、九00、000元轉為契約之一部分)-買價九、000、000元-給付陳有能三00、000元-給付林輝雄五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民事判決、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乃依法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⑶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所

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因出售土地需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始予免納綜合所得稅,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轉手買賣,未曾以其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自始原告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未曾就系爭土地之轉手出售繳納土地增值稅,自與其主張免納所得稅規定不同,故被告核認原告藉由轉手買賣獲利其他所得二、八00、0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稱九十年一月七日給付第二期款二、000、00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乙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予戊○○等七人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分次給付買賣款,最後一期款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入原告高雄市小港農會帳戶,戊○○等人乃於九十年四月間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與買方既循一般買賣交易之程序處理,顯示雙方主觀上係在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據以核課原告所得稅,並無違誤。有關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契約成立後義務履行問題,實與本案買賣成立與否無涉,至原告所稱二、000、000元餘款部分係由乙○○代為墊付,經查此乃原告與乙○○間之借貸,另所稱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二、000、000元乙節,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屬實,是所訴核難憑採。

⑷至原告所稱尚有買賣價金二、000、000元餘款催收

中,經向買受人戊○○查證,已由買受人丙○○之姊乙○○代為墊付,是該買賣契約之給付業已完成,至原告與乙○○間之借貸,則屬兩造私權關係。又如原告所稱九十年一月七日應給付之二、000、000元未獲兌現,原告為何願意讓買受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違常理。另原告雖主張九十年一月間應收取之二、000、000元未獲兌現,惟迄至被告九十三年間核定原告其他所得時,原告皆未就系爭應收債權進行法律程序之催收,復查時亦未主張未獲兌現金額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據以核定其他所得二、八00、000元及復查決定駁回並無不合。至所稱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戊○○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二、000、000元乙節,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屬實,所稱尚難憑採,惟嗣後台南地院判決結果如有影響本案原核定,並知會被告,被告自當本諸職權更正。

(二)罰鍰: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如前論述,原告九十年度有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二、八0

二、七四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稅額五二一、三00元,並裁處一倍罰鍰五二

一、三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二、八0二、七四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被告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五二一、三00元,並照補徵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二一、三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一0九二000八一九號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明文規定,個人出售土地所得免納所得稅,並無排除不適用之規定,自不得以所得人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其適用要件,被告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經由轉手買賣而於本年度獲利二、八00、000元,自屬出售土地所得,依規定應免納所得稅,詎被告以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未就系爭土地繳納增值稅,而排除該款之適用,顯已逾法而擴張解釋,自有未洽;原告本年度確無二、八00、000元之所得,蓋丙○○、戊○○等人依約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七日二、000、000元之支票未兌現,為此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丙○○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二、000、000元,足證原告確未有該二、

000、000元之所得,另原告為免訟累,僅私下催促渠等付款,嗣見丙○○君等人無誠意解決,始提起訴訟,況有無收到該二、000、000元,應由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竟擅予認定,顯已侵害司法權;原告與證人乙○○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向證人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四、惟查,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有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九、000、000元,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戊○○、己○○、丁○○、丙○○等四人,買賣總價款為一二、六00、000元,且分期給付之最後一期款一、八00、000元業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入原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帳戶,買主戊○○等人亦於九十年四月間完成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與陳有能及戊○○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轉帳明細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足見原告與陳有能及戊○○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並依限履行完畢無訛。原告雖主張:原告本年度確無二、八00、000元之所得,蓋丙○○、戊○○等人依約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七日二、000、000元之支票未兌現,為此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丙○○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二、000、000元,足證原告確未有該二、000、000元之所得云云。惟按,衡諸社會上交易之常情,買受人之付款,自係依分期之順序為之,當無積欠第二期款項未付,先付第三期款項之理,亦無買受人前期積欠之款項仍未付清,出售人即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之理,更無於所出售之土地移轉買受人數年後,始提起民事訴訟催討所積欠買賣價金之理。

另查,原告與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借貸關係乙節,此亦據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說明書中表示係乙○○私下委託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甚詳,且原告於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中亦主張五、九00、000元係借貸關係,並非買賣關係等語,此有前述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說明書、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訊問:「‧‧‧二、證人是否有跟訴外人戊○○等四人購買臺南市○區○○段八三六、八三七號土地?買賣價款中有二、000、000元部分你表明要負責?」經證人乙○○答稱:「因為原告有欠我二、00

0、000元,而於十一月初時就已經講好要以土地價款抵付,系爭土地上面的古厝是我們的,且已經過四十幾年,所以我們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我們在跟林輝雄談購買土地的過程中,原告突然跑出來,他私底下用我的名義去跟林輝雄談,他跟林輝雄以九、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後,然後再以一二、六00、000元出售給丙○○等四人,我沒有跟原告合夥,而且我也沒有獲利。」等語,堪認原告係向證人乙○○借款而向所有權人陳有能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前揭買受人依約應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第二次應交付之價金二、000、000元交由證人乙○○收取,以清償其向證人乙○○之借款無訛。是原告所稱買受人依約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七日二、000、000元之支票未兌現,原告確未有該二、000、000元之所得,原告與證人乙○○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向證人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末按,稅捐稽徵機關於行使職權時,對普通法院民事庭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本得自行認定事實,尚無侵害司法權之問題。是原告所稱:況有無收到該二、

000、000元,應由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竟擅予認定,顯已侵害司法權云云,仍屬無憑。

五、末查,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當年度有利息、其他等所得計二、八0二、七四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被告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五二一、三00元,並無不合,業如上述。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照補徵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二一、三00元,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五二一、三00元,並照補徵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二

一、三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