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己○○
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010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向參加人丙○○、丁○○、戊○○、己○○等4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下稱141地號)土地內面積0.4甲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下同)48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經被告以50年3月13日(50)田鄉民字第1275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以50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4820號令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並註銷租約登記確定在案。
嗣參加人於90年1月19日訴請原告將141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1980㎡)、B部分(808㎡)、C部分(340㎡)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參加人。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駁回參加人之上訴確定。原告遂於
93 年11月17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以93年11月26日田鄉社字第093000765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縣政府以94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9400699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理結果,仍以94年6月6日田鄉社字第0940003457號函否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3年11月17日之申請,就原告與參加人丙○○、丁○○、戊○○、己○○間坐落14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1980㎡)、B部分(808㎡)、C部分(340㎡)土地,作成准許續訂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14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
(一)按「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以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著有解釋。此已說明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具準物權之性質。次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闡釋甚詳。是以,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之後,若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時,依照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上揭釋字第580號解釋之意旨,僅需承租人一方有續訂租約之意思,出租人即負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二)參加人雖於48年1月1日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收回141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續租為由准予收回,並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定。然原告已向被告陳述當時未申請續訂租約,係因「141地號土地等則太高而地質太瘠,所收成稻谷不夠納地主租谷,且原告工作能力不足所以無申請續訂租約」,且141地號土地現仍由原告耕作並無被參加人收回自耕。況原告於68年與參加人就關於租金事項調解不成後,即按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業經高雄縣政府94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69986號函確認在案,亦有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可稽,參加人對此亦不否認,目前原告仍繼續提存租金,迄未中斷。是本件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法定終止事由,且原告並已表示願意續租之意思甚明,故參加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與原告續訂租約。
(三)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說明甚詳,因此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當事人間縱使未辦理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亦無礙於其契約之成立生效。另依照上揭釋字第579號解釋之意旨,三七五耕地租約有準物權之效力。本件爭議,既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依照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意旨,縱使原告未與參加人偕同至管理機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亦無礙於當事人間租賃契約之繼續存在。
二、本件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合法終止之事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20條分別規定甚詳。是以,三七五耕地租約若訂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者,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仍有適用空間,就此類耕地租約,若出租人不符合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即不得收回耕地。
(二)次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有續租之意思及事實上之耕作,縱參加人有收回自耕之表示,亦不影響原告續租之效力,此項續租之效力,於續租期間6年即54年1月1日屆滿後,既仍無得合法終止之事由,自係以繼續以6年為期間延續至今,尚未消滅,原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係訂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之前,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定,而無農業發展條例適用之餘地。查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列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並且原告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業經最高法院於民事判決中加以確認,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參加人即有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被告否准原告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應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一)按「民事判決理由中的判斷,有無拘束力?日本東京大學新堂幸司教授,提出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拘束力,依其見解,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此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當事人將其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訴請法院裁判,其所期望者,為該項爭執之解決,至何者為其訴訟標的?何者係於主文中判斷?在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之訴訟程序,一般當事人根本無從明瞭,而曾經法院判斷之事項,竟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在一般人之觀念,亦屬難以理解。已經法院判斷之事項,仍得再行起訴,且不受前此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若前後判斷不同,亦有損法院確定裁判之公信力,使當事人無所適從。法院已經判斷之事項,得更行起訴審理判決,等於將前此已經審理或裁判之事項,重複踐行訴訟程序,自更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承認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事項有一定之拘束力,係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與訴訟標的新理論有同一理想,應可肯定。」(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89年7月印行,頁187-188)是以,爭點效理論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及國民之法感情,其理念並早為國內有力說之學者所肯認。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之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對此闡釋甚詳。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揭示相同之意旨。由上可知,最高法院近來採用爭點效理論而為判決,放棄以往保守之見解者,為數不少,儼然已成為實務界之統一見解。
(三)觀諸上述爭點效理論,其並未強調僅有於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者,始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毋寧係在強調,同一爭點,不應一再重複使用法院為之認定,以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想,被告逕以原告非該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為由,資為抗辯,顯屬誤會。「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未及提起確認訴訟,即經參加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示「被上訴人甲○○於租期屆滿後有續租之意思及事實上之耕作,則上訴人縱有收回自耕之表示,亦不影響續租之效力,於續租期間六年即五十四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既仍無得合法中止之事由,自係繼續以六年為期間延續至今,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甲○○抗辯其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故原告對參加人之租賃權,業經最高法院於給付判決中加以確認,若原告嗣後再向民事法院就同一耕地租賃契約,提起確認訴訟,則因前述爭點效理論適用之結果,法院就本件租賃契約存否之判斷,亦不得與前訴相反,而應認定原告對參加人之租賃權確係存在;且給付之訴本即有確認之效果,故參加人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等於確認本件原告有合法占用141地號土地之權源,參加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是以,經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應已除去。職故,原告於給付訴訟之判決確定後,若再提起確認訴訟,應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遭民事法院以欠缺訴之利益,判決駁回。是以,強欲原告另行起訴,除徒增當事人間訟累並無謂浪費司法資源外,未見任何法律上實益及必要性。故被告以原告未提起確認訴訟為由,加以指摘,顯有誤會。何況,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9號有關地上權登記事件之判決中,亦認「本件訴訟上重要之爭點,經原告於該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仍無法證實,且自承其欠缺不備要件,經民事法院對其為實質上之審理後,則民事法院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本於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與此相反之主張,自應受其拘束。」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之禁反言理論,認原告不應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對重要爭點於日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同之主張,因而駁回其訴。是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此一重要之法律上爭點,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則參諸上述鈞院判決見解,被告不得再任作相反之主張。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或調解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觀諸上開條文,其所謂確定判決,亦未明示要求須為「確認判決」始可,則原告持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之「給付判決」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應無不許之理,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未提出確定之確認判決為據,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恣意增設法無明文之義務或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者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號判例,闡釋甚詳。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及前開法條規定、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意旨,原告既有續租之意思,且迄今仍未中斷,則出租人即有續租之義務,地政機關自不得逕行核准地主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職故,被告竟於50年3月13日以(50)田鄉民字第1275號通知書核定准許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實有違誤,被告復執該處分駁回原告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亦屬無據。
且本件租賃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並非行政機關所得決定,民事法院對此應有認定之權限,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闡述甚詳。是以,縱使被告於50年間已核准參加人將土地收回自耕,然依上所述,此一處分應為違法之處分,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存續與否,不生任何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存續與否,仍應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行政機關就此不得再為相左之認定,亦不得以已核准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作為否准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之依據甚明,特予辨明之。綜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續約登記之處分。
貳、被告主張: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原租約業於48年租期屆滿時,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獲准,而於當時原告除有被予詢問為什麼無申請續約原因之陳述機會外,且其對爾後註銷原租約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可見其當時對原租約被註銷並不在意,而今卻又針對已不存在之租約申請續約登記,豈非要被告無中生有,違法亂為,故原租約已經註銷,今何有可續登之租約。
二、原告原租約所原承租之面積為0.4甲(約3880㎡),此不僅與其現占系爭地總面積3200㎡不同外(且又分成三小部分),其在續約登記申請書所欲申請之面積又變為4000㎡,可見原租約與其現所欲申請續約登記之現稱租約明顯不一,又原告與地主間本具親屬關係,其間長達數十年是否另有私約,非行政機關所能涉及,故原告現欲申請續登之租約,對被告而言,實無租約可登。
三、據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4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本件原租約業已註銷不存,而後原告與參加人間又無另立合法之耕地租約,故至今雙方租賃關係尚有疑義前,被告實無法辦理租約登記。
四、原告所持民事判決書,係普通法院就其與參加人間針對訴訟標的「土地交還事件」所為裁判,而非確認雙方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的訴訟,理由欄所判斷的事實僅係控辯雙方就土地返還此訴訟標的所為經法院採信與否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的評價論證,故被告無由逕為辦理租約登記。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可參。
五、三七五租約係要式契約: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而其應訂之事項第7條亦有明載,且承租地之地號、面積均需於租約中明訂。然原告於原租約註銷後便未曾與參加人簽訂租約,業已不合前項規定,且現占面積與原租約面積明顯不同,又申請續登面積超過現況,被告何能辦理租約登記。是以,本件原租約早已無存,又長達40多年來未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而今原告卻欲以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中的一段文字,申請租約續登,且申登面積除與當年原租約之面積不等外,更超出現占面積甚多。是以現今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存在,實屬私人爭議,而非公法事件,應由當事人訴請普通法院予以認定。
六、況如前述,民事法院判決之面積3200㎡與原租約面積相距680㎡,並又分成三小部分佔用,可知原租約與現稱欲登記之租約顯然不同。倘原告仍堅持欲登租約係原租約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為終止。原告現占面積不足原租約登記面積680㎡;倘仍堅持現欲登記之租約係原租約者,則不為耕作之面積680㎡,早已成立終止租約之情形。
七、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觀民事涉訟雙方係因交還土地事件為訟訴標的,即土地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土地,而他造則主張與所有人於該土地有租賃關係為抗辯,而雙方係以租賃關係之有無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易言之,該民事訴訟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僅限於物上請求權而已。而民事涉訟雙方如欲將租賃關係併為既判力之範圍者,應由原告(即土地所有人)為訴之追加,或他造提起反訴,以確認民事涉訟雙方是否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而將原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轉換為追加之訴或反訴之訴訟標的(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59條)。然該涉訟雙方,並無就是否存有三七五租佃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為之判決;故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效力,而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被告不得據以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
八、再者,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蓋原租約於50年註銷時,原告並未為任何權利救濟。且原告於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程序中,依法有權提起反訴以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為何,然卻不為聲請,實令人深感莫名。原告至今均未提起或證明所欲申請續登之租約存在。則被告悉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引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號函係指「私有耕地租約期間,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而言,此與本續約案原租約於當時業由地主一方申請收回之情況不符,故無適用。而本件原租約於48年租期屆滿時,參加人業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原告於收受50年3月13日(50)田鄉民字第1275號通知書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及高雄縣政府50年3月25日地權字第14820令核定註銷文時,並未為任何權利救濟。故於前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途徑撤銷前,其效力至今仍存續中,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九、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28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89年1月28日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始依該條例之規定。本續登申請案原告係於93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被告實不能視為新約而為登記,況其距所提最高法院92年10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日已逾1年。故本件除持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行政機關逕為登記外,不可能有新租約訂立的情形。
十、又行政機關辦理有關91年底私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申請續約案,係依內政部91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84號函所頒「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處理,而此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所定之一般合法租約登記的情形不同,故本續約申請案應優先適用前開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從而,原告與參加人現今是否存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實屬私權爭執,非被告所能查證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普通法院認定;而系爭處分,被告悉遵法辦理,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欲以行政公權力強行介入私權爭執,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清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續約登記。」「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為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又「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鄉 (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則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及第14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原向參加人丙○○、丁○○、戊○○、己○○等4人承租其所有141地號土地內面積0.4甲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42年1月1日至48年1月1日止。48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經被告以50年3月13日(50)田鄉民字第1275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以50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4820號令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並註銷租約登記確定在案。嗣參加人於90年1月19日訴請原告將1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1980㎡)、B部分(808㎡)、C部分(340㎡)之地上物拆除(以上3部分合計面積3128㎡),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參加人。案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駁回參加人之上訴確定。原告遂於93年11月17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以93年11月26日田鄉社字第093000765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理結果,仍以94年6月6日田鄉社字第0940003457號函予以否准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48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並未由參加人收回土地;且原告於68年間與參加人間因租金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即將租金依法提存,未曾間斷,足見原告一直有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續租之意思及事實上之耕作,縱參加人有收回自耕之表示,亦不影響續租之效力。而租約是否消滅乃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被告前所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之通知,業經民事法院認為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並無得合法終止之事由,仍以繼續6年為期延續迄今。至登記並非租約生效之要件,故縱令原告多年來未曾辦理續約登記,亦屬無妨。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參加人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與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又上開民事判決包含確認原告與參加人租約仍然存在之性質,參加人對該法律關係已不得再事爭執,原告無再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亦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持上開民事判決單獨申請被告辦理登記等語,資為論據。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業經參加人於48年1月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經被告核准進而註銷租約登記在案,當時原告並無不服,自應受到拘束。原租約既已註銷而不存在,原告與參加人間又無另行書立合法之租約,加以原租約之承租面積為0.4甲(約3880㎡),此不僅與民事判決之面積僅約3200㎡不同外,且該判決之土地又係散落成3小部分,尤其與原告申請書上請求續約登記之面積4000㎡更不相符,可見原租約與原告現所欲申請續約登記之租約明顯不一,被告實難據以登記。至原告所提民事判決祇是針對「土地交還事件」所為裁判,而非確認雙方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的訴訟,參加人對於原告單獨申請登記乙事又已提出異議,則在雙方租賃關係尚有疑義前,被告無法依該判決准許原告單獨辦理租約登記。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28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租約登記,被告亦不能將之視為新約而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耕地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例及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可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耕地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固屬私權爭執,然如屬於行政機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准否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則係經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介入,以行政處分為之,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是行政機關准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耕地之核定確定後,不論承租人有無請求續約,即生原租約於期滿消滅之效力,該准許收回之行政處分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租佃雙方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於42年1月1日至48年1月1日間就141地號土地內面積0.4甲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然於租期屆滿後,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經被告以50年3月13日(50)田鄉民字第1257號通知書核定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且經高雄縣政府50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4820號令核定註銷,原告對之並無異議已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各該租約及函文附於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准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該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及參加人應受拘束。是前開耕地租約於48年1月1日即因租期屆滿且經被告准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而消滅。原告雖稱被告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事項僅為管理行為,其准許收回耕地並無拘束私權之實體法上效力,而租期屆滿後祇要原告有續租之表示,參加人即有續租之義務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係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換言之,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則上如承租人願意續租,出租人應續訂租約,固無疑義,然如出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經核准者,即令承租人願意續租,已不生續租與否之問題。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既為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已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甚明,故行政機關此種准許承租人收回耕地之核定,即生阻斷承租人以續租之方式使原租約延續之法律效果,因此,承租人如未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殊無於事後再主張依原租約續租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其於理由中雖就參加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自為認定,進而否定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之效力,而謂原告應有續約之意思,故租約仍然延續等情;然而,此項見解僅係個案判決中理由,且如前所述,關於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否參加人收回自耕之核定為行政處分,普通法院並無否定其效力之權限,是上開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所稱之續約登記,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所稱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未依同條例收回或雖申請收回經主管機關否准,有關之續訂租約登記而言。是以倘原租約已經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獲准收回,既不生續約與否之問題,從而承租人即無依上開規定申請按原租約續訂登記之餘地。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原租約業經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經被告前於50年3月13日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確定在案,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原租約已因而消滅,無許原告再依原租約聲請續約登記;況且,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後,參加人又已表示異議在案,有被告94年4月22日田鄉社字第0940002217號函及參加人之異議答辯書附本院卷可憑,是關於此項續約登記之租佃爭議,依前引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應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解決,故被告未准原告單獨申辦續訂登記,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上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續約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雖稱其與參加人之耕地租約業經前述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准其單獨辦理續訂登記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例可稽。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為否定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之效力乙節,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不符而尚難採據,是縱令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肯認原告與參加人於141地號土地仍有耕地租約存在,亦屬參加人經核准收回耕地租約後與原告所新生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雙方賡續原有耕地租約而來,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申請續租登記,即屬無據。加以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者僅為參加人請求返還之如後附圖所示A、B、C面積合計3128㎡土地部分,此不僅與原告及參加人於42年1月1日所訂之耕地租約面積為4甲即3800㎡,有所不符,亦與原告本件申請之初所請求辦理續約登記之4000㎡不同,此觀卷附各該租約、民事判決書及原告93年11月17日之續約登記申請書自明。則原告與參加人間於參加人收回耕地後所新生之租賃法律關係其範圍究竟如何,僅憑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顯難驟下判斷。雖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減縮其申請續辦租約登記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面積3128㎡部分,然此一新生之租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非原告所能片面決定,亦非被告能代參加人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參加人與原告間就此新生之租賃法律關係,雙方未再另訂書面租約,且參加人就原告申辦續租登記,復已表示異議在案,則關於此項租約登記所生之租佃爭議,顯非被告得憑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加以解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參加人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始得據以辦理登記甚明。被告否准原告單獨申請續約登記,並無違誤。原告徒執上開民事判決中之理由判斷,請求被告按原告與參加人間業經核准收回之原租約辦理續約登記,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單獨辦理續約登記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94年6月6日田鄉社字第0940003457號函否准原告續約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3年11月17日之申請,就原告與參加人丙○○、丁○○、戊○○、己○○間坐落14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1980㎡)、B部分(808㎡)、C部分(340㎡)土地,作成准許續訂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