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管轄,自不在本院職掌範圍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五一之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時,發現該土地面積減少三分之一,而毗鄰之同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卻增加,嗣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界址爭議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竟認:「本案系爭土地係民國六十九年間產業道路逕為分割時遺漏訂正歸來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與同段四五一之四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遺漏訂正地籍圖,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然原告與同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原來於六十九年間所施測之界址,雙方並無爭議,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曾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界址重測,依當時重測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亦無錯誤,詎屏東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被告嗣後竟以產業道路重測及遺漏訂正為藉口,強予劃定地籍分割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渠等違法行為,實為明確;又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明文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而被告濫用職權並偽造文書,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甚明,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或廢止該偽造、變造之地籍分割線,回復原有地籍圖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等語。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時,發現該土地因新增之地籍圖線,致其面積短少三分之一,而鄰地四五一之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增加,嗣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二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為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循調處程序辦理,其調處結果為:「(一)本案系爭土地係民國六十九年間產業道路逕為分割時遺漏訂正歸來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與同段四五一之四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遺漏訂正地籍圖,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二)本案經二次調處,均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致無法協議,經本縣屏東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予以裁處如下,作為調處結果辦理:坐落歸來段四五一之四六地號與同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同段四五一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位置,作為雙方界址,據以辦理重測。」此有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調處紀錄表附註欄明白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是原告若認系爭土地界址經調處重測結果,發生土地面積短少及毗鄰土地面積增加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資救濟,而非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或廢止」地籍圖線及回復原來地籍圖;抑且,行政訴訟之被告適格,原則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列屏東地政事務所之職員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惟本件既屬私法爭執,本院自無命原告補正適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有關原告訴請「撤銷或廢止」地籍圖線並恢復原有地籍圖部分,係因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不一所引起之土地界址爭議事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屬民事訴訟範圍,而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以被告乙○○等四人為屏東地政事務所職員,因劃定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縱令屬實,亦屬刑事訴訟範疇,即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部分,而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