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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00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赴高雄縣○○鄉○○段○○○號○○○鄉○○村○○路○○○巷○○號建築物檢查,發現現場有:⒈違反儲存場所儲放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⒉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⒊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訴願決定書另載有⒋未依規定制定緊急安全措施,惟該事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範之事項,被告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告該違規事項。)⒋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予以舉發,同時扣留查獲之爆竹煙火。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乃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五八七七五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同時沒入查獲之爆竹煙火八百九十七箱,嗣被告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九九八八0號函更正處分書主旨及違規事實,具體記載查獲之爆竹煙火共計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為九、九0七公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高雄縣○○鄉○○段○○○號○○○鄉○○村○○路○○○巷○○號建物內所堆置之爆竹煙火均是由合法工廠製造,品質穩定,在正常狀況下毫無危險性;且原告堆置上開爆竹煙火之原因,係因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主管機關將全面實施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無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即不得在市面流通販售,已在市面上流通之爆竹煙火,須依規定由製造商回收,再由製造商以附加認可標示之貨品與零售商更換。前開事實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消署字第0九四一六000二三號函文可稽。原告為南部地區爆竹煙火之大盤商,為配合前開爆竹煙火認可措施,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措施與維護零售商權益,故向其零售商回收之前批發之爆竹煙火,準備在集中完成後一次與製造商進行更換。因此原告始進行回收並將回收之爆竹煙火暫先堆置於上開處所。易言之,原告是為配合法令,而短期暫堆置前開物品,準備近日內即送交製造商進行更換。詎料,被告竟於斯時,逕行以原告違法堆置為由,沒入上開爆竹煙火,如此豈非是政府事先先設下圈套,要求人民回收更換,而於人民遵照指示進行回收時,再以人民違法堆置為由,一舉查獲沒入,如此誘使人民觸法而製造出查獲之積效之手段,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揭諸之誠信原則有違。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使有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將原告所持有之爆竹煙火共計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九、九0七公斤,以市價計算近三千萬元,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之損害,且其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顯失均衡之情事。詎被告竟不顧前開比例原則之宣示,仍執意沒入原告持有鉅額財產,致原告於面臨廠商要求賠償之重大損失,其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之精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乃依上開規定開立本件處分書,於法並無不符。

(二)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高雄縣○○鄉○○路○○○號○○○鄉○○村○○路○○○巷○○號檢查,發現建築物未依規定申請為合法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現場卻違規儲存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事實,顯然原告違反本條例事證明確,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五八七七五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並沒入查獲之爆竹煙火。換言之,裁處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原處分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又依檢舉人之陳述,原告近年皆從事爆竹煙火業,檢舉人多次向原告反應爆竹煙火恐造成公共安全危害,原告皆未改善,顯見原告從事爆竹煙火業已為常業,非原告所言短暫堆置爆竹煙火,預備交製造商附加認可標示,故原告之理由,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舉發程序合法完整,認事、用法、量罰,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 由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

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分別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重量應在十公噸以下,其與鄰近道路或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表:(儲存數量在二公噸以下,安全距離五公尺以上)。二、設置擋牆。‧‧‧。四、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五、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七、保持上鎖狀態。」、「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二、為防火建築物。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分別為行為時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依本條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場所如下: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㈢施放高空煙火場所。‧‧‧。三、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消字第0九二00九四二九二號公告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赴高雄縣○○鄉○○段○○○號○○○鄉○○村○○路○○○巷○○號建築物檢查,發現現場有:⒈違反儲存場所儲放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⒉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⒊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⒋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予以舉發,同時扣留查獲之爆竹煙火。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超過管制量,且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乃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五八七七五號函檢附同文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書處以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同時沒入查獲之爆竹煙火八百九十七箱,嗣被告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九九八八0號函更正處分書主旨及違規事實,具體記載查獲之爆竹煙火共計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為九、九0七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五八七七五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各一份及查扣現場相片二十二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堆置上開爆竹煙火之原因,係因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主管機關將全面實施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無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即不得在市面流通販售,已在市面上流通之爆竹煙火,須依規定由製造商回收,再由製造商以附加認可標示之貨品與零售商更換,原告為南部地區爆竹煙火之大盤商,為配合前開爆竹煙火認可措施,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措施與維護零售商權益,故向其零售商回收之前批發之爆竹煙火,準備在集中完成後一次與製造商進行更換,因此原告始進行回收並將回收之爆竹煙火暫先堆置於上開處所,原告是為配合法令,而短期暫堆置前開物品,準備近日內即送交製造商進行更換,被告竟於斯時,逕行以原告違法堆置為由,沒入上開爆竹煙火,顯與行政程序法揭諸之誠信原則有違;本件原告縱使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將原告所持有之爆竹煙火共計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九、九0七公斤,以市價計算近三千萬元,予以沒入,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之損害,且其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顯失均衡之情事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赴高雄縣○○鄉○○段○○○號○○○鄉○○村○○路○○○巷○○號建築物檢查,發現現場有:違反儲存場所儲放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未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未依規定制定緊急安全措施、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情,且上開爆竹煙火成品總計有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達

九、九0七公斤,此有舉發單、談話紀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及照片二十二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所儲存之爆竹煙火之總重量達九、九0七公斤,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爆竹煙火已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以上,故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應遵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條之相關規定。又系爭爆竹煙火,如前所述顯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負責人即原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並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原告並未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投保屬實,為其所是認,原告有前揭違事實應甚明確,是被告從其情節最重之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擇一處以原告最低度之處罰即三十萬元罰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一併沒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縱令原告所稱係為配合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系爭爆竹煙火,然原告仍須遵守上開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無違。再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爆竹煙火共計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九、九0七公斤,其數量甚鉅,對公共安全之威脅重大,原告卻未遵守上開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依法對於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並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係屬為貫徹本條例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必要作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從而,原告指稱其是為配合法令,而短期暫堆置系爭爆竹煙火,被告逕行以原告違法堆置為由,沒入上開爆竹煙火,顯與行政程序法揭諸之誠信原則有違,且被告將原告所持有之爆竹煙火共計八百九十七箱,總重量九、九0七公斤,以市價計算近三千萬元,予以沒入,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之損害,其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顯失均衡之情事云云,殊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