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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8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參 加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庚○○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926-1、9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省道台一線經高雄縣橋頭鄉○市○○路段工程需要,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9年4月12日府地二字第4520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以79年5月15日(79)府地權字第46770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嗣原告以參加人未於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或提存,卻遲至85年1月9日始辦理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經失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12日府第二字第45207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79年4月12日以府地二字第45207號函核准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參加人乃於79年5月15日以(79)府地權字第46770號函公告徵收原告之土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計30天;嗣於87年11月25日以(87)府地權字第230995號函公告徵收原告土地上之建築物,公告期間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計30天。然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費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延展,然補償費金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規定之15日,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釋字第425號及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甚明。易言之,於土地徵收或土地建築物徵收之公告期間,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若無對其所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提出異議者,需用地人必須於公告完成之日起15日內將該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放完竣;但若公告期間內,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對其所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提出異議者,需用地人亦必須先於公告完成之日起

15 日內將該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放完竣,但該異議之部分應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待評定或評議完成後,該異議部分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15日內發給完竣,否則,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核准徵收案,應為失效。

(二)參加人於79年6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期滿確定在案,依法律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15日內(79年6月29日前)發放完竣,然參加人卻遲至85年1月19日始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又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物,經參加人於87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建築物期滿確定在案,徵收補償費應於88年1月9日前發放完竣,惟參加人遲至92年4月4日始將建築物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已逾法定15日之期限,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則系爭土地徵收案對原告應不成立。

二、被告主張:

(一)按89年1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歸併由被告承接,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復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本件徵收案前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4月12日府地二字第4520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以79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46770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後,參加人即以79年6月16日79府地權字第7551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6月25、26日領去徵收土地補償費,惟原告未前往領取,參加人乃於85年1月19日提存法院;至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前經參加人以87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230995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參加人於8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251919號函通知定於88年1月7日、8日在橋頭鄉公所辦理發放,惟因原告等數次陳情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偏低,經參加人提交該縣92年第一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經被告9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02號函同意備查,參加人於92年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024929號函定92年2月21日在橋頭鄉公所辦理發放。本件經參加人查明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故有關應行發放各項徵收補償費之期限,均符合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之規定期限,並無原告訴稱有關應轉發徵收補償違反土地法第233條「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情事。復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字第10907號函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之第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過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徵收案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等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4月12日府地二字相第45207號函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分別為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明釋。

(二)查本件「省道台一線經本縣橋頭鄉都市計劃區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經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奉前台灣省政府79年04月12日府地二字第45207號函准予徵收;參加人即以79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46770號公告徵收地土地部分,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計30日,旋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以79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75513號函定79年6月25及26日於橋頭鄉公所辦理第1次地價補償費發放;並再分別於以81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40604號函及81年3月26及81年6月18地權字第94143號函分別定期81年3月26日及81年6月23日於「橋頭鄉公所」再辦理發放。

有關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因於查估時遭業主以應將該都市○道路路寬由原來40公尺減縮為24公尺為由,強力杯葛查估作業,經參加人及相關單位多次開會溝通協調研議決定,仍維持原都市○道路路寬40公尺後,參加人既排除困難完成查估作業,即以87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230995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計30日,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以8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251919號函定88年1月7及8日於橋頭鄉公所辦理第一次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再分別於以88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124514號函及89年1月11地權字第8900000826號等函先後5次分別定期於橋頭鄉公所再辦理發放,期間嗣因原告等以抵觸之建築物補償面積尺寸不足及補償費偏低為由拒領補償費,經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於92年1月20日提交92第1次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仍維持原查估價額並報奉內政部9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02號函同意備查,復依規定以92年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024929號函定92年2月21日於橋頭鄉公所辦理補償費發放;因原告未領取,參加人遂於92年4月4日將未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而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

(三)綜上,本件有關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期限,自無原告所訴有違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第2704號及釋字第516號解釋「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其業務由被告承受。原告主張徵收失效,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具備訴之利益,其以被告為起訴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此參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72號、94年度判字第1227號、94年度判字第1936號、95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省道台一線經高雄縣橋頭鄉○市○○路段工程需要,前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以79年4月12日府地二字第4520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以79年5月15日(79)府地權字第467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後,參加人旋以79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75513號函通知原告於79年6月25及26日在橋頭鄉公所辦理第1次發放地價補償費,嗣再分別以81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40604號函及81年6月18地權字第94143號函通知原告分別定於81年3月26日及81年6月23日在橋頭鄉公所再辦理發放。惟原告於上開期日因故未往領取,參加人乃於85年1月19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等情,有各該徵收公告及參加人上開發價通知及提存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是以系爭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又遲至85年1月19日始辦理提存,且土地之地上物並未一併徵收,該部分補償費也未於15日內發放完畢,則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由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於79年5月15日以(79)府地權字第467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5月16日起至79年6月14日止。公告期滿後,參加人旋以79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75513號函通知原告定期於79年6月25日及26日在橋頭鄉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收受通知後因故沒有時間前往領取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加人既已於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已使原告處於隨時可得領款之狀態,即符合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原告因自己之事由未往領取,非可歸責於補償機關。從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自不因原告遲延領取該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第516號解釋,系爭土地徵收案應為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遲至85年1月19日始辦理提存,該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查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在於消滅徵收補償費債務,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土地法第235條),便利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1條),無關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及逾期發給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法律未規定提存期限,即此之故。上級行政機關命令定有提存期限,在於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儘速辦結徵收程序,要為行政監督之目的,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要在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目的,並不相同。是未予提存,或未依行政命命所定期限提存,僅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仍然存在,不能如同逾期發給補償費般,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查本件參加人自79年6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7551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至81年3月17日及81年6月18日再分別以府地權字第40604號函、府地權字第94143號函屢次通知原告等領取,惟原告等仍不具領,雖參加人遲至85年1月19日始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依上開說明,不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

原告訴稱系爭徵收補償費遲至85年1月19日始辦理提存,應以提存逾期認該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再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未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況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經參加人以87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230995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計30日,嗣並以87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251919號函定88年1月7及8日於橋頭鄉公所辦理第一次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再分別於以88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124514號函及89年1月11地權字第8900000826號等函先後5次分別定期於橋頭鄉公所再辦理發放,期間嗣因原告等以抵觸之建築物補償面積尺寸不足及補償費偏低為由拒領補償費,經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於92年1月20日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一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仍維持原查估價額並報奉被告以9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302號函同意備查,復依規定以92年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024929號函定92年2月21日於橋頭鄉公所辦理補償費發放;惟原告又因故未往領取,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遂於92年4月4日將未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等情,復有各該徵收公告及發價函文及提存書等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亦已於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已使原告處於隨時可得領款之狀態,即符合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使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原告徒以地上物未一併徵收且未於15日補償完畢云云,爭執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發給,原徵收處分失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9年4月12日(79)府地二字第45207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