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三二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0一八、八二二元,原訂繳納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原告未依法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原告逾繳納期間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告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向原告舊址嘉義市○區○○里○○街○○○號送達,送達不合法,經嘉義行政執行處退案後,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重新向新址(嘉義縣嘉義市○○里市○街○○○巷○弄○○○號)送達,繳納期限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由原告之二嫂黃嫈媺簽收送達,而確定在案,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原告以其為負責人設立嘉楠大飯店企業社(更名為嘉楠旅社),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漏報營業稅,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三九、一0七元並裁處罰鍰二、六九五、五00元(營業稅原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嘉市稅法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一一號函檢送嘉楠旅社營業稅違章資料予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歸課該旅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據被告答辯狀載已逾徵收期間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註銷在案)。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聲明異議,以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受送達之裁罰通知書由不同戶之二嫂收受,送達不合法,並對於前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嘉市稅法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一一號函聲明異議,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四00三九四0三號函復略以:台端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業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應直接向行政執行處為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以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四00三九四0三號函,應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嘉市稅法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一一號裁罰書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四00三九四0三號函)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載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受送達之裁罰通知書」實為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重新向新址(嘉義縣嘉義市○○里市○街○○○巷○弄○○○號)送達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而非裁罰處分書,此據被告答辯在卷並有該送達證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附卷及原處分卷可憑,即堪認定。原告誤將被告該日送達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混淆為裁罰處分書,先予敘明。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捐債務之發生,乃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所形成,是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方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嗣後應原告聲明異議所為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四00三九四0三號函復內容係謂:台端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業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對執行行為聲明異義,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敘明法律意見向行政執行處為之。是該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不因系爭函復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告亦不因該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四00三九四0三號函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另關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六嘉市稅法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一一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以原告名義為負責人之嘉楠旅社營業稅違章資料予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歸課該旅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函亦非對原告為之,原告不因該函生何具體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適法。再者,原告倘對於形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或其他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不合法。經查,本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係原告不服前揭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四00三九四0三號函而提起之訴願,並非對於形成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核定或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是縱使原告欲對形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核定或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亦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