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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農訴字第0941823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縣○鎮鄉○○段○○○○○○號私有山坡地,因遭水災侵蝕造成邊坡崩塌,乃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請求協助處理,該工程所認災害防救業務屬地方政府權責,乃轉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94年09月2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系爭山豹段507-3地號土地毗鄰溪旁,該土地確實有遭溪水沖刷,惟現場情況不甚嚴重,又不符天然災害復建申報原則(無舊有構造物),乃將會勘結果以94年09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40207015號函略以:「本案為私人土地範圍非屬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無急迫之危險性,請土地所有人基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責,請自行處理與維護,並做好防災準備。」等語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前揭通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土地邊坡崩塌部分施作水土保持工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台南縣○鎮鄉○○段○○○○○○號山坡地,因94年612

水災侵蝕而邊坡崩塌,前於94年6月2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申請查勘研處,該所經派員勘查屬實,原應允以災害防救查報處理。惟事後該所卻以邊坡崩塌案件,非土石流災害為由,依據災害防救法第4條規定,為地方政府權責,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94年09月2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於94年9月21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207015號函請原告自行處理。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本件被告以勘查結果通知非屬行政處分,顯屬有誤。再者,本件土地毗鄰溪旁,也確實有遭溪水沖刷,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處理原則,被告自應遵守,乃被告竟不為協助處理,顯不依法行政。

㈢次查系爭山坡地,原告種有龍眼、荔枝、破布子、芒果、竹

等多種植物,訴願決定機關卻妄加憑照片臆測為荒蕪之地,並無急迫危險而不予處理,實屬違法塞責之詞,難道水土保持之原理須發生危險災害才能處理?本件已發生崩塌,自應趕緊處理。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件系爭山坡地遭逢天災水患侵蝕而邊坡崩塌,該地種植上開維繫原告一家生存之作物,而崩塌之邊坡一側已迫及行路安全,另一側則與鄰地落差十餘公尺,非己力所能防護,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處理,顯非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於94年9月間至被告水土保持課口頭申請擬施設台南縣

○鎮鄉○○段○○○○○○號土地因遭612水災侵蝕工程案,被告於94年09月2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毗鄰溪旁,該土地確實有遭溪水沖刷,惟現場情況不甚嚴重,又不符天然災害復建申報原則(無舊有構造物),故被告將會勘結果函知原告,其大意略為:「本案為私人土地範圍非屬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無急迫之危險性,請土地所有人基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責,請自行處理與維護,並做好防災準備」。鑑於94年台南縣遭612水災及多次颱風肆虐,尚有多處橋斷、道路坍塌及大型崩塌地至今仍未修復,然原告申請之位置實不甚嚴重,由其上邊坡道路完善情形顯示應無立即之危險性,且被告處置災害案件一向依輕重緩急循序處理,亦不能因此棄重就輕倒行逆施優先處理本案,況本件坡面屬私有土地又無急迫危害,基於預防重於防救之道理,函請原告自行處理與維護,並做好防災準備並無不妥。

㈡退步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固以94年10月6日農授水保

字第0941851202號函,另案對私有山坡地遭逢水害有崩塌情況時,分有急需處理、需處理、暫緩處理及不予處理等處理原則,惟該函僅係針對個案訂定之處理原則,尚難據之請求政府於其私有土地施設工程之合法權源,況本件經被告會勘後,認屬私有土地且無急迫危害,與該函需處理之原則亦非全然相當。是原告請求政府於其私有土地施設工程,被告函復並無急迫之危險性,請土地所有人基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責,請自行處理與維護,並做好防災準備,僅係單純通知及建議,而非行政處分。

㈢原告稱申請處種有龍眼、荔枝、破布子、芒果、竹等多種植

物,訴願決定機關卻妄加憑照片臆測為荒蕪之地云云;然依現場勘查,該處毗鄰溪旁坡面約80度,上下落差近十餘公尺之陡坡,試想如此之陡坡如何墾植,由此可見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訴願決定機關並無憑照片臆測。

㈣綜上所述,被告處理過程並無不當,且被告94年09月21日府

農保字第0940207015號函,僅係通知勘查之結果,非行政處分,其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應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私有山坡地,因遭水災侵蝕造成邊坡崩

塌,乃於94年9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請求協助處理,因該工程所認災害防救業務屬地方政府權責,乃轉請被告處理,被告於94年9月20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以94年09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40207015號函略以:「本案為私人土地範圍非屬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無急迫之危險性,請土地所有人基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權責,請自行處理與維護,並做好防災準備。」等語通知原告,是被告前揭函僅係對原告請求協助處理崩塌邊坡回復作為(事實行為)事件,將勘查結果及拒絕提供協助意旨予以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僅為觀念通知或建議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土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部分: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台南縣○鎮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其所有私有山坡地縱受有崩塌受損情形,自應由其負水土保持之責,並無權源請求被告處理,亦即原告私有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應由原告負責,除非係受天然災害,符合一定要件外,非得以國家經費維護原告私有財產。況系爭土地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雖有遭溪水沖刷,惟現場情況不甚嚴重,並無立即危險性,有勘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不符天然災害復建申報原則(無舊有構造物),故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並無不合。

㈡次按「有關坡地災害之處理,由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

及縣市政府陳報彙整,經現場堪查後依下列原則處理:㈠急需處理:如有直接危及人民居住安全或危及道路、橋樑等公共設施或有大面積崩塌造成大量砂石流出,有影響下游之虞,或舊有構造物已損壞有搶修需要。㈡需處理:如僅影響人民私有土地之農業利用或以增進土地利用為目的或是小面積崩塌等情形時。㈢暫緩處理:如果現場植生覆蓋良好或無明顯崩塌,且坡度平緩無明顯砂石來源時。㈣轉相關單位處理:如屬中央管、縣管河川、區域排水、都市計畫區、林班地、國家公園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等範圍,則移相關權責單位辦理。㈤不予處理;山坡地因非農業使用開發導致災害,則責成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查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6日農授水保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上開函釋係針對個案訂定之處理指導原則,作為政府機關處理個案之依據,尚難據以作為原告請求政府機關於私有土地施設工程之權源。況依被告前揭現場勘查,該處毗鄰溪旁,坡面甚陡,且上下落差近十餘公尺,固有零星龍眼等樹,大部分均屬雜木叢生,並無種植經濟作物,亦無急迫危害情形,有現場照片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需處理之原則亦非全然相符,是被告於勘查現場後,以現場並無急迫危害,請原告自行處理,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94年09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4020701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則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土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部分,亦乏請求權之基礎,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